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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滕玉梅
联系方式:0771-2854740
注册时间:1995-03-25
公司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宁创业园二号厂房第五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政府采购代理(甲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乙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乙级)、化工石油工程监理(乙级)、水利水电工程监理(乙级)、公路工程监理(乙级)、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丙级)、工程咨询(丙级)、工程招标代理(以上项目凭资质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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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龙、蒋海琼等与兴安县秦渠盛世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325民初873号         判决日期:2019-12-06         法院:兴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龙、蒋海琼与被告兴安县秦渠盛世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琼、原告李金龙和蒋海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被告兴安县秦渠盛世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金龙、原告李金龙和蒋海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湛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金龙、蒋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2758元(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从起诉的次日起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安县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67313元,交房日期为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由被告按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附属费用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以及双方对违约条款约定的事实。 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综合费用收据、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的事实。 5、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张贴在小区的《关于上书坊项目交房、车位出售的公告》、小区部分业主于2019年1月27日在小区张贴的《兴安县上书坊秦渠晨曦业主不收房的告知书》、部分业主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截图8张、由蒋峰签名出具给业主的《上书坊“二期”业主代表与开发商协商事宜》和《上书坊业主诉请回复简要》等,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未交房的违约行为以及原告等业主要求被告尽快完成基础设施等的建设并完善交房条件,以便原告接收房屋的事实。 被告兴安县秦渠盛世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楼,于2018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说明被告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2019年1月27日,被告在《桂林日报》刊登了《交房通知》,同时使用短信通知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收房,但原告至今未收房,该行为是恶意扩大违约金的数额。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异常情况及雨天、停电等情况,顺延工期。自2016年6月8日开工至该2018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止,该期间有不能施工的雨天、雪天共计166天,另外,不能施工还有每年春节放假15天、清明1天、“五一”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1天、中考3天、高考2天。其中2016年有不能施工的天数为22天,2017、2018年两年合计33天,三年总计55天是不能施工的,故该工程不能施工的时间为:221天。根据上述事实,该交房时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交房时间,顺延221天,此后计算违约金,才是合理的。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顺延7.5个月,被告应该交房的时间为2018年8月,但该房屋可以交房的时间是2019年1月27日,被告只是逾期5个月。3.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是错误的。原告从2017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此期限计算违约金,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有把不能施工的时间减除;另外,将接房时间延期到起诉之日,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在2019年1月27日已经达到了交付房屋的条件,原告自己故意不接房,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建设的施工项目的合法性、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2、桂林市气象局出具的《地球大气探测资料卡》,证明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兴安站的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结冰等影响施工的具体天数的事实。 3、2019年1月27日的《桂林日报》,证明被告刊登《交房通知》告知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收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其认为2019年1月27日被告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原告不按被告的通知时间接收房屋,是其自身的原因,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因故停工事先应当告知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且该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是否停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书面告知原告,且由于被告当时不符合交房条件,故被告公告交房的时间是无效的。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安县用于住宅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67313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前;交房时被告应当将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提供给原告,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房屋;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由被告按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异常情况及非被告所能控制的事情(包括连续雨季、停电等),被告在情况发生后15天内告知原告的,可据情延期30-90天交房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未能在2017年12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建设的住宅小区××楼至2018年12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包括建设单位兴安县秦渠盛世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桂林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广西启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9年1月27日,被告在《桂林日报》刊登了《交房通知》,要求原告等业主于2019年1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等业主以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而未接收房屋,2019年1月27日部分业主制作了一份《兴安县上书坊秦渠晨曦业主不收房的告知书》,列举了业主不接收房屋的具体问题并张贴在小区,2019年2月1日业主代表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上书坊“二期”业主代表与开发商协商事宜》,对业主列举的具体问题达成了解决方案,并约定问题解决后于2019年3月31日交房,但双方最后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9年4月16日被告在小区里张贴《关于上书坊项目交房、车位出售的公告》,但该公告未确定交房时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判决结果
被告兴安县秦渠盛世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龙、蒋海琼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购房款4673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安县秦渠盛世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丁文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何美秀 书记员孙利萍
判决日期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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