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 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2686688
注册时间:2014-10-27
公司地址: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路与汇通街交叉口
简介:
呼叫中心;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上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信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硬件的研发及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用服务;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以上凭有效资质证经营);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与存储服务;房屋、场地及设备的租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销售及服务;以自有资源对业务相关行业的投资;市场调查服务;广告的制作、发布及代理服务;会议服务。
展开
康静与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04民初1451号         判决日期:2019-12-09         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静与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在线)(以下简称两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44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6445.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131.2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一直担任中国移动客服一职。原告在职期间一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但是在2018年8月27日,在原告生病以及哺乳期内,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并且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还存在拖欠克扣工资以及少缴社保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康静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明确其要求支付的拖欠工资为2018年1月份工资;要求支付的病假工资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要求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起止时间为2010年10年15日至2018年8月27日,按照16个月计算,以月工资6445.70为基数,共计103131.20元。 山东分公司辩称,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该期间内1日到29号是原告休病假的时间,30号是原告休产假第一天。该月被告在扣除五险二金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外,又向其支付工资834.69元,因此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第二项的时间界限是2018年7月25至2018年8月27日,该段时间是原告旷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2010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济南双维人才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因原告个人原因与案外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协议而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共请假24次,上述期间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22日原告休产假,产假到期后至2018年8月27前被告共向原告送达了三次限期返岗通知。而原告对上述通知置之不理,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处于旷工状态。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的上述行为系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人力资源部经被告处工会同意于2018年8月27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结合上述事实可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中移在线辩称,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康静提交济劳人仲案[2019]60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018年7月25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同日检查证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诊疗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济南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单》、吴艳芬的保险记录单、《说明》、2018年7月25日与吴玉莲之间发送的短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山东分公司提交2010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证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工资单》《员工请假单》《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对〈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征集》《限期返岗通知书》《第一分中心员工康静情况汇报》《关于对严重违约员工康静给予辞退处理的意见征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细单及回执、查询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日,康静与济南双维人才服务中心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康静被派遣至山东移动客户服务中心从事客服工作。 2015年11月30日,济南双维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康静于2010年11月15日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客服代表工作,由于个人原因。