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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仲阳
联系方式:010-69440390
注册时间:2005-06-28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9号院9号楼2层262室
简介:
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综合服务;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不含排队服务、代驾服务、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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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少华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3民再7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马建成因与被申请人谢金亮、石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0113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京0113民申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石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马建成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金亮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谢金亮承包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的大块菜地西侧承建蔬菜大棚和水电一侧护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棚共计46个,工程造价为一次性人民币168万元。截止至2016年5月,原告共计建造大棚44个,每个3万元,工程款为132万元。另新增装修大棚(含操作间装修、吊顶、刮面、铺地砖)14个及院落大门、铺设400毫米水泥管100米、2个大棚铺棉被、4个大棚铺塑料布,新增工程款为人民币7.1万元,合计139.1万元。上述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4.5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查,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村的大块菜地为二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大棚建完后已经全部用于出租。马建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除合同约定的剩余7.5万元外,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1万元,共计14.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石少华未参加庭审,提交意见辩称,认可马建成在2015年至2016年为我和谢金亮建44个大棚的事实。除大棚外,还有对部分大棚的装修等增建的项目,认可新增部分工程量为71000元。但这些工程是谢金亮和我合伙之前谢金亮经手的项目,应当由谢金亮支付这些工程款。 谢金亮未参加庭审,提交意见辩称,我与马建成签订合同后,马建成负责建大棚的事实存在。我认可马建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有增建的项目,吊顶、刮白、铺地砖等,也同意马建成新增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为71000元。这些工程是我与石少华合伙期间的项目,现合伙已经解除,协议中已经写明这些债务由石少华负担,不应当由我承担。另外,我曾经支付马建成材料款4.5万元,应予扣除。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谢金亮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马建成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马建成为谢金亮建大棚46个,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68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也作出相应约定。诉讼中,马建成称实际建大棚44个,按照每个大棚3万元计算,共132万元。另外,新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格为7.1万元,上述共计139.1万元。扣除谢金亮、石少华已经给付原告124.5万元外,余款14.6未付万元。马建成称其从石少华处借款30万元已冲抵该工程款,该30万元包含在谢金亮、石少华已经给付的124.5万元中。 2017年3月21日,署名石少华的证明中载明:马建成于2015年5月份为谢金亮承包的西马各庄西大块地上所建大棚壹拾肆个,操作间装修含吊顶、刮白、铺地砖及大门施工,东侧排水400毫米水泥管铺设100米,棉被2个棚,塑料布4个。证明人(确有施工一事,其它不详)石少华。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6)京0113民初8324号一案的卷宗。该案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10月13日,其与石少华合伙与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书》,租赁位于西马各庄村村北(大块菜地西)28亩土地,用于建蔬菜大棚种植。其与石少华于2014年10月18日补签《合作及股权分配协议》,约定合伙期间权利义务。2015年10月9日,双方合伙解除。共同清算后,石少华给谢金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石少华欠谢金亮30万元还清谢金亮时,必须配合石少华大队改租地合同,如合同改不了,谢金亮的股份全部归石少华所有,该地块归石少华一个人时,所有责任由石少华负责。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院原审认为:谢金亮和石少华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属二人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马建成要求谢金亮、石少华共同偿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马建成称其新增工程量的款项为7.1万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2017年3月21日署名石少华的证明下方亦显示“确有施工一事,其它不详”,故对于马建成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被告谢金亮、石少华共同给付原告马建成工程款7.5万元;驳回原告马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3日,石少华、谢金亮与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为村委会,承包方(乙方)为石少华、谢金亮,甲方将村北(大块地菜地西)2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地用途为蔬菜大棚、种植用地,承包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2日,谢金亮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马建成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至2016年5月,马建成依约为谢金亮、石少华建大棚44个。 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马建成还有新增加的部分工程。为证明新增加的工程量,马建成提交了石少华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署名石少华的证明中载明:马建成于2015年5月份为谢金亮承包的西马各庄西大块地上所建大棚壹拾肆个,操作间装修含吊顶、刮白、铺地砖及大门施工,东侧排水400毫米水泥管铺设100米,棉被2个棚,塑料布4个。证明人(确有施工一事,其它不详)石少华。 2015年10月9日,谢金亮、石少华合伙解除,共同清算后,石少华给谢金亮出具欠条,石少华认可欠谢金亮清算款30万元。本院以(2016)京0113民初8324号判决石少华向谢金亮支付清算款30万元。谢金亮、石少华均认可马建成建大棚及新增加工程项目是在二人合伙期间。 马建成起诉称共建大棚44个,每个3万元,共132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7.1万元,合计139.1万元。马建成认可谢金亮、石少华共支付124.5万元,起诉要求二人支付余款14.6万元。马建成起诉后,原审经审理,2018年5月21日以(2017)京0113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石少华、谢金亮支付合同内44个大棚的余款7.5万元,对马建成增加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部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 2018年7月17日,石少华再次出具证明,认可马建成建大棚以外的工程量,包括大棚间的护栏、铁艺,给部分大棚装保温被、塑料布,装修操作间14个,铺设水泥管道,园区大门。此外,马建成委托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增加的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评估项目造价咨询金额为134200.98元。再审中,马建成持上述石少华的证明及评估报告,坚持按照原审中主张的7.1万元要求谢金亮、石少华给付新增部分的工程款。谢金亮、石少华认可评估报告,不要求重新评估,同意马建成按照7.1万元主张新增部分的工程款。谢金亮主张已经支付马建成材料款4.5万元,应予扣除。对此马建成不予认可,谢金亮未提交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京0113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石少华、谢金亮共同给付原告马建成工程款十四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石少华、谢金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石少华、谢金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石少华、谢金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高蕾 审判员屈敬贤 审判员王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小华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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