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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格桑平措
联系方式:18989908884
注册时间:2012-07-27
公司地址:安多县政府大楼一楼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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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晋08民终3649号         判决日期:2019-12-05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焦亚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830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焦亚廷支付核实后的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合同押金)。事实与理由: 一、“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子虚乌有。(一)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站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处于歇业状态,2003年10月20日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行处罚字(200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站吊销营业执照,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站至今处于歇业状态。2016年9月22日由第一审法院调取的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权证》上还明确载明产权人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站。(二)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证明,“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并不存在。第一审法院针对“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主体资格向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分局进行了调查。2018年7月4日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的函(2018)晋0830民初607号》的《关于芮城县人民法院查询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工商登记的复函》,明确证明该“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本不存在。(三)更名的通知明显伪造。山西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原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没有做出过2006年5月10日的《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文件·晋旅服字【2006】18号·关于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站(晋华宾馆)更名的通知,历经三次审理,至今本案中没有原件佐证该复印件之真实。(四)所有合同协议上所盖印章,明显有缺。2015年1月27日的《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2015年4月10日的《补充条款》、2015年6月8日的《补充协议书》等处所盖“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印章,均有很明显一致的缺口显示。(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39685—5》,明显违法。2018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向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39685—5》,该证明显违法。1、《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明显违法。(1)该《登记表》的办证日期是2015年10月22日,依据的是9年前——所谓2006年5月10日的晋旅服字【2006】18号批准文件,骗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时间节点非常明显;(2)该《登记表》的填写依据是要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填写该《登记表》时,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如是变更另换《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被变更的旧《组织机构代码证》;(3)该《登记表》中的法定代表人焦亚廷,不是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4)该《登记表》的填表人焦亚廷,既不是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委托人员;(5)该《登记表》所盖的“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印章缺口痕迹很是明显。与2015年1月27日的《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2015年4月10日的《补充条款》、2015年6月8日的《补充协议书》等处所盖“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印章痕迹缺口一致,其伪造特征非常明显。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显违法。(1)如上所述,申领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填表人焦亚廷既不是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委托人员;(2)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没有任命过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焦亚廷;(3)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颁发的前提证明—“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4)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为“自2011年08月10日至2015年01月15日”,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的办证日期是“2015年1O月22日,《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与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显时间节点不符;(5)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内,即“自2011年08月10日至2015年01月15日”(第一审判决错误的将《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上的认定的作废日期至2019年10月21日,认定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2015年1月27日》还没有签订,《补充条款(2015年4月10日》更没有签订。即签订《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补充条款》时,该《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失效。 二、焦亚廷不是我方任命的工作人员。(一)我方从未对焦亚廷有过任命。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从未出具过该《关于“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总经理、付总经理任免的通知》。该书证是复印件,本案历经三次审理,一审原告一直没有原件佐证其真实性。(二)我方从未对焦亚廷有过委托。根据2011年4月29日风陵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一、解聘焦亚廷旅游局副局长职务:二、焦亚廷作为社会发展局临时工,继续从事旅游相关工作”,焦亚廷是风陵渡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临时工,其既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非上诉人的委托人员。 三、所有事项由焦亚廷操作。(一)涉案合同书是焦亚廷盖章本案审理中,一审原告陈述,2015年1月27日的《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由焦亚廷加盖“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印章。(二)合同押金由焦亚廷收取。2015年1月31日《收据》:(宾馆维修合同押金10万元)“收款人焦亚廷”。(三)情况说明系焦亚廷书写2015年3月20日,焦亚廷“…25日周广玉未支付工程款…”是焦亚廷书写。(四)约定退款人是焦亚廷。2015年4月1O日,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周广玉)、王健:《补充条款》“装修工程押金壹拾万元整由本人退还给乙方。退款人焦亚延”。(五)《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欠款由焦亚廷等付清。2015年6月8日,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周广玉)、王健:《补充协议书》“因周广玉和焦亚廷与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因甲方违约而发生纠纷……一、2015年6月19日前周广玉和焦亚廷付清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460130元……五、上述款项由周广玉付清。如果发生纠纷由周广玉负全部责任”。(六)《欠条》是焦亚廷书写。2015年6月26日,焦亚廷:《欠条》“今欠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玖拾陆万零壹佰三十元整(舍装修款肆拾陆万零壹佰三十元…)”。(七)《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是焦亚廷填写、盖章,《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明确载明“填表人:焦亚廷”,非常明显,焦亚廷应该对假的任免通知、假的更名通知、假的“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印章,和骗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39685-5》行为负责,进而对2015年1月27日签订《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2015年4月1O日签订《补充条款》、2015年6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负责。综上所述,第一审判决明显地认定事实错误,将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唯一证据证明法人主体资格,将《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上的作废日期至2019年10月21日,认定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根本不存在的“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认定为客观存在的合法主体,将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行为合法化,使国有资产面临流失之险。贵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支持上诉请求如上。我们相信第二审人民法院能“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上诉人郑重说明:如果“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住所地不是原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站(晋华宾馆)的住所地,上诉人愿撤回上诉。 