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余与北京爱康国宾阜外门诊部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1818号
判决日期:2019-12-09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余与被告北京爱康国宾西内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国宾西内公司)、北京爱康国宾阜外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国宾阜外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郑珮,被告爱康国宾阜外公司、被告爱康国宾西内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谷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88.14元,护理费179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3618.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所在的单位工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工会与被告爱康国宾西内公司签订了《体检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爱康国宾西内公司给原告所在单位的员工提供健康体检服务,体检费用由原告单位统一结算。2018年5月3日,原告作为单位员工,按照被告爱康国宾西内公司的指示,至被告爱康国宾阜外公司体检。体检过程中,被告爱康国宾阜外公司既未给原告这类高龄老人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给予引导和帮助,也未采取针对原告这类高龄体检人员的防跌倒措施,更未就特定体检项目会增加高龄体检人员心肺与大脑等器官的负担及其后果、缓解方法给予必要的告知及提示,导致原告在体检过程中摔倒并且受伤,后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并接受了手术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及精神伤害。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专业的体检服务机构,在为原告提供体检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经营者的审慎义务及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爱康国宾阜外公司及爱康国宾西内公司答辩称,被告爱康国宾西内公司与爱康国宾阜外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所述时间无异议,原告摔倒的地点在爱康国宾阜外公司,本案与爱康国宾西内公司无关。原告摔倒的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康国宾西内公司与被告爱康国宾阜外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爱康国宾西内公司与原告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工会签订《体检服务协议》后,原告作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员工至被告爱康国宾阜外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二层参加体检。依据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原告坐在体检等待处的沙发上,起身时尚未迈步便径直摔倒,导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
原告提交事发时光盘,证明原告摔倒的全部过程。
原告提交《体检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退休干部,至被告处进行体检的事实。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救护车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摔倒的伤情及因治疗发生的相关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相应的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9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主张90日的营养费10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提交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摔倒完全系自身所致。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并主持调解工作,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像光盘、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谷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谷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闫召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彤
判决日期
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