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3254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6820222
注册时间:1999-05-0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8号
简介:
对外派遣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球团、焦及焦化产品、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粒化高炉矿渣粉、水泥生产、销售;铁矿石销售;钢材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铸锻件、机电设备制造,机械加工;技术开发;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仪器检测;工程设计,冶金废渣、废气综合利用;日用品销售;房屋租赁;干洗、广告业务;机电设备维修及安装;园林绿化工程、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预制构件加工;有线电视网络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广播影视节目制作、传送;文化产业服务;会务、展览服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销售;党校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承包本行业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以下限分支机构)烟(零售)酒糖茶,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服务;打字复印;许可范围内印刷;普通货运、客运、租赁;专用铁路运输;供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新民二初字第56号         判决日期:2019-12-06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下称金晖兆丰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莱芜钢铁公司)、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下称山钢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晖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付君君、被告莱芜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波、被告山钢莱芜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星、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晖兆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焦碳欠款154956000.05元,逾期利息19321260元,合计17427726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晖兆丰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金晖兆丰公司与山钢新疆公司签订多份焦炭销售协议,金晖兆丰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由于山钢新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权,因此金晖兆丰公司将山钢新疆公司100%的控股股东莱芜钢铁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莱芜钢铁公司答辩称,金晖兆丰公司将莱芜钢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错列主体。1.莱芜钢铁公司与金晖兆丰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所涉合同中,与其发生焦炭购销业务的系山钢新疆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向莱芜钢铁公司主张权利。2.山钢新疆公司系依法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山钢新疆公司独立承担。3.山钢新疆公司的法人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亦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莱芜钢铁公司作为山钢新疆公司的股东出资完全到位,不应当承但本案的法律责任。故金晖兆丰公司将莱芜钢铁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莱芜钢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金晖兆丰公司对莱芜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钢新疆公司答辩称,1.山钢新疆公司认可欠金晖兆丰公司货款一直未付的事实,但对于往来询证确认143402755.71元欠款数额及结算单、发票、发票金额(314980.48元+8411264.26元)需要进一步确认,特别是运费部分需要双方进一步对账核对。以双方合同和往来询证函作为欠款证据并不充分,需要提供相关单据证明欠款的存在。另外,2015年11月29日,山钢新疆公司支付100万元应在欠款中扣除。2.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共签订18份合同,均没有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而且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对欠款问题都认可,但并未提及利息问题,山钢新疆公司也尽力偿还,至2015年11月29日还支付100万元。故应驳回金晖兆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晖兆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网上调取的莱芜钢铁公司的工商档案;2.2015年11月19日向山钢新疆公司出具体的《往来询证函》;3.2015年9月1日《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焦炭采购结算单》反映尚欠货款3141980.08元;4.2015年8月19日《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焦炭采购结算单》证明尚欠货款8411264.26元;5.《利息计算附表》,从2013年分段结算详见附表,利息标准按系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十八份合同,2013年3月16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1月4日两份、2015年3月23日两份;7.《开票及回款情况汇总表》,证明欠付货款154956000.05元的具体构成;8.《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总金额系两份结算单上的金额即11553244.34元。莱芜钢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山钢新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货款154956000.05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5年11月24日在金晖兆丰公司起诉后偿还了100万元,且由于结算方式中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三年的业务往来惯例亦从未要求过利息,金晖兆丰公司起诉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 莱芜钢铁公司提供证据为:1.《原燃炉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17份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证明莱芜钢铁公司与金晖兆丰公司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合同中反映与金晖兆丰公司发生焦炭购销业务的是山钢新疆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晖兆丰公司无权向莱芜钢铁公司主张权利。2.山钢新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山钢新疆公司是依法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亿人民币,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本案法律责任应由山钢新疆公司独立承担。3.2012年4月24日新疆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山钢新疆公司的《验资报告》证实莱芜钢铁公司作为股东实际出资完全到位。金晖兆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钢新疆公司的全资股东为莱芜钢铁公司,且系由莱芜钢铁公司控制,故莱芜钢铁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山钢莱芜新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莱芜钢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本案焦炭欠款的责任。 山钢新疆公司提供证据:1.2015年10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1月29日金晖兆丰公司收据,证明其在金晖兆丰公司起诉之后归还100万元;2.利息核实清单,认为其欠付利息金额为14506617.88元。金晖兆丰公司经质证认可收到100万元对山钢新疆公司计算的欠付利息金额亦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金晖兆丰公司(供方)与山钢新疆公司(需方)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3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23日签订十五份《原燃炉料购销合同》、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9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晖兆丰公司向山钢新疆公司供应冶金焦炭,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总数量、单价、总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运输及交货(含包装)方式、验收款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二、2015年11月19日,金晖兆丰公司向山钢新疆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内容为:“我单位正在进行内部审计,按照公司内审制度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面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11月9日,贵公司欠143402755.71元。2.其他事项备注:未结算焦炭10189.74吨,未结算焦炭款11718201元,欠款中不包含未结算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5年11月30日,山钢新疆公司回复金晖兆丰公司:“截止2015年11月30日,我公司欠贵公司145310680.16元与贵公司差1907924.45元,为天顺运费,我公司已转入贵公司账上,贵公司未转。”金晖兆丰公司提交2015年8月19日及2015年9月1日的两份《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焦炭采购结算单》证实不包含在2015年11月19日的《往来询证函》确认的143402755.71元,山钢新疆公司仍有未结算焦炭货款分别为8411264.26元和3141980.08元,合计为11553244.34元。金晖兆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山钢新疆公司分别开具十一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1553244.31元。《往来询证函》中已确认货款金额与两份《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焦炭采购结算单》中未结算的货款金额合计构成金晖兆丰公司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欠款154956000.05元。山钢新疆公司认可上述欠款金额,但提出其在金晖兆丰公司起诉后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欠付货款100万元,金晖兆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山钢新疆分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53956000.05元。金晖兆丰公司主张逾期欠款利息19321260元,对此山钢新疆公司不予认可,山钢新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欠付金晖兆丰公司的利息为14506617.88元。金晖兆丰公司对山钢新疆公司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 三、山钢新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11年8月22日,核准日期2013年10月21日,其注册资本80000万元,莱芜钢铁公司投资100%,投资80000万元。据新疆天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验资报告》(新天会所验字[2012]393号)反映:山钢新疆公司截止2012年4月25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情况为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0万元,根据2012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0000万元,由原股东于2012年4月25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注册资本为800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12年4月25日止,山钢新疆公司已收到莱芜钢铁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0000万元,股东莱芜钢铁公司以货币出资30000万元。截止2012年4月25日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80000万元,实收资本8000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956000.05元; 二、山钢集团莱芜钢铁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506617.88元(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186.30元(金晖兆丰公司已预交)由金晖兆丰公司自行负担3%,即27395.59元,由山钢新疆公司负担97%,即88579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渭红 代理审判员买买提.外力 代理审判员陈建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雅婷
判决日期
2019-12-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