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由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承担的基础上由焦亚廷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上诉请求应驳回。理由如下: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又名晋华宾馆由于内部问题,由风陵渡旅游接待站更名而来,双方签订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文件、发放代码证和刻制的公章,一系列的行为及证据足以让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信旅游接待站和旅游接待中心为同一主体且合法存续,在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理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至于二者之间名称的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发放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如因本案造成损失,应由行政机关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不应该否定本案合同效力,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装修标的物进行装修,且施工期间及要工程款长达两年,在此期间,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发生纠纷后以主体不一致来否定支付工程款义务显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极大侵害了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参与施工的工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辩称,一、肯定一点,我在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任“总经理”,有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文件及领导任命。这也是一审却之查明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无据否定是推卸责任之说,另有不可告人之目的。二、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运用法律裁定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三、该装饰合同纠纷是一个很简单的民事纠纷,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和山西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焦亚廷不是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上诉状列举的事实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请驳回上诉。四、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提供晋华宾馆给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广玉签订装修合同履行实施场地。不存在任何过错,又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山西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上诉,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焦亚廷辩称,我在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是任命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推卸责任,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其余同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答辩状意见。 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由一审确认的合同当事人周广玉按合同约定承担造成的全部损失责任。并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 一、装修合同的产生与签订,一审法院主观臆想,改变合同当事人原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本案的原被告是周广玉与王健,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是第三人,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本案第三人上诉人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是违背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27日开发投资人周广玉与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晋华宾馆)作为签订装修合同实施场地,签订了装修合同。周广玉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更不能作为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代表,合同上也没有法人签字确认,也没有法人委托书。虽然加盖公章,只能说明合同当事人实施装修的晋华宾馆的产权单位是本案的第三人。合同生效履行中,甲乙双方就装修未尽事宜先后进行两次补充条款进行完善,合同继续履行约定后,又再次引发纠纷,又经合同甲乙方当事人充分认真细致就工程进度、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特别约定,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履行。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由周广玉付清,如果发生纠纷,由周广玉承担全部责任,周广玉已被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确认是合同当事人,周广玉是本案明确被告,就应追加周广玉为被告,或按照本院查明事实合同约定,判决由被告周广玉承担赔偿支付,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合法评估后的实际损失,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由周广玉承担或依法驳回,一审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告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而一审法院站在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一方,把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转嫁给上诉人,严重违背合同法的定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只限于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人不能把责任义务转嫁给第三人。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更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未按运中院发还重审指令实地查清评估,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损失,把自己居于被上诉人一方,偏袒被上诉人。在本案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460130元欠款及同期利息的事实存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再次做出460130元及同期利息判决与法理无据。一审法院未按发回裁定第五项查明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工程相关预算书、施工图纸、验收报告单、决算书、工程发票等任一个可以证明工程实际完成量及工程价款的证明。但一审法院确偏偏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460130元请求工程欠款及同期利息,且把合同当事人周广玉的责任转嫁给第三人上诉人,偏袒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把自己居于被上诉人一方的意图不言自明。 三、一审法院无中生有地给上诉人增加了6万元押金,判令退换被上诉人,依据何来?2015年4月10日在合同当事人补充条款中,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健亲笔书写交押金10万元,且由代收人焦亚延退还,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无中生有听取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无据支持被上诉人,强行增加给上诉人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严重违背改变合同约定,把合同当事人本案被告周广玉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且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更为可笑的是把自己居于被上诉人一方无中生有判令增加给上诉人6万元押金,与法理无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行为,以体现人民法院公正立场,以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上诉状满纸荒唐,逻辑混乱主体不清,本案涉案合同,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装修,并就完工工程结算并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金额和支付时间明确,主体更明确。并且焦亚廷在补充协议做出之后,也以个人名义对付款做出了承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辩称山西省旅游接待中心不存在,机构代码证是骗取的,具体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焦亚廷同意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上诉状意见。 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装修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共计4601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055.44元(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0日起暂计2015年12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周广玉作为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代表与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在山西省芮城县风陵渡镇黄河桥北晋华宾馆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装修内容为拆除,水电路改造,室内吊顶,室内隔墙,卫生间防水处理,室外墙面处理等工程;装修工程造价为232万元;工程期限为开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完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70%15天付一次款,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同时对工程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及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焦亚廷签字以被告接待中心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在原告装修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接待中心内部发生矛盾,致使被告接待中心没有按装修合同执行,给原告西安信美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与原告西安信美协商,周广玉作为接待中心代表与原告西安信美代表王健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条款》一份。