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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素娟
联系方式:18950747255
注册时间:2008-09-10
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北磨荔城路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通信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平整(不含挖掘)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以上工程项目均不含爆破);塑钢门窗安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旅游文化开发;生态农业开发;茶叶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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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302民初1628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曾武缘,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英,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莆田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的项目发布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截止时间至2018年10月31日8时30分;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投标保证金形式为:1、现金形式;2、银行保函形式;3、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形式;4、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5、《招标须知》中载明: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另外赔偿重新招标造成的中标价差价损失及招标过程所产生的费用:……6、中标人因被投诉或其他原因而取消中标资格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为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该份《投标保证保险》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并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向原告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投保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保证无条件地向原告给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款项。2018年11月22日8:30原告在莆田市,对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和另一投标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网卡MAC地址同为:40-8D-5C-DA-70-CE@BFEBFBFF000306C3)。显而易见,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和另一投标人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根据《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须知》中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原告有权对其没收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万元。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万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存在MAC地址相同即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违法行为。首先,根据了解,投标文件MAC地址相同不排除人员操作失误或系统问题导致,如果单纯因为MAC地址相同就认定是串标行为,显然有失公允,对于本案中造成MAC地址相同的原因,依法应当由专业的部门进行认定才能准确地界定本案是否是串标行为;其次,MAC地址是否相同,如果相同是否能够准确、科学的认定为是串标的违法行为,均是原告自身的推测,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MAC地址相同不属于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由。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承诺只有存在以下四种情形才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显然,招标文件上《投标须知》34.2.5条款明确写明:“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关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均系针对中标人,而本案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中标人,原告没收保证金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MAC地址相同即是属于串标行为,更没有规定MAC地址相同原告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构成相互串通投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其认为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要求对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处罚或要求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无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原告在不满足保险凭证列明的条件下更无权要求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二、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和亚太财保莆田存在一个案件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主体不明确,且本案就算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依法也是要再向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要求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保证金造成诉累,甚至不排除被告和原告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与他人串标的行为。虽然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但实际上是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两家公司并没有串通投标。同时,《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将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列为串通投标行为。因此,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其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因此,原告依据《投标须知》中第34.2.5条款“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另外赔偿重新招标造成的中标差价损失即招标过程所产生的费用:……6、中标人因被投诉或其他原因而取消中标资格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内容,要求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属于依据错误,不能成立。3、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投标工程,在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投有投标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投标保证保险赔偿款,也应由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支付。4、原告诉请是要求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而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要求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万元,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自来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招标文件(专用本14、17页、通用本10页)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的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投标截止时间至2018年10月31日8时30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以及在《招标须知》中载明,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另外赔偿重新招标造成的中标价差价损失及招标过程所产生的费用...6、中标人因被投诉或其他原因而取消中标资格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用本:第10页中有注明:明确投标人,在本次投标中,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投标。专用本:第14页证明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供应商: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 三、投标保证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凭证)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为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发布的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项目提供投标保证,承诺投保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其保证无条件地向原告给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款项。第六条保险条款也有注明:投保人与其它投保人互相串标的行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莆田市第三水厂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10301100128001)发现投标单位采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函及新点系统八家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网卡MAC地址同为:40-8D-5C-DA-70-CE@BFEBFBFF000306C3)另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也是该号码)。 五、关于请求协查确认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招标编号:E3503010301100128001)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况的函一份、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欲证明莆田市水利局请求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予以协查,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确认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网卡MAC地址同为:40-8D-5C-DA-70-CE@BFEBFBFF000306C3另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也是该号码)。 六、告知函《莆壶水(2018)92号》一份及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配合通知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将保单正本提供给原告及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原告账上。 七、告知函《莆壶水(2018)89号》一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回复函》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将保单中的投标保证赔偿款转到原告账上。 八、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一份,欲证明福建省住建厅发布的电子投标雷同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标准的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招标文件通用本及专用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MAC地址相同是否可以认定是串通投标等弄虚作假行为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不能认定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招标文件通用本第4.3条款;其次,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34.2.5条款明确写明:“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显然关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内容系针对中标人,而本案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中标人。从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页):银行保函格式及内容应满足招标文件提供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内容要求及招标文件通用本投标须知(第26页)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可以看出,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原告已通过招标文件的形式予以列明,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出具的投标保险凭证完全是按照原告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出具,只有满足上述列明的四种条件之一的,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才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对证据三保险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只有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才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但本案并不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对证据三中保险条款系法院责令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条款为主。从原告招标文件内容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凭证可以看出,保险凭证上列明的4个条件是亚太财保莆田公司与原告方约定的结果属非格式条款,因此应当以保险凭证上列明的内容为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上述材料不具有权威性,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并不一定能够科学客观的反映出MAC地址相同,上述信息是可以通过其他技术手段予以干预的,以此认定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MAC地址相同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MAC地址相同就是串标。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MAC地址相同招标人就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回复函并不代表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就MAC地址相同予以认可,MAC地址相同的原因有可能是员工操作或系统错误导致,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其次,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中标人,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而证明了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其并未符合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并告知原告省厅出具的指导意见系于2018年10月10日才实施,原告项目是9月30日发布,且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中并未新增列明投标文件雷同属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之一。