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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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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富亲、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林业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琼行终646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方富亲、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路亨公司)因其诉海南省林业局、三亚市林业局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行初4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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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5月13日,方富亲、鹿路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海南省林业局对海口市森林公安局鉴定方富亲、鹿路亨公司养殖的梅花鹿(以下简称涉案梅花鹿)为野生梅花鹿没有组织开展收容救护工作违法。同时,另案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决海南省林业局违法行为侵犯方富亲、鹿路亨公司合法权益造成52只梅花鹿无法返还,海南省林业局予以赔偿(补偿)方富亲、鹿路亨公司604000元。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本案中,海南省林业局并未违法对涉案梅花鹿采取扣押。方富亲、鹿路亨公司认为海南省林业局应对海口市森林公安局鉴定涉案梅花鹿为野生梅花鹿开展收容救护工作,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收容救护的情形设定为海南省林业局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富亲、鹿路亨公司未向海南省林业局申请过对涉案梅花鹿进行救护,且对涉案梅花鹿进行救护也非海南省林业局的权限范围,故方富亲、鹿路亨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富亲、鹿路亨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方富亲、鹿路亨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予以退还。 方富亲、鹿路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未列明审理方富亲、鹿路亨公司提交的证据,径直下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海南省林业局对涉案52只梅花鹿没有组织开展收容救护工作违法。本案事实是方富亲被关押期间,无法知道涉案52只梅花鹿已经死亡,也无法在关押期间请求海南省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海南省林业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职的法律规定。方富亲被判无罪释放后再请求海南省林业局履行救护涉案52只梅花鹿职责已失去时效。2018年11月8日,方富亲、鹿路亨公司提出申诉请求赔偿,海南省林业局答复不予赔偿引起诉讼。三、方富亲因无辜被判刑导致涉案52只梅花鹿死亡逃走,方富亲、鹿路亨公司提出刑事赔偿被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行政违法赔偿被驳回;请求追究办案人员错案责任,层层保护不予追究。方富亲、鹿路亨公司历时7年申诉,至今无人对涉案52只梅花鹿死亡逃走负责,无人对方富亲被判刑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海南省林业局没有履行组织开展收容救护涉案52只梅花鹿工作职责违法。 海南省林业局答辩称:一审认定海南省林业局不存在依申请或依职权履行法定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富亲、鹿路亨公司认为海南省林业局没有进行救护构成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亚市林业局陈述称:一、救护应当经申请,三亚市林业局没有收到寻求或者申请救护。二、鹿跑出来一般情况下会被人看到,并且鹿跑出来是新鲜事,新闻也会报道,但据三亚市林业局了解没有人看到鹿跑出来,也没有相关报道。三、方富亲、鹿路亨公司称涉案梅花鹿公鹿几十只,母鹿几只养在一起不符合常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黄胜敏 审判员刘利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励云 书记员王菊青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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