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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8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平海霞
联系方式:0971-8817507
注册时间:2002-05-10
公司地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148号
简介: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租赁;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环境治理;项目投资、融资;经济技术合作;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租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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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青民终101号         判决日期:2019-12-09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投资公司)、青海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实业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鑫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同,被上诉人城市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西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经济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黄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鑫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1.判令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连带偿还欠款38416984.76元;2.判令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连带支付欠款利息21193914.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6日,青海西北铝加工(集团)高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青海国鑫铝合金管棒型材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30日,城市投资公司、青海西北铝加工(集团)高新技术产业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青海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西北实业公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公司(现名称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经济技术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共同投资建设高精度铝管棒型材项目协议书。2006年8月28日,青海国鑫铝合金管棒型材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世荣变更为胡长军;二、接纳城市投资公司为公司新股东;三、在不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同意城市投资公司受让西北实业公司所持有的6571万股,受让经济技术公司所持有1519万股,城市投资公司受让后持有公司8090万股,占总股份的53.93%;西北实业公司占总股份的34.12%;经济技术公司占总股份的11.95%;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并于2007年5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国鑫铝业公司。2007年6月14日,城市投资公司上报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西北铝合金材料工业园项目备案的请示及青海省企业工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为单位城市投资公司(项目技术依托国鑫铝业公司),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向城市投资公司核发青经备案(2007)60号企业工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08年9月16日,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依据该公司工商档案内容,该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国鑫铝业公司、青海兴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4日,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签署国鑫铝业公司增资扩投协议。2011年7月2日,国鑫铝业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议案》,同时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2015年初,西北实业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国鑫铝业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关于对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议案》无效。2015年9月21日,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确认国鑫铝业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议案》的决议无效。2016年6月6日,国鑫铝业公司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自决议生效后,由国鑫铝业公司向西北实业公司、杨世荣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2016年9月8日,国鑫铝业公司将西北实业公司、杨世荣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西北实业公司及杨世荣共同赔偿国鑫铝业公司经济损失38416984.76元及利息,此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国鑫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前涉案及该案审理中,西北实业公司均向人民法院提交2010年1月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城市投资公司、国鑫铝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乙方(国鑫铝业公司)资金问题的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乙方(国鑫铝业公司)资金38030000元尚未归还。丙方(城市投资公司)、丁方(西北实业公司)、戊方(经济技术公司)同意,丙方、丁方和戊方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将于本次交易正式交割前向乙方(国鑫铝业公司)归还前述款项。依据该条约定,青海西北铝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原告38030000元业经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通过协议约定愿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本案应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8年6月12日,国鑫铝业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召开并形成2018年股东大会决议,其中西北实业公司愿意按股权比例承担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中约定的38030000元,城市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均持反对意见。2018年7月19日,国鑫铝业公司分别向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送达关于敦促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函,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在收悉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函后并未履行决议内容,现国鑫铝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城市投资公司辩称,国鑫铝业公司要求城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一,《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是基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国鑫铝业公司而签订,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并未收购国鑫铝业公司,也未与城市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因此,依《补充协议》要求城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第二,国鑫铝业公司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城市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情形。国鑫铝业公司认为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债务,但始终未出具其认可其欠付国鑫铝业公司债务的书面文件,在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第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在主债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不存在。因此,国鑫铝业公司要求城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第四,即使假设存在主债务,国鑫铝业公司关于城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第五,国鑫铝业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己经违反了《公司法》及国鑫铝业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国鑫铝业公司对城市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北实业公司辩称,国鑫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国鑫铝业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是《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成立的基础是辽宁忠旺集团公司收购国鑫铝业公司的股权,但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作为这个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无事实基础,国鑫铝业公司和西北实业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是补充协议的一方,相互之间无强制履行义务,因此要求西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国鑫铝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济技术公司辩称,国鑫铝业公司主张的债权本身不真实。