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宁夏天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宁01执异227号
判决日期:2019-12-05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鹰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银仲字第327号裁决书。本院指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袁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袁某提出如下请求:不予执行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银仲字第327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天鹰公司伪造主要证据,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作废的合同,不存在法律效力。异议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但未被采信。天鹰公司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是已作废的合同,但仲裁员认定证据合法有效,属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天鹰公司多收取房租、物业费、暖气费等,仲裁没有依据事实公平裁决。天鹰公司长期拖欠物业费、暖气费,导致异议人交不了费用,且2015年、2016年没有提供暖气,仲裁要求异议人承担暖气费违反常理和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存在重大错误等。
天鹰公司称异议人的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异议人不服裁决书,向贵院提出撤销申请,经审查,驳回了其请求。在庭审中天鹰公司出示了合同原件,且异议人袁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庭审笔录都有记录。天鹰公司并不存在向仲裁委员会隐瞒证据的事实,相反是异议人自己隐瞒了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举证及事实进行了充分认定,双方应履行的合同系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且该部分系事实部分的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审查的情形。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查看现场,天鹰公司代表及异议人均到现场,鉴定程序合法,且结论认定客观合法。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0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7)银仲字第327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天鹰公司与袁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袁某于本裁决生效后10内向天鹰公司返还租赁的银川市××区、38-10营业用房;二、袁某向天鹰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物业费4714.36元、采暖费17556.11元;三、天鹰公司赔偿袁某装修残值53190.52元;四、天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袁某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袁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一、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异议人与天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2017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书,明显违反仲裁审限最长时间60日的规定,且仲裁书认可该案在仲裁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仲裁期限予以延长,但并没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重要证据作出错误认定,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天鹰公司认为应当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异议人认为应当以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仲裁委员会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该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2.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仲裁委员会明显存在偏袒天鹰公司的嫌疑。3.关于对双方仲裁请求的裁决意见及理由认定错误。4.关于对异议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宁01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袁某申请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7)银仲字第327号裁决的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袁某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高卫国
审判员牟锦
人民陪审员楼贺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媛
判决日期
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