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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宁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矮祥
联系方式:0771-2735087
注册时间:1994-02-04
公司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0号1号楼
简介:
铁路工程监理甲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施工图审查(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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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与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南民一初字第1684号         判决日期:2019-12-06         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等五人诉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覃柳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班英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朱某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莲、陈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朱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张光辉系原告父亲、丈夫。××××年××月××日,被继承人张光辉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1994年张光辉参加其所在单位柳州铁路第五小学校房改,购得柳州市鹅岗路二区29-2-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2.3平方米,并取得柳州铁路局颁发06791号住房所有权证。因感情不合,1996年8月14日,被继承人张光辉与被告签订离婚登记协议书和家庭财产及处分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按照离婚登记协议书和家庭财产及处分协议规定,上述房产归张光辉所有。2014年1月18日张光辉因病逝世。被继承人张光辉逝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诉房产继承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产系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为由予以拒绝,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手续而受到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张光辉位于柳州市产由原告继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诉争房产在购买时计算了被告15年的工龄,张光辉在生病期间,曾经表示过这套房子有被告的份额,但是当时张光辉在住院期间,所以都是口头商量,没有形成书面的东西,这些张光辉的子女都是在场知情的,现在要继承分割,要求分割三分之一份额给被告。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5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户口本原件、简历查档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光辉的关系,证明原告方是第一顺位继承人。 3、结婚申请书,1份,查档件,证明被继承人张光辉于××××年××月××日与被告李某结婚; 4、住房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4页,查档件,证明被继承人张光辉于1994年参加所在单位房改并取得住房所有权证; 5、离婚登记协议书1份、家庭财产及处分协议1份(6页),均为查档件,证明被继承人张光辉于1996年8月14日与被告离婚,离婚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约定诉争房产归被继承人张光辉所有; 6、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原件,证明被继承人张光辉于2014年1月18日去世。 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光辉的母亲于1996年去世。 8、当庭出示证据: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张光辉与朱某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张光辉的婚配情况和生育情况,主要是用于证明本案当事人张光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铁路局已购房职工工龄核定表1份,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在购房时计算了被告的工龄,被告跟张光辉婚姻期间购房的情况,是用了被告的工龄补贴来支付房款的,在继承遗产的时候被告有继承份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案涉房产产权的分割在民政局明确是给被继承人的。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继承人张光辉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有三次婚姻,与原配妻子覃杨秀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1988年覃杨秀死亡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与被告李某结婚,两人未生育子女,并于1996年8月14日在柳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被继承人与原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生前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4年11月5日参加其单位柳州铁路第五小学房改政策,购买了柳州市屋有限产权,并于1996年12月26日补齐全产权(有限产权),该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与被告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签订了《离婚登记协议书》,其中约定铁路公房一户三间(37.4㎡)归男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家庭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在双方离婚时存于柳州市民政局。因双方对被继承人名下坐落于柳州市屋的继承问题意见不一,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购买案涉房屋时计算了其工龄,离婚时只是约定居住权归被继承人,且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曾表示该房有被告的份额,其有权分割案涉房屋的份额,现房屋价值15万元,被告要求1/3份额,要求原告方支付房屋补偿款5万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名下仅有案涉房屋一套住房,被继承人与被告签订的《离婚登记协议书》所指的铁路公房一户三间(37.4㎡)即是案涉房屋;原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朱某均表示自愿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张某4继承,并不需要张某4支付补偿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判决结果
被继承人张光辉名下坐落于广西柳州市房屋由原告张某4一人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张某2、张某1、张某3、朱某、张某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覃柳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班英贵
判决日期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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