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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世其
联系方式:010-59123752
注册时间:2000-11-0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1号14号楼2层218室
简介:
规划咨询、编建议书、编可研、评估咨询、招标咨询、投产后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经济咨询;编审工程项目投资评估、概算、预算、总结、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及工程造价监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形象策划;家务劳动服务;招标代理;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市场调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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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1民初21389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七医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舟,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兵、董福顺,被告第七医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弘盛公司就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现为第七医学中心)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签订了《外墙干挂大理石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该工程系第七医学中心发包给弘盛公司,弘盛公司又将该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安装施工及辅料。合同约定,竣工日为2016年11月8日,合同总价33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190万元,剩余140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出60%的合同价款190万。合同约定,等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但该工程现并未完工,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第七医学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弘盛公司签了总包合同,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我方不存在欠付弘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原告与弘盛公司的分包合同,该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现更名为第七医学中心)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弘盛公司。2016年8月8日,弘盛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德兴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外墙干挂大理石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大楼附属保障楼及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5号;工程内容为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及除外墙大理石外一切材料供应。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大理石材料供应除外)、包图纸深化设计、包施工质量、包工期等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总工期及施工天数为总日历天数为90天。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以上,具体技术标准详见附表。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不做任何价格调整;合同总价为330万元,其中人工费为18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及竣工结算为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本工程进度款每2月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经甲方、监理批复后的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为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并拨付至发包人公司账户后7日内按合同比例给予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留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一次性无息返还5%质保金。如在质保期内,因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方没有履行质保义务,发包人有权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扣除代为维修的费用后,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扣除代为维修的费用后,剩余质保金一次付清。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发包人代为维修的费用,发包人将对超出的费用向承包方进行追偿。 就涉诉工程,三方均认可《外墙干挂大理石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工程款金额共计330万元,弘盛公司已向德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后涉诉工程被军队上级部门叫停,故停止施工,现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德兴公司自述于2017年8月停工并撤场。第七医学中心表示,涉诉工程还在等待上级通知,目前不能继续施工。 庭审中,三方就德兴公司已完工程的工作量产生争议,故德兴公司申请对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由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1、根据法院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4月30日听证会中原、被告确认的全部按平板幕墙计算,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的金额:合同总价330万元,施工未完成部位造价145466.83元,施工已完成部位造价3154533.17元。2、2019年5月16日被告第一次补充说明意见,并经原告不认可,被告认可:合同总价330万元,施工未完成部位造价145344.5元,施工已完成部位造价3154655.5元。3、2019年5月22日被告第二次提出修改补充说明,并经原告认可,被告认可:合同总价330万元,施工未完成部位造价158835.87元,施工已完成部位造价3141164.13元;4、2019年5月28日被告第三次提出鉴定异议说明,并经原告认可,被告弘盛公司不回复意见、被告第七医学中心不认可:合同总价330万元,施工未完成部位造价180178.82元,施工已完成部位造价3119821.18元。 对该鉴定报告,德兴公司对四项鉴定结论均认可;弘盛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对四项鉴定结论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采纳其最后的异议。第七医学中心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对结论不认可,认为结论应当是唯一且明确的。 另查,德兴公司提交其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格和资质。对此,弘盛公司、第七医学中心不持异议
判决结果
一、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84105.92元,具体计算公式(3141164.13*95%-190万=1084105.92); 二、驳回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926.1元(已交纳),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万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全玉海 人民陪审员王淑芬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新桐 书记员程新桐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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