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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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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彬、刘某等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502民初5167号         判决日期:2019-12-09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昌彬、刘某、吴安国(受害人吴忠玲的父亲,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与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吴安国(死者之父)向本院申请放弃主张实体权利和参加诉讼的程序权利,本院依法撤回吴安国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源、原告刘昌彬(暨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牟成源,被告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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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昌彬、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8635.38元(1、死亡赔偿金664320元;2、丧葬费32890.5元;3、医疗费等关联费用586467.13元;4、护理费即宜宾住院26天、成都住院29天、盐津住院18天共计73天每天200元合计14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每天100元合计73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6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第3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86467.13元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其余6项之和804336.5元请求被告赔偿二分之一即50216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吴忠玲因病于2018男10月8日进入被告一医院妇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发现子宫肌瘤进行性增大2+年”。2018年10月10日被告对吴忠玲进行了“开腹子宫肌瘤挖除术”及“盆腔粘连松解术”,术后病历记录病情稳定,手术成功。2018年10月18日吴忠玲病情突然恶化,出现“重症××、呼吸衰竭、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及肠道菌群失调”等症状。2018年11月2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因无法治疗,于2018年11月30日转回盐津县人民医院,后于2018年12月17日不治身亡。经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术后第2日(2018.10.12)病程记录显示吴忠玲出现手术相关肠梗阻情况,予以安置胃管进行胃肠减压,具有指征,但未见安置胃管同意书,根据鉴定会现场调查,医方未让家属签署同意书,事后进行补签,家属不认可并将同意书留在自己手里。医方在安置胃管进行胃肠减压,虽具有指征但未在事前签署同意书,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术后第6日、第7日,病程记录显示患者在已经使用抗菌药物3天的基础上,高热、干咳、症状无好转、复查血常规提示好转不明显,医方未进一步分析原因、未行胸片等相关检查违反临床处置原则,在治疗上仅将抗菌药物美洛西林舒巴坦钠使用时间由Q12h调整到Q8h,未考虑更换抗菌药物,存在医疗缺陷”、“医方在术后第6天,在感染部位排查上,未及时复查胸片,未及时更换抗菌药物种类,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病情恶化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承担责任方位在轻微责任到次要责任之间(建议责任程度20%-30%)”。原告认为,吴忠玲在被告处治疗时,数千各项生命体征正常,手术过程正常,术后病历记录手术成功,生命体征平稳。后因被告医疗过错致吴忠玲病情恶化死亡,虽然鉴定机构建议责任为二到三层,但原告认为同样作为医务人员的鉴定人在责任立场上与被告存在天然同情,且被告过错导致的不是残疾结果,不是吴忠玲生命20%-30%死亡,而是一个人生命的终结,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划分本案赔偿比例时不予采纳鉴定机构的该责任程度建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一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对吴忠玲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吴忠玲的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一)答辩人对吴忠玲病况的了解全面、客观、准确。(二)答辩人在处理吴忠玲病情及制定手术方案上严格按照医学诊疗常规进行。(三)答辩人对吴忠玲的整个治疗行为未违反医学诊疗常规。(四)吴忠玲既往有××病史,4年前有胸膜结合手术史,致使其后期自身免疫功能低下,这是患者病情发生、发展迅猛,最后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吴忠玲在答辩人处住院治疗,现仍欠医疗费72333元,为避免诉累,恳请贵院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吴忠玲还应向我院支付欠付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医院是经依法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原告刘昌彬系死者吴忠玲的丈夫,刘昌彬与吴忠玲共同生育一子刘某。 2018年10月8日,吴忠玲因患子宫肌瘤到被告一医院处就诊。入院记录中吴忠玲自诉:发现子宫肌瘤进行性增大2+年,既往××病史……4年前行胸膜结核手术。入院诊断为:多发性子宫肌瘤。经一医院医生术前讨论,决定为吴忠玲实施开腹子宫肌瘤剔除术。术前吴忠玲及原告刘昌彬在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2018年10月10日,一医院为吴忠玲在全身麻醉下实施了开腹子宫肌瘤挖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顺利。 术后,2018年10月12日,吴忠玲自诉腹痛、腹胀、恶心、呕吐、肛门未排气,急诊行腹部立位片示:腹部腹腔内中上腹肠管改变,考虑肠梗阻,腹腔内游离气体,多与手术相关。予以安置胃管胃肠减压、补液、对症支持治疗。