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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路宏瑞
联系方式:0310-3010607
注册时间:2004-12-30
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48号嘉华大厦一幢一层临街门市
简介:
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贷款、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结算;发行金融债务;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业务;办理账户贵金属、实物贵金属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从事为客户理财和理财产品销售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代理: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许可范围内的险种。(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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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杨智勇、张兆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491民初608号         判决日期:2019-12-06         法院: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邯郸保障支行)与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邯郸保障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邯郸保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对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6633451.86元及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截止2018年3月21日利息共783975.13元,本息共计7417426.99元,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际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障支行商流15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保障支行商流15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发放7900000元贷款。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贷款违约,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贷款790万元的详细约定;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英宾、李杰、杨智勇、张兆静为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7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仲裁裁决立即偿还原告所拖欠的贷款。证据5、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方委托律师代理及费用情况。证据6、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自贷款之日起至今的还款情况,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之后偿还本金共计1650200.24元。 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未到庭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有河北迎宾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代理人杨智勇签名以及原告公司印章及其代理人签名;证据2系银行贷款转账凭证;证据3有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签名及手印;证据4系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证据5有合同双方印章及代理人签字;证据6系银行系统生成交易明细表,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行邯郸保障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保障支行商流1528号)。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9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起始日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LPR利率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3、2016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2016年12月归还本金4900000元;4、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日,被告杨智勇、张兆静、李杰、张英宾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保障支行商流1528(3-2)号、保障支行商流1528(3-3)号。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1、主合同为保障支行商流15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00000元。 另查明,因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对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0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偿还本金2090.06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1.2元……2018年5月10日还款0.23元……2018年5月15日还款165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983451.63元;并裁决:1、被申请人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贷款本金4983451.63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99792.5元,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64999.06元,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19183.57元,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的利息81647.82元,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利息8199.16元。并应以4983451.63元本金,按年利率7.90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当庭确认,该裁决未申请执行。(上述利息至2018年5月14日共计873822.11元) 再查明,原告当庭确认,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之后偿还本金共计1650200.24元,该数额未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以及案涉贷款年利率为5.2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905%。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判决结果
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对河北英宾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保障支行贷款本金4983251.62元、利息873822.11元(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以及以本金4983451.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05%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本金4983251.62元未基数,按照年利率7.905%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722元,由被告杨智勇、张兆静、张英宾、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陈跃平 审判员刘海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贾玲
判决日期
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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