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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开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斌
联系方式:0857-3701234
注册时间:2009-06-23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安置小区一号楼(和瑞庭)3-3-3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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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纳雍县开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0525民初2121号         判决日期:2019-12-05         法院: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居公司”,纳雍县开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发投资公司”、郑某、唐某某、彭某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与被告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晋、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和李杰、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彭某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居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79471.58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罚息即逾期利息424067.14元、复息25547.21元,本息共计3529085.9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07947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罚息利率)计算2017年7月27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投资置业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18地块2623.84平方米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原告县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郑某、龙某、唐某某、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安居公司、投资置业公司、郑某、龙某、唐某某、彭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安居公司以购买大量水泥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1000万元,双方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社向安居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1日还2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还200万元,2015年5月1日还200万元,贷款到期日还400万元;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在同一天向借款人安居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在2013年11月1日根据其提款申请,监督其把贷款资金汇入其交易对手账户。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投资置业公司与我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18地块2623.84平方米房产为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同时安居公司股东郑某、龙某在出具给我社的《股东会议》中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唐某某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安居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2日、2015年9月22日偿还了我社贷款本金400万元及100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在2015年8月26日向我社申请展期500万元,双方2015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2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75‰,同时龙某、唐某某、彭某某分别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展期到期后,安居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11月19日、12月16日和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共偿还了本金1920528.42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79471.58元,罚息即逾期利息424067.14元,复息25547.21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居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没有收到任何水泥或建筑材料,原告借据上放款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但实际放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起息时间又是2013年12月18日,三个时间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就算按照原告所说的将1000万元打给交易对方是为了监督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但是打款后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水泥和建筑材料,该笔贷款实际是唐某某及其控制的两个公司使用,且唐某某是连带保证人,应由唐某某负责清偿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原告没有处罚的权利,复利是利滚利,不应得的支持。 被告郑某辩称,安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时我在该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我不知道贷款展期,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称安居公司出具股东决议中我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签字,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借款期间我虽是股东,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该借款安居公司并未使用,而是在原告安排下转到其他公司账户。 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纳雍县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为安居公司提供担保是要求贷款用于公益事业,原告应对贷款用途履行监督义务,安居公司未将下欠的300余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水泥修建安居工程,则我公司的抵押担保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是在原告的安排下打到其他公司,安居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借款期间我不是安居公司股东,且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股东承担还款义务;此外,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应先履行物的担保责任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安居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委托支付的事实;2、《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被告唐某某、龙某、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安居公司结息流水、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安居公司还款情况。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居公司认为贷款没有收到,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唐某某清偿下欠贷款。经合议庭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安居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县联社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号为农信社年小微企业流贷字×号),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安居公司向原告县联社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4年6月1日还2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还200万元,2015年5月1日还200万元,贷款到期日还400万元;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付款的,由借款人授权或委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付款的,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其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居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委托原告将贷款1000万元支付给纳雍县浩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于当日采用电汇方式将贷款汇入被告安居公司指定账户。 2013年9月27日,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开发投资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18地块2623.84平方米房产(房权证号:雍熙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纳国用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雍熙镇字第××号)。 2014年12月2日,被告安居公司向原告县联社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013200元。2015年9月22日清偿本金及利息10003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安居公司与原告县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2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5‰,展期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75‰。同时,被告龙某、唐某某、彭某某分别与原告县联系签订《保证合同》,为展期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还款到期后,被告安居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原告共清偿本金1920528.42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9471.58元,罚息即逾期利息424067.14元,复息25547.21元,经原告催收未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79471.58元,并以本金3079471.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龙某、唐某某、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务未获清偿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纳雍县开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18地块2623.84平方米房产(房权证号:雍熙镇字第00014546号),原告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纳雍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3元,由被告贵州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咏梅 人民陪审员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聂忠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丰元
判决日期
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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