对证据八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力,其仅仅是内部的文件,且其内容也只是规定只有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招标文件没收投标保证金。该份指导意见是在本案招标开标之后才实施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两点:1、《招标须知》中第34.2.5条款是针对中标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而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招标工程的中标人,故该条款不适用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2、整份《招标文件》尤其是《招标须知》中,均没有载明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属于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或构成串标行为,也没有载明出现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的情况可以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赔偿款,没有依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投标保证赔偿款应由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认为是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串标,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这个赔付责任也应当是保险公司来承担。证据四中,对“关于…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汇总表及截图(5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函件仅笼统地记载“此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却没有具体指明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哪个规定。2、招标文件并没有明确记载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即属于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或构成串标行为。因此,即使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也不构成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证据五中,对“关于…特征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内容不完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但不能据此就认为两家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更不能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串标行为。证据六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告知函》中仅认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并没有规定“MAC地址相同”就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因此该《告知函》的通知依据不能成立。2、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招标工程向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应由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支付投标保证赔偿款。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告知函》中仅认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并没有规定“MAC地址相同”就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因此该《告知函》的通知依据不能成立。2、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认承保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赔偿款应由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告知函是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第40条第2项,认为本案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构成雷同。但是根据这份证据文件,第1条第1款第1项的内容,是要求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等信息均相同,才构成雷同,但是本案只是MAC地址相同,所以不应该认定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德信公司投标文件构成雷同,更不构成串标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一份,欲证明相关部门根据(2018)闽29省厅指导意见在2018年10月10日发布的招标文件内容必须增加投标文件雷同处理事项及调整投保保函格式内容,说明指导意见仅是内部文件并不能直接进行适用,依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的前提下才可以,但本案招标文件中投保保函内容并没有列明文件雷同保险公司需要支付保证金。 对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这份通知载明的是2017年修订版的招标文件内容要载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况,但不等同于在2018年10月之前发布的招标文件,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时,就不是违法行为。福建省住建厅2018年9月就予以认定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认定与处理意见,并且本案招投标过程也是在2018年11月份,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福建凯盛建工公司的串标行为没收保证金。 对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该文件要求,在招标投标时,应该明确载明雷同情形,但是本案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MAC相同也不构成串标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如下证据: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一份,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一份,评标报告一份,中标公示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认定被告提供的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其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且该认定也在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公示。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抽取结果记录表、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中标公示及评标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抽取结果记录表、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及中标公示内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应当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招标文件及现行法律均没有规定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且评标报告中澄清说明事项、及中标公示内所引用的莆建管[2018]88号指导意见不具备任何的行政效力,且莆建管[2018]88号指导意见内容明显与省厅出具的闽建筑[2018]29号指导意见内容相冲突,省厅指导意见提出MAC地址、CPU系列号和硬盘系列号等硬件均相同的情况下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不属于权威机构,其澄清说明的事项及所引用的指导意见均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更重要的是,本案原告诉求实质是投标保证赔偿款而不是投标保证金。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明确提到即使发生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事故的,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承担的是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即使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原告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列明的四种情形之一及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串标的违法行为,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符合保险凭证列明的条件三,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抽取结果记录表、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中标公示及评标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抽取结果记录表、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及中标公示内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及实施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应当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招标文件及现行法律均没有规定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且评标报告中澄清说明事项、及中标公示内所引用的莆建管[2018]88号指导意见不具备任何的行政效力,且莆建管[2018]88号指导意见内容明显与省厅出具的闽建筑[2018]29号指导意见内容相冲突,省厅指导意见提出MAC地址、CPU系列号和硬盘系列号等硬件均相同的情况下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不属于权威机构,其澄清说明的事项及所引用的指导意见均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均是莆建管[2018]88号文件,但该份文件在2018年11月22日原告公开招标时已经废止,因此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委托抽取申请表、福建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中标公示均加盖“莆田市信息服务室”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评标报告与中标公示内容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的项目发布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20万元;投标保证金形式为:1、现金形式;2、银行保函形式;3、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形式;4、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供应商: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5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5人,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的确定方式:于截标后从福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若存在下列情况招标人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另外赔偿重新招标造成的中标价差价损失及招标过程所产生的费用: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中标人在与业主签订合同时另行加入不合理条件或者更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3、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4、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5、在中标公示期间经检察院发现中标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存在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6、中标人因被投诉或其他原因而取消中标资格的;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文件编制工具软件供应商为: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亚太财保莆田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就投保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一第二标段)施工的投标,向原告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投保人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在七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金额为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6版)》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的内容为:投标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2018年11月22日,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发现投标单位采用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函》,部分内容为: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中建信德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的电子投标文件电脑MAC地址相同;发现福建恒腾建筑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密狗序列信息相同;发现福建省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宇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加密序列信息相同。此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 2018年11月22日,由莆田市第三水厂建设工程(配套管网-第二标段)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的《评标报告》,部分内容为:中建信德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凯盛建工有限公司存在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雷同,根据《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莆建管[2018]88号)文件规定,以上2家投标人提供的电子投标文件个性特征存在雷同,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福建恒腾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加密狗信息序号雷同;福建省聚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宇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加密狗信息序列号雷同。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的情形
判决结果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壶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德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储安安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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