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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8-85542876
注册时间:199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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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勘察设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与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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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光荣、闫书琼等与尹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402民初3933号         判决日期:2019-12-06         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光荣、闫书琼与被告尹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光荣、闫书琼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明;被告尹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麦光荣、袁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0468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借款28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款300000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以两原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贵院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被告发现两原告已给付了本息976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本息,即撤回了对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退还多收利息的责任。 麦光荣、袁素琼对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 1、尹翠华于2019年7月19日,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诉状、2017年7月21日,原告麦光荣向尹翠华出具的借条、(2019)川0402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麦光荣向尹翠华两次共计借款580000元,原告麦光荣、闫书琼已给付本息976000元。诉讼中,尹翠华撤诉,贵院准予撤诉的事实; 2、麦光荣在工商银行的62×××78借记卡6份明细清单,拟证实2015年6月19日,麦光荣向尹翠华指定的邓双兰账户转款200000元;2015年7月22日,麦光荣向尹翠华账户转款176000元、2018年1月27日转款50000;2016年1月30日,麦光荣向尹翠华指定的蔡雪梅账户转款150000元、2017年4月27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0月3日转款130000元,上列共计给尹翠华转款756000元的事实; 3、麦光荣在建设银行的6217003580000567257借记卡6份明细清单,拟证实2016年12月24日,麦光荣向尹翠华指定的蔡雪梅账户转款100000元、2017年2月26日转款140000元的事实; 4、麦光荣在工商银行的62×××78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实2015年6月19日,麦光荣向尹翠华指定的邓双兰账户转款200000元的事实; 5、尹翠华在农业银行的62×××19银行卡明细清单29份,拟证实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12月7日间,麦光荣与尹翠华、蔡雪梅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8张,拟证实麦光荣与尹翠华、蔡雪梅、邓双兰间就借款事宜交谈的内容; 7、麦光荣与尹翠华的微信聊天语音截屏记录,拟证实尹翠华、蔡雪梅、邓双兰与麦光荣就利息协商确定为月利率按2分-3分计取的事实; 8、(2019)川0402民初3051号案件材料及庭审笔录,拟证实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所属攀枝花市分公司不是案涉借款人,与麦光荣向尹翠华借款无关的事实; 9、尹翠华、蔡雪梅、邓双兰在(2019)川0402民初3051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蔡雪梅、邓双兰是尹翠华指定的收款人的事实。 上列证据尹翠华质证提出:对原告麦光荣2017年4月21日出具借条后向尹翠华、蔡雪梅、邓双兰共计转款370000元的转款凭据无异议,(2019)川0402民初3051号案卷材料无异议;转款凭据与本案无关。但需要说明370000元中的50000元是代麦光荣归还向吴红素的担保借款、140000元是代麦光荣归还向卢佳奇的借款,麦光荣实际归还尹翠华的借款只有180000元。尹翠华撤诉的(2019)川0402民初3051号案并非麦光荣、袁素琼所述是其多付借款本息后撤诉,而是尹翠华撤诉是为了组织证据,重新提起诉讼而撤诉。 尹翠华辩称,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5年4月16日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580000元后出具借条和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按36%计取的事实,因借款人是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和原告麦光荣,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主体缺失,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双方除580000元借款外还存在2015年2月21日,原告麦光荣向被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尹翠华对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21日,麦光荣向尹翠华借款后出具的700000元的借条,拟证实麦光荣向尹翠华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2、邓双兰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实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邓双兰收尹翠华委托向麦光荣转借款的事实; 3、卢佳奇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实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1日,卢佳奇受尹翠华的委托向麦光荣转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4、卢佳奇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卢佳奇是尹翠华女婿,在2017年2月26日,受岳母尹翠华委托向麦光荣转借款140000元,其后尹翠华代麦光荣归还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尹翠华代麦光荣转借款110000元给卢佳奇的事实; 6、聊天记录,拟证实尹翠华一直在向麦光荣催收尚欠450000元借款的事实。 上列证据麦光荣、闫书琼质证提出:1、700000元借条是麦光荣出具,但尹翠华出示的是复印件,此700000元是麦光荣2014年8月21日向尹翠华借款280000元后到2015年2月21日期满不能还款,按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计取6个月的利息400000元和借款280000元构成,出具借条时双方又变更月利率按2.5%计取,实际上麦光荣从未收到借款700000元; 2、对邓双兰、蔡雪梅、卢佳奇、尹翠华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无异议; 3、聊天记录不完整,其内容前后矛盾,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7月19日,尹翠华以麦光荣、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其借款280000元和2015年4月16日借款300000元未归还。2017年2月21日,双方核对后麦光荣、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给尹翠华出具了自2017年4月21日起每月还款50000元的借条,事后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对麦光荣、闫书琼、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麦光荣、闫书琼、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58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麦光荣、闫书琼、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提出,借款580000元是麦光荣所为,收款人也是麦光荣及妻子闫书琼,与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尹翠华对此未进行抗辩。2019年9月3日,尹翠华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撤回了对麦光荣和闫书琼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川0402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尹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5032元,由尹翠华承担。2、2014年8月21日,尹翠华从建设银行62×××49账户转款280000元至麦光荣的6217XXXXXXX7257账户、2015年4月16日,尹翠华从农业银行62×××19账户转款300000元至闫书琼6228XXXXXXXX4911账户。3、麦光荣是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麦光荣与闫书琼是夫妻。2017年2月21日,麦光荣向尹翠华出具了“今借到尹翠华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1日起每月还款50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还清。(注:2015年4月16日借3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借280000元)的借条,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4、2017年4月27日,麦光荣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五次共计转款50000元至蔡雪梅6228482449******0073账户、2017年10月3日,麦光荣从工商银行手机银行转款130000元至蔡雪梅6228482449******0073账户、2018年1月27日,麦光荣从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分五次共计转款50000元至尹翠华6228452440*****1819账户、2017年2月26日,麦光荣从建设银行转款140000元至蔡雪梅6228482449******0073账户,上列共计转款370000元。 诉讼中,麦光荣和闫书琼提出:自2017年2月21日向尹翠华出具借条后按尹翠华的要求共计还款370000元,但从向尹翠华借款至今已实际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76000元,按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麦光荣多支付了104689.09元,尹翠华依法应当退还给麦光荣和闫书琼夫妇。尹翠华提出:自2017年2月21日出具借条至今收到麦光荣夫妇还款37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代麦光荣向吴红素归还担保借款,140000元是代麦光荣向卢佳奇归还借款,麦光荣、闫书琼夫妇实际只偿还借款18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除2017年2月21日,麦光荣向尹翠华出具的借条580000元外,麦光荣还向尹翠华借款700000元,向卢佳奇借款140000元,由尹翠华担保,麦光荣还向吴红素借款,双方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
判决结果
驳回麦光荣、闫书琼对尹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麦光荣、闫书琼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高文新 人民陪审员邹元义 人民陪审员王兴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川
判决日期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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