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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5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
联系方式:0856-5226826
注册时间:1994-04-27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光明路38号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绿化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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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普光与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现更名称为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现更名称为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602民初1408号         判决日期:2019-12-09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普光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交通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沿河交通分公司)、宋政禧、汪学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602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普光的起诉。原告朱普光不服该民事裁定,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黔06民终4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602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普光委托代理人冉石军、被告铜仁交通公司、沿河交通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政禧、汪学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普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90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该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铜仁交通公司竞标取得承建媳妇坨至红花盖道路工程项目,后交由下属沿河交通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沿河交通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5月15日与作为乙方的宋政禧施工组签订了《2014年(回龙至黄家等14个项目)通村水泥(油)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宋政禧为乙方施工组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一切质量、工期、安全、经济和法律等责任),同日,被告沿河交通分公司于宋政禧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书》、《项目维护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学金代表铜仁交通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先后租赁原告的2台挖机用于项目部工地施工,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保管不当遗失,至2015年3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台挖机租金374400元,第四被告在租借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铜仁交通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的挖机驾驶员朱俊仁代表原告在出借方处签字。被告于2015年8月前分2次支付原告租金184000元,尚欠190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铜仁交通公司、沿河交通分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确实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宋政禧施工,但却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另外,答辩人也未使用案涉项目印章。再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宋政禧、汪学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陈述等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铜仁交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承建媳妇坨至红花盖道路工程项目,后交由下属沿河交通分公司承建。2014年5月15日,被告沿河交通分公司作为责任甲方与作为责任乙方的宋政禧施工组签订了《2014年(回龙至黄家等14个项目)通村水泥(油)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宋政禧为责任乙方施工组工程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一切质量、工期、安全、经济和法律等责任),工程名称为媳妇坨至红花盖通村油××水泥)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沿河县黑獭乡。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涵洞、排水及防护等;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360日,合同价款为8989810.9元;合同价包括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的全部内容)需要的全部费用(包括招投标费、试验费、检测费相关费用),该责任书还对施工的要求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沿河交通分公司于宋政禧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书》、《项目维护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政禧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挖掘机租赁结算》,该证据载明:“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红花盖道路工程,租赁朱普光挖掘机2台(312A、312B),月租(每月30天)24000元/月,现租赁时间如下:312A.2014.7.1~2015.2.7(7个月6天)…312B.2014.5.29~2015.2.11(8个月12天)…总计:172800+201600=374400元…”该证据的下方落款为:“租借方经办人:汪学金(盖有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媳妇坨至红花盖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出借方:朱俊仁。”朱俊任在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原告朱普光是其亲叔叔,以及上述《挖掘机租赁结算》系其代表朱普光与宋政禧的施工员汪学金结算。朱普光也在该案庭审中当庭对朱俊任的该结算行为进行了追认。该次起诉因被告宋政禧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沿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本院驳回起诉。2016年3月11日,被告沿河交通分公司、沿河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向沿河县公安局所出具的报案(备案)材料中载明:被告沿河交通分公司近来发现包工头宋政禧屡屡使用“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媳妇坨至红花盖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工程发包承揽和租赁挖机的事项。因怀疑是宋政禧私刻公章对外进行欺骗性行为,遂向沿河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24日,沿河县作出沿公(刑)立字【2016】43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宋政禧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9日,沿河县公安局对宋政禧进行了讯问,并作了讯问笔录,笔录中宋政禧供述其在铜仁交通公司承接了沿河县媳妇坨至红花盖××××油路)工程后,其施工组设置了项目经理部,以及宋政禧要求项目部的李登华去刻印了“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媳妇坨至红花盖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以及另一枚财务使用的印章的事实。沿河县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对宋政禧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宋政禧的行为不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告朱普光称被告汪学金代表被告铜仁交通公司项目部就租赁原告的2台挖机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前分2次支付原告租金184000元,尚欠190400元至今未付,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铜仁交通公司、沿河交通分公司及宋政禧的代理人均表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沿河县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前0627初字7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宋政禧于2016年7月28日前归还在沿河交通分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和代付的工人工资费用554823.1元;二、解除沿河交通分公司与宋政禧签订的沿河县媳妇坨至红花盖××××村油路)工程合同
判决结果
一、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宋政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普光租金人民币190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该损失费以人民币19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朱普光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普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6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宋政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冬华 人民陪审员文发章 人民陪审员王光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伍 书记员张茜
判决日期
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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