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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
联系方式:18133338568
注册时间:2014-11-14
公司地址:0
简介: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设施工程、环保工程、给排水工程、清淤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道路照明交通标志工程、高清监控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苗木种植销售、建材销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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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盛大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月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602民初5953号         判决日期:2019-12-09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架业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建筑公司)、李月峰、第三人亳州市王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花食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经盛大架业公司申请,追加李月峰为本案被告,经李月峰申请,追加王花食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盛大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恩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啸林、尤卫东,中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丹,李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花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盛大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金、装车运费及清理费共计195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惠建筑公司在承建王花食品公司食品厂工程期间,于2017年8月26日与盛大架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槽钢、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对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2019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21933.84元,维修费5465.2元,丢失赔偿金64580元,装车运费及清理费3100元,共计19507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惠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3、李月峰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李月峰代为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事宜,李月峰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月峰辩称,1、我方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与中惠建筑公司无关;2、我方已于2018年6月5日退出租赁关系,实际租赁人是王花食品公司,故应由王花食品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 王花食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盛大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中惠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李月峰庭审期间认可该合同上加盖的“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印,与中惠建筑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亳州市盛大架业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王花食品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概况照片两张,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中惠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文明与李月峰通话录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三、李月峰提交的证据:1、协议一份,该协议系靳传中等三人与李月峰、宋涛所签,对其他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证人杨某、唐某的证言,对改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大架业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公司。2017年8月26日,盛大架业公司与李月峰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盛大架业将钢管、扣件、套管及槽钢等建设设备租赁给李月峰用于王花食品公司的工程,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对设备材料的缺损赔偿及修理费用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加盖了中惠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专用章李月峰自认系其私自刻印。2019年2月28日,经盛大架业公司与李月峰结算,李月峰欠盛大架业公司建筑设备租金121933.84元,维修费5465.20元,缺少钢管3000米,单价10元/米,价款为30000元;缺少扣件6830个,单价5元/个,价款为34150元;缺少套管215个,单价2元/个,价款为430元;装车运费及清理钢管费3100元,合计195079.04元。上述费用李月峰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李月峰因伪造公司印章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受理立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由公司设备租赁费、维修费、装车运费等费用195079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由公司对被告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李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占领 人民陪审员王潇雯 人民陪审员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帅 书记员许萌萌
判决日期
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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