于2015年1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 二、2015年11月30日,康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一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客服;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康静)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016年7月1日,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康静作为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一中心作为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载明: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丙双方现有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丙方主体由甲方取代,甲乙双方通过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二、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次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不存在需支付经济补偿问题。三、甲方认可乙方在丙方的工龄、司龄和劳动合同签订次数,甲方与乙方初次签订的新劳动合同次序等同于原劳动合同次序,即本次新签劳动合同和原劳动合同合计为一次签订次数。四、本协议生效日期:2016年7月1日。 当日,康静(乙方)与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客户服务”岗位,工作内容“参照职位说明书”。工作地点为济南;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休息休假为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国家、工作地点所在地规定的休假制度以及甲方制订的休假管理办法;劳动报酬为甲方严格执行本公司的薪酬制度,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住房公积金,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康静还在《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录用人员声明书》中签名,该声明书载明有“关于本人自身情况的说明”、“关于本人与前雇主关系声明”、“关于本人连带责任声明”、“关于本人签署劳动合同的声明”、“关于本人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态度的声明”、“关于录用条件的声明”、“关于本人对公司培训服务期态度的声明”、“关于本人对公司竞业限制义务理解的声明”等。其中“关于本人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态度的声明”内容为“在此之前,公司已向本人出示了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本公司《员工服务手册》、公司规章制度等。本人清楚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更新这些规章制度,本人表示将对其予以严格遵守。若本人违反上述规章制度,愿意接受制度惩处规定等执行要求;若本人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所列规定情形者,公司可据此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声明中还载明“十、本声明书作为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的承诺保证,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1日,康静(乙方)与山东分公司(甲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客服”岗位,工作内容“参照职位说明书”。工作地点为济南;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休息休假为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国家、工作地点所在地规定的休假制度以及甲方制订的休假管理办法;劳动报酬为甲方严格执行本公司的薪酬制度,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住房公积金,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三、康静自2010年12月-2015年11月在济南双维人才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自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自2017年1月-2018年8月在山东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 四、康静提供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载明2015年12月1日之前工资由济南双维人才服务中心发放;2016年1月5日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发放15346.82元,此后至2017年1月5日(当日发放14167.80元)均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其间2016年5月9日由济南双维人才服务中心发放工资5000元;其提供个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明细,载明2017年1月24日存入工资2111.84元,此后2月28日存入工资4589.19元、3月28日存入工资2306.98元、4月27日存入工资625.07元、5月26日存入工资2957.85元、6月29日存入工资1105.81元、7月28日存入工资144.29元、10月27日存入工资432.29元、11月29日存入工资1271.29元、12月29日存入工资12874.31元、2018年2月27日存入工资834.69元。 山东分公司提交康静2016年7月-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单》,载明康静自2016年7月-2018年2月期间应发收入分别为3914.50元、3541.41元、3503.79元、4222.90元、5542.49元、15880.11元、3424元、5944.31元、3619.14元、1906.10元、4238.88元、2400.95元、1351元、1206.71元、1206.71元、1639元、2478元、14393.72元、1045.40元、1880.09元;2018年3月-9月应发收入为“0”。另载明康静2016年7月-2018年2月期间扣除“五险”及公积金、年金、应交个税外,实发收入分别为2541.40元、2168.31元、2130.69元、2849.80元、4140.31元、14167.80元、2111.84元、4589.19元、2306.98元、625.07元、2957.85元、1105.81元、144.29元、0元、0元、432.29元、1271.29元、12874.31元、0元、834.69元;2018年3月-9月实发收入为“0”。以上《工资表》中出勤情况载明2016年7月事假21.5小时、9月事假15.5小时、10月病假18.5小时、事假16小时;11月事假17小时;2017年3月病假37小时、4月病假12小时、5月病假12小时、6月病假98小时、7月病假169小时、8月病假169小时、9月病假165小时、10月病假169小时、11月病假167小时、12月病假143小时、2018年1月病假167小时、产假2天;2月产假28天、3月产假31天、4月产假30天、5月产假31天、6月产假30天、7月旷工7天、产假21天,8月旷工29天。 