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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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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菊明、卿建琼等与杨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1011民初1797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菊明、卿建琼、王宇诉被告杨升华、侯章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租赁成都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明、王宇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被告杨升华、侯章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仙强、汇通信诚租赁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大地财保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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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菊明、卿建琼、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730543.94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高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杨升华驾川A×××××4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安大道方向经兰桂大道往桐梓坝大桥方向行驶,与由王居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居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升华驾车逃离现场,后王居德经内江市中医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杨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居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杨升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30000.00元给死者家属。 被告侯章爱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杨升华是借用本人的车辆,在本案中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成都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租赁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作为车辆登记证上的登记权利人。被告侯章爱为融资租赁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权。本公司虽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但被告侯章爱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本公司与被告侯章爱明确约定融资租赁期内不得对租赁车辆进行销售、出借、出租等行为,故本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用车人为第三人杨升华的事实事先不知晓,即便存在相关责任亦应当由被告侯章爱承担。三原告因本公司是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相关责任应当依法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杨升华、大地财保高新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高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被告杨升华系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在免赔的范围中,且本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抚养人卿建琼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其有社保收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9日,被告杨升华驾驶川A×××××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安大道方向往兰桂大道往桐梓坝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兰桂大道(桐梓坝大桥至汉安大道)0KM+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人王居德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居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升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驾驶人王居德经内江市中医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居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川A×××××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王居德受伤后经内江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381.44元。 4、王居德系内江市体育中心退休职工,其与原告杨菊明系夫妻关系,常住与内江市市中区城南街道上南街居委会广场路93号附19号;婚后育有王宇一子。王居德的母亲卿建琼尚健在。卿建琼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王居德、王建、王居华、王菊芳、王基才;兹有户口本、内江市体育中心出具的证明、退休证、安岳县驯龙镇文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江市中医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实。庭审中,查明原告卿建琼每月有2000.00多元的社保收入。 5、被告杨升华是借用被告侯章爱的车辆,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侯章爱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成都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 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单(正本)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单,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中载明:“……。1、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离开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保单、合同、询问笔录、证明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110381.44元; 二、被告杨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592678.5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9.00元,由被告杨升华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梅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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