该条款约定:一、工程继续进行,按如下执行: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退还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并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额70%款项,并于“五一”收假后保障继续开工条件,其余事项按合同执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二、如果被告接待中心内部没有协调好,致使装修工程无法进行,按以下执行:4月30日以前退还工程押金壹拾万元整,5月10日前结清已完成工程款(水电改造部分按工料对半,人工已完成一半执行),并支付违约金和误工费,违约和误工费按原合同条款约定计算,合同结束。2015年6月8日因周广玉和被告焦亚廷与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该协议约定:一、2015年6月19日前周广玉和被告焦亚廷付清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60130元,含保证金16万元、拆除费97195元、焊楼梯5000元、水电改造已完成工程费182935元、工程管理费15000元;二、因被告违约,按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按5000元/天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算起;三、如果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前不能兑现条款约定,违约金按10000元/天计算;四、甲方必须以现金或卡对卡转账,保证6月19日当天资金到原告账户上,以上款项由周广玉付清,如果发生纠纷,由周广玉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24日,被告焦亚廷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条》上“欠款人”后签名,并在“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日期”栏进行填写。内容为“今欠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玖拾陆万零壹佰三十元整(含装修款肆拾陆万零壹佰三十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违约金伍拾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违约金按双方协商的10000元/天另行计算,直到问题完全解决为止。其中壹拾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焦亚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芮城县××东街××号,手机号码:139××××7630,日期:2015年6月26日于西安”。 另查明: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前身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站”,隶属于山西省旅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管理。“山西省旅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现更名为山西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因“变更”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中心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1日。2015年至今未进行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周广玉作为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代表与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及补充条款,并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印章,周广玉的行为实质就是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的行为。其签订的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在装修合同终止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支付包括装修押金在内的装修工程款4601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性质是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而该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是工程款未能及时付清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是一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被告焦亚廷作为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的负责人在签订有关装修合同文书时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亚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及时组织清算为由,要求被告山西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是在原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在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风陵渡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申请登记成立的,该中心现仍在有效期内,并无被注销、撤销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押金16万)460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原告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13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被告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行政诉讼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了中止。 恢复审理后,上诉人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庭审中提交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9)晋08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主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法院撤销了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行政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名称变更属于上诉人内部程序,与被上诉人无关,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与风陵渡旅游接待站的关系不属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可以完全审查清楚的范畴,根据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提供的公章、场所、任命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后续法院调取的房产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表明两者为同一主体,其更名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且该行政判决书撤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因为将企业类型登记错误,从事业单位登记到其他机构,该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与被上诉人焦亚廷对代码证撤销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行政判决承认焦亚廷是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提交三组证据:一是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关于对风陵渡旅游接待站资产进行清算移交的决定、关于对风陵渡旅游接待站资产进行清算移交的函各一份;二是2007年1月19日风陵渡开发区办公会议纪要一份;三是原风陵渡开发区分管旅游局副主任陈新民证明一份。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委托被上诉人焦亚廷接管风陵渡旅游接待站工作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案涉更名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诉人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委托书和移交决定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移交决定与本案无关联,这份决定是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我们提交的风陵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证明是2011年4月29日,被上诉人焦亚廷当时已经是临时工了,移交函并不是交给被上诉人个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该证明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西安信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予以认可,委托书与会议纪要能相互印证,证明山西省旅游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指派胡敬移交给被上诉人焦亚廷,足以说明本案涉案装修工程,被上诉人焦亚廷完全具有掌控权。移交清算的决定和函,佐证了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将涉案的宾馆交接给了被上诉人焦亚廷,被上诉人之所以能与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签约并装修施工,就是建立在公章、晋华宾馆的场地及任命文件,该任命文件抄送多个部门,签约时被上诉人焦亚廷也出示了该文件;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前几个证据印证,其内容着重强调由被上诉人焦亚廷全权接管,因此被上诉人焦亚廷有权对接待站进行更名并签约。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提交的行政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亦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同时查明,上诉人山西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后勤服务中心变更为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达民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后勤服务中心负担9300元,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旅游接待中心负担9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任志敏 审判员杨云芳 审判员李满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媛媛
判决日期
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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