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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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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物业管理;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住房租赁经营;技术咨询;热力生产和供应;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劳务派遣;包装装潢设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家用电器修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经济贸易咨询;房地产咨询;销售日用杂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餐饮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餐饮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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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与李长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6民初9634号         判决日期:2019-12-05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北京中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鑫盛公司)、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喜联公司)、李长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易、林宇,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昕、李楠,被告北京中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贵成、张赛,被告李长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建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辛庄村委会与李长和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辛庄某号)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长和与我系父女关系。2010年12月,父母将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XX号(以下简称XX号)西房2间赠与给我,经过诉讼,2016年6月13日,法院判决确认XX号西房2间归我所有。自2010年至2016年,我多次找村委会开入户证明,均被拒绝。判决生效后,我去辛庄村委会开入户证明,辛庄村委会仍以户口冻结为由不给开。2017年我听同村的村民说辛庄村即将拆迁,我将诉讼材料及法院生效判决书交到辛庄村委会,告知村委会XX号院有诉讼、我在XX号院有房产,但辛庄村委会对我提交的材料及我的意见置之不理,于2017年9月11日与李长和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我于2017年9月13日至15日,通过村里公示的大屏幕得知李长和已经签了腾退协议。我认为:辛庄村委会与李长和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辛庄某号)应为无效,理由:1.辛庄村委会与李长和存在恶意串通:2010年父母将西房2间赠与给李建华时,经过了辛庄村委会的公证,而且李建华在2017年10月15日通过发快递的方式发送说明,告知辛庄村委会、中筑鑫盛公司和建喜联公司不得与他人签订拆迁协议,还在自有房屋门前张贴告示加以说明,辛庄村委会与李长和对XX号院有李建华的房屋是明知的,双方恶意串通侵害李建华的合法利益;2.辛庄村委会的腾退行为不合法:①辛庄棚改项目并非辛庄村委会的村民自治行为;李建华向丰台区长辛店镇政府要求信息公开时,辛庄村委会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北京中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实施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建设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内容所示辛庄棚改项目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被告北京中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实施主体;同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告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②辛庄村委会无权制定的《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且该方案未经民主决策,以此方案签订的涉案合同亦为无效。综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辛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李长和作为被认定的被腾退人与我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约时,原告并未明确反对,并对签约给予了一定的配合;因李建华在辛庄村XX号院设立了企业,在涉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需要李建华提供该企业的资料时,李建华也是及时提供的,并且书面委托李长和代其处理相关事宜。2.原告主张辛庄村XX号经析产后再签约,一是毫无意义,二是会损害全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西房2间确权的事,没有人告知我方,我方也未看到相关证据;《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十条明确规定:“宅基地房屋权属因继承、析产发生变更的,仍以一宗宅基地为一产权院进行补偿安置。”李建华几乎天天都到腾退指挥部,只是要求其作为被安置人进行安置,从来没有向任何人提及其西房2间问题;2010年11月3日的《房产证明》的出具单位是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是辛庄村民委员会;3.我方与李长和在辛庄村XX号未析产的情况下签约,不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对宅基地房屋进行评估是开发公司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重新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村在2009年就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相关规定,规定村域的户口迁出的一律不得迁回,李建华的户口迁出后,依据上述规定是不得迁回的,李建华却未经我方出具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在2017年9月20日将户口迁回,这是在2017年7月16日我村发布暂停公告后迁回的,依据此次宅基地腾退的相关规定,李建华不属于被安置人口;6.辛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获得丰台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我村委会作为腾退主体依据的是长辛店镇政府、项目开发主体和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委托实施腾退协议》,《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作为签订相关协议的依据,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筑鑫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3.李长和和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①李长和作为家庭代表有权签订协议,签订的协议包括房屋价值、区位补偿价等补偿,原告的利益均能得到最大化保障;在腾退过程中我们将一宗宅院作为一个腾退主体处理,原告家庭存在内部矛盾,我们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就他们家庭内部矛盾进行处理;②李建华是同意李长和签订协议的,李建华在XX号注册了北京市多利德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华自己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申请表,并授权李长和代为办理;4.李建华的户籍不在涉案院落,所以李建华不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口;5.本次腾退是以村委会作为腾退人,收回集体土地的行为,不需要拆迁相关证照,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腾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喜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服务单位,是通过中筑鑫盛公司招标进场,按照政策进行服务,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只负责收取被腾退人的材料、计算各种补偿、奖励的数额,和被腾退人谈拆迁事宜等,最后移交村委会。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长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李建华知道拆迁的事,因她在XX号院注册了营业执照,她补交了一些停产停业补助的相关资料,说明她知情;2.拆迁前李建华的户籍没有迁入XX号,按照政策她不能作为被安置人;3.本次拆迁中关于西房2间的地上物补偿可以归李建华所有,对此我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长和系李建华的父亲。 2016年6月13日,经我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XX号院内西房2间归原告李建华所有。 2017年9月11日,辛庄村委会与李长和签订《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李长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XX号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为254.54平方米)腾退,辛庄村委会安置李长和(被安置人口:李长和、陈玉珍、李建芳、李旭亮、李英杰、藉万英、藉翔龙、王立英)腾退补偿款1874958元、腾退奖励费609540元、腾退补助费1440270元,合计3924768元。李长和等被安置人认购412.5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款165万元。2018年2月11日,李长和将XX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交辛庄村委会,现房屋已被拆除。因李建华与辛庄村委会、中筑鑫盛公司、建喜联公司、李长和发生诉讼,现上述款项尚未发放。2017年9月26日,李建华的户籍迁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XX号。 2008年9月27日,李建华以辛庄村XX号为注册住所,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多利德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腾退中,李建华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并签署《涉及营损补助费授权委托书》授权李长和办理该公司腾退事宜。 2017年4月20日,辛庄村委会制定《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载明: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房屋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第十条载明:宅基地房屋权属因继承、析产发生变更的,仍以一宗宅基地为一产权院进行补偿安置。李建华对该方案不认可,主张在村民代表通过该方案时,签名并非村民代表本人所签,认为该方案无效。 2017年10月15日,李建华向辛庄村委会书记石凤刚邮寄信件,提及户籍迁入要求及不同意拆除XX号院西房2间;同日,李建华向中筑鑫盛公司邮寄信件,表示不同意拆除XX号院西房2间;同日,李建华向建喜联公司邮寄信件,表示不同意拆除XX号院西房2间。2018年5月8日,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辛店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建华与2017年10月15日在我公司营业部邮寄给辛庄村委会石凤刚的文件于2017年10月16日本人正常签收、邮寄给中筑鑫盛公司柳杰的文件于10月23日本人正常签收、邮寄给建喜联公司的文件于10月17日正常签收。辛庄村委会、中筑鑫盛公司、建喜联公司均表示:没有收到上述邮件。 李建华的母亲陈玉珍出庭作证表示:自2010年起,李长和多次阻挡李建华的户籍迁入辛庄村XX号。2017年9月,李建华带我去拆迁办,工作人员不让我们进去。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李建华提交证人刘某、申某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到庭。 2018年7月11日,李建华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起诉辛庄村委会,要求撤销辛庄村委会作出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李建华的起诉。后李建华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丰台区长辛店镇辛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委托实施腾退协议》无效,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了李建华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李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99元,由李建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史金霞 人民陪审员薛淑菊 人民陪审员赵宝山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开委
判决日期
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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