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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6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
联系方式:0991-4663696
注册时间:2004-04-28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丽景名都10号写字楼1706室
简介:
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商务信息咨询;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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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高陆伟与罗晏、张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新01执异32号         判决日期:2019-12-03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陆伟与被执行人罗晏、张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以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成汇公司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中院)依据高陆伟恢复执行申请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6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中被执行人只有罗晏、张恩,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其次,高陆伟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称,执行过程中成汇公司授权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已注销)向乌中院担保,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成汇公司从未授权上述分公司向乌中院进行担保。2017年6月6日高陆伟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2016年6月22日《保证担保授权书》加盖我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担保授权书》加盖我公司的印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高陆伟又撤回追加申请。现高陆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解除对我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高陆伟与罗晏、张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6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罗晏、张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陆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3日高陆伟与张恩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罗晏、张恩欠高陆伟490万元,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最终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全部欠款。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成汇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分别持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对该协议进行担保。因罗晏、张恩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6日高陆伟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成汇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本院立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保证担保授权书》(落款公章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加盖“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加盖“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其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高陆伟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新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高陆伟撤回追加申请。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高陆伟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将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遂作出(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写明罗晏、张恩、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成汇公司、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高陆伟支付案款4391330.8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6313.31元。 再查明,2017年10月之前张恩系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0月之前张恩系成汇公司伊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2月28日成汇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注销前张恩系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2014)乌中执字第429号书、执行和解协议、工商登记信息、(2017)新0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及听证笔录在卷为证
判决结果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将该文书应当履行义务的主体变更为罗晏、张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刘丽平 审判员陈晓春 审判员温鹏钧 二○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严斌
判决日期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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