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高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0323民初1190号
判决日期:2019-12-03
法院:盐池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高某1、王某、杜某、宁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于2018年10月1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被告刘某、宁夏×××(以下简称×××盐池分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刘某、被告宁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王某、杜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宁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高某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00元,利息77911.56元,本息合计2767911.5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清偿,直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依法判令被告宁夏×××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在原告支付的服务费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高某1于2017年7月3日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乐井支行共同贷款27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杜某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某、杜某对刘某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签订《约定还款协议》,约定:×××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每月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盐池分公司服务费用的50%,金额约3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刘某的贷款本金,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法律责任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自2017年9月27日申请人刘某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后,一直未履行约定,截止2018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欠息达74天;欠息金额77911.56(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杜某经原告催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的安保押运服务也仍正常进行,故被告×××盐池分公司应继续在服务费50%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高某1、王某、杜某、×××盐池分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某、×××盐池分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
原、被告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三《约定还款协议》系王乐井信用社与×××签订,因众源安泰盐池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其负责人无权处分公司财产,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众源安泰盐池分公司及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是众源安泰公司与众源安泰盐池分公司之间所形成以及二者合作协议终止后的财产交接等问题,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3日,被告刘某、高某1与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乐井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某、高某1向王乐井支行贷款2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同日,王乐井支行与被告王某、杜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杜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王乐井信用社与被告宁夏众源安泰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签订了《约定还款协议》,约定以该公司财产为刘某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清偿了2017年9月27日前的全部利息,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宁夏众源安泰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注册资本0元,股东为一人,系宁夏众源安泰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负责人系刘某。2018年4月10日,该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卫某。
同时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了(2008)宁0323民初1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刘某所有的以宁夏众源安泰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名义承建的位于盐池县恒纳地毯有限公司院内的金库一座。查封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二、扣留宁夏众源安泰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拟支付给刘某的宁夏众源安泰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收购款1600000元。查封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三、查封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英菲尼迪”车一辆(车牌号为×××),查封、冻结期间上述车辆由刘某使用和管理,但不得行使买卖、转让、赠与、抵押等处分权利。查封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某、高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0000元,利息77911.56元,本息共计2767911.5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杜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高某1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3元,由被告刘某、高某1、王某、杜某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彭文强
人民陪审员裴光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小梅
判决日期
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