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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化学工业园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文
联系方式:025-58391726
注册时间:2012-04-11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方水路168号-156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苗圃经营;道路及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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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建炜与被告南京化学工业园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16民初5111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炜与被告南京化学工业园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绿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富、被告市政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建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7时22分许,案外人王某甲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化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子河河埂道路路口,撞上由东向西先进入路口左转弯至道路南侧的陈建炜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陈建炜及其乘车人员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9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作出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陈某、王某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赔偿将车主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六合区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579502.4元,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5651.68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73850.72元。王某丙、陈建炜作为受害人陈某的赔偿权利人将案外人王某甲、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六合区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6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27日,王某丙、陈建炜就未能在前案中获赔的损失部分起诉被告市政绿化公司,六合区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为该事故现场绿化岛上树木、杂草等有管养责任人,事发时存在遮挡原告车辆视线的情况,并认定被告承担未获赔部分的20%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未获部分的损失为173850.72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47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绿化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六合区法院(2018)苏0116民初47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案外人王某甲和原告陈建炜,现原告对被告市政绿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是涉案道路绿化岛的养护单位,对绿化岛上的树木、杂草是按照行业标准定期修剪、清除的,并不存在遮挡原告驾驶视线的情况,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陈建炜驾车通过路口没有停车观察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作为绿化岛养护单位的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7时22分许,案外人王某甲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化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子河河埂道路路口,撞上由东向西先进入路口左转弯至道路南侧的陈建炜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将小型轿车顶上岳子河桥面路段,造成陈建炜及其乘车人员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王某乙、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9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作出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陈某、王某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579502.4元,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5651.68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73850.72元。 另查明,本院(2019)苏0116民初第19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绿化岛上的树木、杂草等对驾驶视线确实存在遮挡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苏0116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16民初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南京化学工业园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炜34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计334.5元,由被告南京化学工业园市政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傅顺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小梅 书记员陈璐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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