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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22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蓉
联系方式:0351-5676333
注册时间:2000-12-07
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268号1-4层
简介: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计、制作国内电视广告;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发布电视广告;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维护及技术开发,咨询,技术转让;有线电视网络数据开发;数字电视付费节目的销售及相关信息发布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广告业务;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办公用品、通信器材及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线电缆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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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素琴与葛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2民初596号         判决日期:2019-12-06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素琴与被告北京中鑫智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智融公司)、葛军,第三人山西鑫四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投资公司)、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娟,被告中鑫智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聆,被告葛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四海投资公司、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白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283号鑫四海花园×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2.解除对诉争房屋的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鑫智融公司、葛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原告与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在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认购协议》;2.原告已经支付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3.原告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4.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基于原告的过错导致。 中鑫智融公司、葛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告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1.原告涉嫌以恶意诉讼手段为鑫四海投资公司及其关联方逃避被强制执行而拖延履行、逃脱债务;2.原告在诉争房屋查封之前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房屋认购协议》是后补倒签的虚假协议,不认可房屋买卖交易的真实性;3.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系利害关系人出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关于房屋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诉争房屋;5.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原告自身重大过错和怠于主张权利导致。 鑫四海投资公司、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联事实 中鑫智融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7)京02执180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4月12日,本院对网签在葛军名下的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54套房屋进行预查封。 2015年3月,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与葛军分两批就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54套房屋签署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备案手续。 2017年4月,鑫四海房地产公司起诉葛军解除54套房屋相关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办理网签撤销手续。生效判决支持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诉请。 鑫四海房地产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驳回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军与鑫四海房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实为设定担保,所以鑫四海房地产公司无权以未付房款要求解除合同并继而主张解除预查封措施。 鑫四海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芬同时系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山西鑫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二)本案买卖相关事实 齐立宏与白素琴系夫妻关系,齐凯系齐立宏与白素琴之次子,窦鑫系齐凯之妻。 2010年2月24日,白素琴与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就太原市经园路鑫四海花园×号房屋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617568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6平方米。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开具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数额为房款617568元、配套费43026.24元,总额为660594.24元的收据。 2019年5月17日,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鑫四海花园”C座丁单元第29层01号房屋即为诉争房屋,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户。 白素琴提供汇款人为其本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三张,证明其先后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25日、2010年2月24日向鑫四海房地产公司转账汇款130万元、52万元、75.637475万元,用于支付其和家人购买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的购房款。经审查,2009年4月25日、2010年2月24日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上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购房。白素琴称剩余房款及配套费系通过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 2019年8月19日,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白素琴、齐凯、齐立宏于2010年购买鑫四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经园路283号×号、×号、×号三套商品房。白素琴已经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以银行转账汇款加现金的方式向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付清了上述三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鑫四海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向白素琴、齐凯、齐立宏实际交付了上述三套房屋,白素琴、齐凯、齐立宏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 为证明在查封之前使用诉争房屋,白素琴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家具家电的合同、单据及付款凭证;2.地址为鑫四海×东的散热器订货、安装、保修合同单及合同附件、采暖情况记录单、散热器安装验收单、散热器管路改动验收单;3.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用户联、安装联及相关发票,其中业务受理单载明姓名为齐立宏,地址为经园路×座住宅楼-4-×,服务产品订购时间为2014-01-14及2014-01-17,安装联载明姓名为齐立宏,安装地址为鑫四海C-4-×,上门安装日期为2014.1.14;4.山西省鑫四海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费单、购水电收据、暖气费收据;5.网购订单截图打印件,显示成交时间和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收货地址为窦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鑫四海小区C座×;6.诉争房屋室内照片。 本院到诉争房屋勘查时,白素琴称其居住在诉争房屋。对于诉争房屋未安装燃气表,白素琴称其丈夫齐立宏退休前在太原煤气公司工作,单位有福利待遇,每月从齐立宏工资中扣50元作为燃气费。因水质较差,一直是买水喝。 庭审中,中鑫智融公司申请将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实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追究李国英、王爱芬和李屹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中止本案审理,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认购协议》、收据、《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停止对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户房屋的执行; 二、解除对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户房屋的预查封。 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北京中鑫智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春燕 审判员高宝钟 审判员陈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慧超 书记员徐方烁
判决日期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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