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113民初11695号
判决日期:2019-12-06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峰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大米、面粉粮食商品,被告收到商品后按月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15897.9元粮食商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4月8日,扣除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6803元货款。以上到期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468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5833元(截止2019年3月3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公司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认可与原告签订《商品购代销合同》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亦对前期对账金额346803元无异议,但因还存在少量库存的商品,可能会影响到最后结算的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里对此没有约定,其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因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因资金困难,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商品购代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4月12日到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类别为米面,被告验收原告商品后从次月第一天算起第30天后凭《商品验收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对账金额进行确认,截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5732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7639元,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商场费8835.15元后,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346803元,但被告辩称因有剩余货物库存可能会影响最后结算金额,但其对该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因提起诉中财产保全而支付保全费24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7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购代销合同》、商品送货验收单、经销结算单、民生回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46803元及利息(以346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西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1元,由原告承担809元,由被告承担6412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邹姣凤
审判员李多萌
审判员路安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楠楠
判决日期
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