山东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员工请假单》,载明康静或因病假、或因生病或因身体不适、查体、保胎等原因请假,请假时间和休假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3日(4月3日18时-4月4日18时共12小时)、2017年3月22日(3月22日17时-25日17时共25小时)、4月8日(4月8日12时-9日17时共12小时)、6月10日(6月10日17时-11日20时30分共11.50小时)、6月7日(6月12日8时30分-12日17时30分共8小时)、6月15日(6月15日17时-18日17时共27.50小时)、6月20日(6月20日17时-23日17时共27.50小时)、6月26日(6月26日8时30分-7月10日共15天)、7月11日(7月11日-17日共40小时)、7月18日(7月18日8时30分-24日17时共35小时)、7月25日(7月25日17时-31日共39.50小时)、8月1日(8月1日8时30分-7日17时共43小时)、8月9日(8月9日17时-23日共78.50小时)、8月24日(8月24日-9月8日17时共86.50小时)、9月9日(9月9日-23日共82.50小时)、9月24日(24日-10月8日共82.50小时)、10月9日(9日-23日共82.50小时)、10月24日(24日-11月6日共82.50小时)、11月7日(7日-21日共82.50小时)、11月22日(22日8时30分-30日共82.50小时)、12月1日(12月1日8时30分-5日17时30分共30小时)、12月5日(9日-18日共46小时)、12月19日(12日-2018年1月1日共74.50小时)、2018年1月2日(2日-15日共78.50小时)、1月16日(16日-29日共82.50小时) 五、2018年2月4日,康静在济南市妇幼保健院生子。 2018年3月7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济南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单》,载明康静,单位为山东分公司,本单位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6445.70元,分娩方式“顺产”,产假天数158天,实际发生医疗费6790.45元,定额医疗补助费2200元,生育津贴33947.35元。待遇合计36147.35元。生育津贴发放为第一次至第五次均为6445.70元,第六次1718.85元。本次发放包括定额医疗补助费2200元、首次生育津贴6445.70元。 六、康静产假期满后,于2018年7月22日回山东分公司处上班。7月25日,其因头晕等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检查,《心电图诊断报告单》载明临床诊断为晕厥待查,检查印象为“ST段改变”。同日,该院出具《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载明康静当日检查结果为“晕厥,原因待查,建议住院。建议休息两周”。其就此向山东分公司提出病假申请。 关于请假过程,康静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署名为“吴燕芬”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为:我和康静是同事关系,同在移动客服工作,入职时间比她早一个月,期间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更。康静在2018年7月底-8月初带病假条去工作请病假大约3-4次,公司没有批准,具体原因不清楚(后遭到公司直接辞退),在请假期间康静多次找客服经理吴玉莲请病假,但没有批准。其另提供吴燕芬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吴燕芬自2010年11月-2016年1月在济南双维人才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参保险种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自2016年2月-2016年12月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参保险种为工伤和生育;自2017年1月-2018年9月在山东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参保险种为工伤和生育。其还申请吴燕芬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吴燕芬未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庭。康静说明吴燕芬有事不能出庭。山东分公司对吴燕芬出具的书面《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 康静另提供其与吴玉莲的短信发送记录,载明其于2018年7月25日向吴玉莲发送短信,称感觉胸闷,想请病假。吴回复让其直接给热线请假就行。康静后向吴又发送短信称热线只能请39个小时,批不了两周。吴回复其“长假需要拿着手续到单位请假”。康静回复“明天我过去”。康静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后向公司提交病历、诊断记录等,山东分公司不给批假,要求其提供医院的鉴定结论。但医院说构成伤残的才能鉴定,其后来向公司反馈,又拿着假条向公司请假,公司未批准。其后未再去公司上班。 七、2018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3日,山东分公司分别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康静:因2018年7月25日-31日无故未到岗,按照公司规定视为旷工,现通知你于2018年8月6日前返回公司上班”、“康静:因2018年8月6日-9日无故未到岗,按照公司规定视为旷工,现通知你于2018年8月13日前返回公司上班”、“康静:因2018年8月13日-16日无故未到岗,按照公司规定视为旷工,现通知你于2018年8月20日前返回公司上班”。山东分公司采用EMS特快专递方式分别于2018年8月1日、8月10日和8月17日向康静邮寄送达以上通知,以上邮件分别于8月2日、8月11日和8月18日送至康静居住小区的“菜鸟驿站”。康静未领取以上邮件。 山东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其下属第一分中心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第一分中心员工康静情况汇报》,载明其中心员工康静于2010年11月15日入职,截止今日一直从事客服代表工作。该员工自2017年6月请假98小时,2017年7月-2018年1月期间因怀孕不适一直请假,至此六个月的医疗期全部使用完毕。该员工2018年1月30日进入产假,到2018年7月21日结束,7月22日按时返岗,三天后以身体不适申请病假,但因其医疗期已全部使用完毕,分中心无法再批假,该员工与人力资源室联系后,人力资源室建议其先进行医疗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向公司申请病假,但该员工一直未提供鉴定结果且未到岗。期间热线管理员张X多次与该员工通过电话、微信形式联系,公司也分别在8月1日、8月10日、8月17日三次给其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但该员工至今一直未到岗。该员工自入职以来,指标完成情况欠佳,2016年平均绩效74.69分,绩效排名33.84%;2017年平均绩效34.05分,绩效排名16.51%,2018年1-7月份产假。且因服务态度较差,多次因态度问题引发客户投诉,质检录音中存在服务禁忌隐患,不服从中心管理,经常出现上班期间玩手机等违反《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热线生产现场管理规范》的行为。同日,山东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委员会提交处理意见,载明:呼入业务一中心第一分中心员工康静2018年7月25日-8月16日旷工,并为其邮寄三次旷工通知,限期返岗,但至今仍未到岗,已严重违反《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根据规定拟给予辞退处理。现将处理意见提交工会审议。附件:第一分中心员工康静情况汇报。当日,山东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对严重违约员工康静给予辞退处理的意见征集》,载明当日下午17:15分工会基层分会组长进行举手表决,同意公司辞退康静的决定。 2018年8月27日,山东分公司向康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康静于2016年7月1日被其单位录用。因2018年7月25日至8月26日一直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自2018年8月27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写明“请本人8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山东分公司采用EMS特快专递方式于2018年8月27日向康静邮寄送达以上通知,该邮件于8月28日送至康静居住小区的“菜鸟驿站”,康静后领取了该邮件。