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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7-87392955
注册时间:2013-09-02
公司地址: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创智谷C8-2-1101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区域秩序维护;物业管理;清洁服务;家具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安防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安防产品、消防设备及器材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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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瑶新、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丁瑶新、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11民初9009号         判决日期:2019-12-09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瑶新与被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将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的(2019)鄂0111民初8782号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丁瑶新(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涂凌,被告(暨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黄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2400元/月×3.5年×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8400元(2400元/月×3.5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二倍工资差额9600元(2400元/月×4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年2月、7月、8月的寒暑假工资,3年合计21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4月、5月的工资48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801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0136元(1448元/月×7个月);8.判令确认原被告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9年4月的工资1986.21元。” 事实、理由及抗辩意见: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一职,每月领到的工资是2400元,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5点。每月休息8天,工作地点是保安街390号新星幼儿园。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寒暑假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29日,被告无理由口头辞退原告未给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683.31元、不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11650元、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0136元;2.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理由及抗辩意见:1.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法及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2.原告入职后,双方约定寒暑假期间被告可安排原告到其他项目上班,或无薪休假,原告选择了无薪休假,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则被告也只需支付其生活费,而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第二条的规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只有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故被告只需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生活费;3.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不缴纳社保,被告已每月随工资发放其650元社保补贴,原告的不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即使承担,上述社保补贴也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4.2019年3月21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其上班至2019年3月29日,之后未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 为证明各自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原告提交了(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病例、出院记录及票据一组、录音。 被告提交了(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联系函、调查笔录、关于解除丁瑶新劳动关系的决定及工会批复、公司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劳动合同、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自愿放弃购买社保保险协议书、证人郑某的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由被告派驻至武汉市武昌区新星幼儿园担任保安,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不一致,被告确认以原告提交的为准,该份合同载明: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2400元/月,试用期工资230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50元及社会保险650元。原告入职时月工资为2300元,自2018年6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400元。原告签署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保险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其中自愿放弃购买社保保险协议书载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系因原告已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被告安排休寒假和暑假,共计7个月(2016年8月,2017年7月、8月,2018年2月、7月、8月,2019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019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4月初,原告未再工作。原被告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383.33元。 2019年6月5日,原告为主张工资、赔偿金等权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19)洪劳人仲裁字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683.31元(2383.33×3.5×2);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017年7月、8月,2018年2月、7月、8月及2019年2月寒暑假期间未发的工资11650元(1550×3+1750×4);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136元;4.双方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裁定将后受理的(2019)鄂0111民初8782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医药费支出8073.8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后数额为7114.25元。2017年11月1日以后,武汉市洪山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50元/月。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武汉市城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00元/月,2018年5月1日以后为670元/月
判决结果
一、原告(暨被告)丁瑶新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丁瑶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683.31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丁瑶新2016年8月,2017年7月、8月,2018年2月、7月、8月,2019年2月的工资合计12970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丁瑶新医疗费损失7114.25元; 五、被告(暨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丁瑶新失业保险损失10136元; 六、驳回原告(暨被告)丁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及(2019)鄂0111民初8782号案件受理费减半各收取5元,由原告(暨被告)丁瑶新负担2元、被告(暨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培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箫伊
判决日期
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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