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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新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衡永彬
联系方式:0482-8299958
注册时间:2005-09-24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综合办公大楼后楼三楼
简介: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市政广告投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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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刚、李福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2民终1305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刚、李福辉、杨玉江、刘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220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鑫安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承建的南郊棚户区改造10#地块一标段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刘刚在一审中提供的对工单能够证明对工单上记载的劳务费用是刘刚与杨玉江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此外,对工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其真伪也无法辨别,且仅凭对工单也无法证明其所记载的劳务费用是因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所产生,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的连带责任。 李福辉答辩称:我只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 刘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我是记工员。所欠的劳务费均是鑫安建筑项目部让工人干的一些零活的工钱。在劳动监察部门,我与杨玉江、李福辉都在,对账后杨玉江签的字。 刘刚未作答辩。 杨玉江未作答辩。 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鑫安建筑公司、李福辉、杨玉江、刘涛连带给付刘刚劳务费1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乌兰浩特市新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南郊棚户区改造10#地块一标段工程交由被告鑫安建筑公司承建。李福辉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1日李福辉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木工、混凝土、瓦工、抹灰工、屋面找坡、屋面防水、保护层、散水、台阶工程、室内卫生间、厨房墙地砖、外墙勒脚砖1.8米高粘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玉江,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杨玉江通过刘涛介绍,雇佣刘刚等人干力工、地沟等工作。后为讨要工资,刘刚等人于2018年6月向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鑫安公司、李福辉、杨玉江不予支付劳务费。2018年7月26日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杨玉江出具乌人社监字令(2018)第A5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杨玉江于2018年7月27日上午9:00时前,支付刘刚等8人工人工资97850元,向鑫安建筑公司出具乌人社监字令(2018)第A5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鑫安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上午9:00时前,支付刘刚等8人工人工资49600元。2018年8月17日鑫安建筑公司将工人工资49600元支付给刘涛。在此期间,杨玉江对记载着刘刚等人工作量的3张对工单明细进行了核对并签字,其中一份对账单记载刘刚28天,一份对账单记载刘刚18天,2700元。另查明,被告刘涛是杨玉江雇佣领工,并负责记工。杨玉江将抹灰工程转包给刘涛。再查明,在改正决定书发出后,鑫安建筑公司又支付杨玉江人工费1381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玉江在刘刚等人向乌兰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处理期间向刘刚等人核对了对工单明细并签字,可以证明拖欠刘伟立的劳务费数额为11100元(瓦工劳务费28天×300元、力工劳务费2700元),鑫安建筑公司虽对该对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工单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该对工单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刚对剩余劳务费4800元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鑫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杨玉江,属于违法分包,根据劳动部的2005年5月5日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此无论鑫安建筑公司是否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均应对杨玉江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鑫安建筑公司辩驳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李福辉系鑫安建筑公司职工且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刘涛不是刘刚的雇主,故对刘刚要求李福辉、刘涛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杨玉江给付刘刚劳务费8100元;鑫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福辉、刘涛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9元,由刘刚承担30元,由杨玉江、鑫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6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翁兴文 审判员吴波 审判员周向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曲世琨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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