国鑫铝业公司主张该债权是其和新川开发建设公司设立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开办资金,该笔资金是否存在以及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国鑫铝业公司有负债,该事实在此前的民事诉讼中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国鑫铝业公司起诉的依据是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为基础,以股权收购成功为前提,但未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国鑫铝业公司从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国鑫铝业公司主张认为《补充协议》是债务转移是不成立的。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债务转移的主体不明确,债务转移不存在。国鑫铝业公司的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经济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月,辽宁忠旺集团、国鑫铝业公司、城市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公司、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约定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拟向城市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公司、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国鑫铝业公司100%股权,国鑫铝业公司、城市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公司、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洽谈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并展开全面合作。同时约定国鑫铝业公司、城市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公司、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不与任何其他公司、机构或个人就股权转让或资产出售事宜进行接洽、提供资料或签订任何协议或备忘录。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承诺,将尽最大努力达成本次交易的完成。2010年1月,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城市投资公司、国鑫铝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杨世荣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关于青海西北铝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乙方(国鑫铝业公司)资金问题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青海西北铝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乙方(国鑫铝业公司)资金38030000元尚未归还。丙方(城市投资公司)、丁方(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戊方(经济技术公司)同意,丙方、丁方和戊方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将于本次交易正式交割前向国鑫铝业公司归还前述款项。《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实际完成收购或股权转让。2018年3月15日,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补充协议》中约定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成功收购国鑫铝业公司的全部股份为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向国鑫铝业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现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存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国鑫铝业公司主张被告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依据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鑫铝业公司、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基础是《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于本次交易正式交割前向乙方(国鑫铝业公司)归还前述款项,或由忠旺集团按丙(城市投资公司)、丁(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戊(经济技术公司)三方对乙方(国鑫铝业公司)的持股比例直接从本次交易对价中扣除”,即协议约定向国鑫铝业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成功收购国鑫铝业公司的全部股份,即《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实际履行,现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偿还欠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以债务转移主张权利,但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一方,其对债务转移亦无意思表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鑫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54.50元,由国鑫铝业公司负担。 国鑫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连带偿还上诉人款项28146894.76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连带支付利息21193914.6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向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为2010年1月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及时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世荣所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青海西北铝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乙方(国鑫铝业公司)资金问题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日青海西北铝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乙方资金38030000元尚未归还,丙方(城市投资公司)、丁方(现西北实业公司)、戊方(现经济技术公司)同意,丙方、丁方和戊方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将于本次交易正式交割前向国鑫铝业公司归还前述款项,上诉人认为此条款约定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然而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成功收购国鑫铝业的全部股份为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向国鑫铝业支付款项的前提,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现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认为“即协议约定向国鑫铝业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成功收购国鑫铝业公司的全部股份”,即《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实际履行,现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偿还欠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此节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作为上诉人时任股东在与上诉人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补充协议自各方盖章后生效;其二,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作为时任上诉人的股东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明确确定青海西北铝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资金3803万元的事实;其三,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共同同意对青海西北铝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欠款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四,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将于本次交易正式交割前向上诉人归还前述款项;其五,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若本次交易未正式交割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各方约定该《补充协议》自然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期间,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均未抗辩此《补充协议》第三条所约定内容系附条件的约定,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之一的青海西北实业有限公司在此前相关诉讼中,出示该《补充协议》的证明方向为各股东同意对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的资金的处理,证明股东对此资金的认可;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十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以及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示该《补充协议》时自认《补充协议》系真实,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在收购国鑫铝业公司的股权时,国鑫铝业公司的股东西宁城市投资公司、青海西北铝合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均认可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国鑫铝业公司的资金由三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自认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实。