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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85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鲁鲁
联系方式:0557-3716158
注册时间:1989-07-22
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189号
简介: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锅炉、压力管道、起重机械,按许可证经营),机电安装、钢结构、矿山及矿区配套、房屋建筑、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市政公用、水利、公路、消防、环保、园林、铁路、电力、冶金、隧道、桥梁、港口与航道、通信、石油化工、铁路电务、电子与智能化的工程施工;承担10万立方米煤气柜、站工程施工;其他工业机电工艺设备安装;非标准件加工制作;煤矿专用设备制造;自有房屋、场地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矿山建设设备租赁,暖通设备、电梯设备、机电设备、环保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维修;机械设备设计、制造及加工;润滑油、锂基脂的销售;安装工程技术咨询、工程招标技术咨询;矿井提升用钢丝绳更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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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山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302民初3716号         判决日期:2019-12-06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山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刘长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9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民终44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刘长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3月16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民终25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虎、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张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办理养老退休手续而造成的养老赔偿金504000元(自原告法定退休年龄起至当地平均寿命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元月初通过胡怀宇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是在被告的五七厂搞楼板运输工作,直至1990年后,原告又被安排至被告的下属单位防腐保温公司做防腐、喷锌工作,直到2016年1月份,被告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证明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却拒不出具证明,经原告到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查询,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致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领取退休养老金的待遇。原告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系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劳动期间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领取退休养老金,被告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中煤三建机电安装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2000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支付养老赔偿金50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上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及待遇的发放情况,被告对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载明考勤时间在办理养老保险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第一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事项的具体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被告提供的企业临时用工人员花名册,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已经将原告和单位其他四名临时工人员材料报给淮北市社保局,社保局经过审核,原告因农村户口问题,没有通过审批,原告称仅能证明被告去办理保险了,但不能为原告补办;4.被告提供的淮劳障【2009】23号文件,证明文件规定的参保范围是非农业户口人员,原告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不是被告错误,是国家政策规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1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证据原件应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的原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达到被告提出的系由于原告户籍问题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原告刘长山进入被告前身淮北煤矿建设部机电安装工程处五七厂工作,1989年10月份进入安装工程处防腐保温公司负责防腐、喷锌工作。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负责防腐工作,工资以效益工资形式计发,该合同还另行约定,原告自愿不参加被告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以原告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金额,由被告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刘长山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7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劳人仲案不字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长山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1982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长山赔偿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每月支付标准为应领取养老退休金当月的上年度安徽省月人均养老金数额,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部门核算),2018年12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每月15号前向原告刘长山支付(支付基数为上年度安徽省月人均养老金数额,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部门核算); 三、驳回原告刘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培 人民陪审员沈尊伟 人民陪审员马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春丽
判决日期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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