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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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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海原县农业农村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522民初2496号         判决日期:2019-12-03         法院:海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原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与被告海原县农业农村局餐饮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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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海原县人民政府招待所餐厅招待来人就餐,先后签单195张,拖欠招待费137375元,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法支付该款。被告拖欠原告招待费属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单可证,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13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餐厅结算单及客房部结算单共计195张,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的招待所消费13737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至今尚未资金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海原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餐饮、住宿等服务,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海原县畜牧局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共签单195张计137375元餐饮及住宿费至今未付。另查明,因机构合并原海原县畜牧局合并为现海原县农业农村局
判决结果
被告海原县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海原县人民政府招待所餐饮服务费1373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海原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文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海燕
判决日期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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