三、关于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资金3803万元的问题,在此案前上诉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另案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但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此次启动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是基于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对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资金的事实在确认的情况下其合意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与上诉人针对此事实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市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偿还欠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基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收购股权事宜而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3页引文中明确“为确保本次交易顺利进行,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补充协议》中也有相同表述,由此可见,各方签署《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为了一个目的,即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本次交易。而《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仅仅是在达成交易前各方形成的意向性文件,并非正式交易文件,比如《股权收购框架协议》鉴于条款中约定“乙方、丙方、丁方均同意与甲方洽谈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并展开合作”。同时,《股权收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安排有关人员及甲方聘请的专业顾问就本次交易乙方进行法律、财务、业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工作,乙方将为甲方的尽职调查工作提供全面的、必要的配合与支持。若甲方尽职调查结果与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之陈述内容一致,则各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原则就本次交易的具体问题进行洽谈并拟订一揽子交易文件,待甲方董事会批准后签署并完成交割。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本次交易正式交割的前提是辽宁忠旺集团完成尽职调查并签署一揽子正式交易文件,但实际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城市投资公司、经济技术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签订一揽子交易协议,本次交易并未发生。《补充协议》约定“将于本次交易正式交割前向乙方归还前述款项,或由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按丙、丁、戊三方对乙方的持股比例直接从本次交易对价中扣除。”由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未收购国鑫铝业公司,本次交易并未发生,《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也因为前提条件未成就而未实际履行,谈不上从对价中扣除的问题,也谈不上归还的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归还欠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那么,上诉人需证明什么时候成就的,如果上诉人认为归还欠款的前提条件已于2010年成就,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第一,债务有效存在是清偿债务的前提,但上诉人所说的债务人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署方,该公司自始至终未出具过欠付上诉人国鑫铝业公司债务的书面文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这笔债务的存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也认为“关于西北铝业公司是否欠国鑫铝业公司款项问题涉及另一个法律关系”。《补充协议》中的金额为3808万元,而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本金却是38416984.76元,由此可见,西北铝业公司债务人的身份以及是否欠款、欠款数额是多少,均没有确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西北铝业公司欠付其款项,应该积极通过诉讼程序或者法定的债权申报程序,以确定西北铝业公司的债务人身份及债务数额,但上诉人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未通过法定程序确定西北铝业公司的债务人身份及债务数额。因此,在债务人及其债务没有被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最起码的事实基础。第二,债务转让需由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但答辩人并未与西北铝业公司、上诉人签署过任何有关债务转让的协议,各方也没有就债务转让方式、转让对价、转让后的清偿等事宜达成过任何合意。上诉人所谓“债务转移”只是其一厢情愿,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第三,上诉人既以债务转移为由主张权利,又要求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相矛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城市投资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城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北实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首先,上诉人诉求的事实基础即:2010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股权收购框架协议》附条件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是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对各被上诉人持有的国鑫铝业公司的股权收购,基于对股权价值的承诺,收购相对方即答辩人等承诺对国鑫铝业公司的债务向协议相对方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持股比例对价扣除责任。现《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则作为《补充协议》没有了事实基础,且上诉人不是股权收购相对方,无权依据《补充协议》要求答辩人强制履行义务,故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述债务情况没有债务人西北铝业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国鑫铝业公司单方设定股东义务,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济技术公司答辩称,一、国鑫铝业公司主张的债权不存在。(一)一审中国鑫铝业公司明确承认其主张的3841万主债权的构成,其中1000万作为设立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国鑫铝业公司主张2841万元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成立,该公司在开办过程中的费用应由青海西北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补充协议》中,各股东所做的还款承诺不能认定国鑫铝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二、国鑫铝业对《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理解有误。首先《补充协议》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是完整的一个整体,该框架协议一方主体为辽宁忠旺,另外一方为国鑫铝业公司和各被上诉人,《补充协议》第三条所约定承担债务是附条件的,即收购成功。协议中偿还借款或者由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交易对价中扣除其实质是谈判收购价格的依据,不能认定国鑫铝业公司享有债权,更不能认定为各被上诉人愿意对国鑫铝业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虽签订,但均属于意向性协议,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进行尽职调查后未收购股权,该两份协议未履行,且在将来也不再履行,国鑫铝业公司依据未履行的协议主张债权亦不能成立。国鑫铝业公司认为本案中3841万元属于债务转移,其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的签订者中无青海西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亦未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所谓的债务向其他人进行转移。综上,国鑫铝业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市投资公司、西北实业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是否向国鑫铝业公司偿还债务及相应利息进行了审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854.50元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54.50元,由上诉人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郭国泰 审判员杨旭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云竹 书记员王延昭
判决日期
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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