本案诉讼中,康静说明未去山东分公司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山东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其《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试行)》,载明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假期审批及管理等内容,其中有旷工的相关规定,包括“员工单月累计旷工次数超过3次(含)或者本年度内累计旷工次数,并下达限时上班时限(留存证据,比如录音或短信、微信截图等),如仍未上班者,上报人力资源部减员,并注明旷工时间、次数和家庭详细地址,由人力资源部为其邮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山东分公司另提供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加盖其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并有参会人员签名的《关于对〈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征集》,载明2016年6月15日上午,其公司工会对以上管理办法进行讨论并举手表决,同意实施该次讨论的管理办法制度文件。其还提供公司公告栏照片,显示悬挂有以上管理办法。 八、本案诉讼前,康静以山东分公司及中移在线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6445.70元(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为2018年1月份工资)、支付病假工资6445.70元(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为2018年7月25日至8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131.20元。市仲裁委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于3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该委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5日以来,康静一直从事10086热线客服工作。2015年12月1日,康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客服一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2016年7月1日,山东分公司、康静和客服一中心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单位方主体由客服一中心变更为山东分公司。2017年12月1日,山东分公司与康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康静请病假。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22日,康静休产假,期间享受正常的生育保险待遇。2018年7月23日,康静返岗。2018年7月25日,康静因病向单位有关负责人申请长期病假,单位未予批准,其后康静再未到山东分公司处提供劳动。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7日,山东分公司分三次向康静邮寄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返岗工作,康静未返岗。2018年8月27日,山东分公司向康静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山东分公司与康静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分公司为康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山东分公司给康静发放的月工资数额不固定,根据康静接听电话数量、时长和客户满意度等指标综合考量而定。劳动合同解除前l3个月,山东分公司向康静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017年2月2111.84元、2017年3月4589.19元、2017年4月2306.98元、2017年5月625.07元、2017年6月2957.85元、2017年7月1105.81元、2017年8月144.29元、2017年9月0元、2017年10月0元、2017年11月432.29元、2017年12月1271.29元、2018年1月12874.31元、2018年2月834.69元。该委认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山东分公司与康静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分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康静向中移在线公司主张其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康静与山东分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山东分公司是否存在拖欠2018年1月工资的问题。2018年1月份,共有31个自然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康静请病假。自2018年1月30日起康静开始休产假。2018年1月份,康静未向山东分公司提供劳动,被康静于次月向其发放工资834.69元。故康静要求山东分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拖欠工资644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康静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是否应享受病假工资的问题。2018年7月25日后,山东分公司多次通知康静限期返岗工作,康静均来到岗。期间,单位未批准其休病假之行为,故不符合发放病假工资之情形。三、关于山东分公司与康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支付赔偿金之情形。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山东分公司多次通知康静返岗,康静未返岗也未履行病假手续。2018年8月27日,山东分公司向康静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康静作为山东分公司处的职工,理应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不履行病假手续亦不按单位要求返岗的行为明显违背劳动者对企业应尽的基本义务,故山东分公司与康静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之情形。综上,关于康静的第一项请求和第二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该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关于康静的第三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康静的所有请求。康静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驳回康静要求支付拖欠工资6445.7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康静要求支付病假工资6445.7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康静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131.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康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春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书宁
判决日期
2019-12-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