2018年10月13日,复查血常规……考虑盆腔感染,予以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联合奥硝唑抗炎治疗。2018年10月14日,肠功能未完全恢复,仍有腹胀,继续保留胃管胃肠减压,继续抗感染治疗,补液、护胃、对症治疗。2018年10月15日,吴忠玲自诉仍感腹痛,无腹胀,干咳,无痰,无畏寒,发热,胃管自行脱落,肛门排气正常,二便正常,继续予以抗感染。2018年10月16日,复查血常规后维持原来抗感染方案。2018年10月17日,吴忠玲血象无明显下降,伴高热,将美洛西林钠舒巴坦钠调整为5gQ8h继续抗炎治疗。2018年10月18日,行胸片检查,提示双肺多发感染以中下肺野为主,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清呼吸科会诊考虑重症××,转入呼吸科治疗,转入诊断: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盆腔粘连;肠梗阻;盆腔感染;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给予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联合注射用头孢哌酮舒巴坦钠抗感染,吸氧、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等处置,2018年10月22日复查胸部CT提示:双肺各叶多发斑片状高密度影,部分肺组织实变,与2018年10月18日旧片比较,感染加重,肺组织实变范围增加。于2018年10月23日请华西医院专家会诊,更改抗感染方案为: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利奈唑胺注射液+氟康唑注射液抗感染治疗。2018年10月25日进行气管插管,接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于2018年10月26日拟转华西医院治疗,由病房转运至急诊科过程中血氧饱和度下降,面色发绀立即转中心ICU抢救治疗。2018年10月29日请北京301医院重症医学科主任远程会诊。吴忠玲病情进行性加重,治疗效果不佳,于2018年11月1日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联系并吴忠玲家属沟通同意后,于2018年11月2日将吴忠玲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症××、呼吸衰竭;急促呼吸窘迫综合征;多发性子宫平滑肌瘤;盆腔粘连;肠梗阻;盆腔感染;低蛋白血症;肠道菌群失调;中度贫血。华西医院入院诊断为:ARDS重症××;急性肝损伤;盆腔炎;子宫肌瘤剜除术后。2018年11月17日出现左侧自发性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应家属要求于2018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症××;右心室内新生物性质待定,粘液瘤?血栓?脓毒血症;EB病毒感染;巨细胞病毒感染;肺栓阻;胸腔积液;右测自发性气胸;急性肝损伤;贫血;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肠梗阻;盆腔炎;子宫肌瘤剜除术后。2018年11月30日吴忠玲入云南省盐津县人民医院,因病情极危重,于2018年12月17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脓毒血症;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子宫肌瘤术后;压疮;低蛋白血症;多浆膜腔积液;凝血功能障碍;贫血;电解质紊乱;心率失常;多器官功能衰竭。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刘昌彬、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忠玲病情恶化致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2019年8月7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省医司鉴(2019)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载明:“吴忠玲在全麻术后发生重症肺部感染的原因为全麻术后气管插管等原因导致肺部感染,全麻术后气管插管等原因导致肺部感染属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因素,属手术风险之一,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医方是否及时发现、及时诊断及时规范处置。本案中,吴忠玲术后第6天,在使用抗菌药物3天的基础上,症状无好转,出现干咳、高热等情况,复查血常规提示好转不明显,在诊断思路上应当及时排查感染部位,如呼吸系统感染,应当及时行胸片检查,在治疗上应当及时会诊或更换抗菌药物种类。故医方术后第6天,在感染部位排查上,诊断,处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术后感染、血培养查菌阴性,抗菌药物效果差,是患者引发病情加重,感染难以控制,最后多器官衰竭死亡的主要原因。患者体重41kg,既××核病史,4年前有胸膜结核手术史,后期免疫功能检查,发现免疫功能低下,也是病情发展,难以控制的因素之一。医方在术后第6天,在感染部位排查上,未及时复查胸片,未及时更换抗菌药物种类,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病情恶化致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吴忠玲在全麻术后发生肺部感染属于手术并发症之一,属于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加之吴忠玲自身基础情况及对抗菌药物治疗不敏感,治疗效果差,是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在术后第6日对患者病情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在病情的诊断、处理上存在部分过错……经鉴定组讨论认为,医方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承担责任范围在轻微到次要责任之间(建议责任程度为20%~30%)。” 另查明:1、死者吴忠玲、原刘某成均系城镇户籍;2、现有证据显示原刘某成系死者唯一被扶养人,生于2003年10月11日,从吴忠玲死亡之日起算刘某成的被抚养年限为3年
判决结果
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昌彬刘某成因吴忠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76831.2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6元,减半收取计6843元,由被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476元,原告刘昌彬刘某成负担3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龚莉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宇 书记员谭明宇
判决日期
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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