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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静德
联系方式:0951-5986901
注册时间:2013-04-11
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富民巷15号办公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 环保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古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铁路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工程;公路机电工程;隧道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堤防工程;通信工程;压力管道工程;桥梁工程;海洋石油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核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矿山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理;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教学设备、照明设备、塑胶材料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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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向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终1987号         判决日期:2019-12-03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向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361元,月平均工资403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零工,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工资。涉案工程项目工期短、内容简单,无需瓦工施工作业,且被上诉人没有瓦工资质,一审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也表明被上诉人已认可2000元的工资标准。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如皋市人民医院的财务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费6614.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向标辩称,1.上诉人上线承包合同和徐向标没有关系。上诉人和案外人的上线承包合同中对工期、人工费用的约定,和上诉人雇佣徐向标从事瓦工工作无关。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徐向标为瓦工,一审法院按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361元计算“三个一次性”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事实清楚。2.徐向标发生工伤后,于2018年5月16日在江苏省如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住院费6614.29元,结合徐向标提交的一审法院的交通费、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可以证明票据加盖住院部印章不影响对此项事实的认定。3.上诉人和徐向标从来没有对工资事项达成协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2000元为生活费,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 徐向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6号裁决书,支持原告仲裁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将宁夏农垦创业城(金地花园)大厦风井及防爆楼梯改造、屋顶造型梁面层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2017年4月23日,原告经被告工地负责人陈占胜招录进入被告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5月4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日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经该院诊断为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前额头皮裂伤。2018年5月16日,原告因双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余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614.2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工地负责人陈占胜支付原告伙食费、生活费共计1.2万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21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7]2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18年3月26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2018年9月17日,该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2018年8月,原告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415178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9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1元;二、被申请人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713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25.28元、护理费17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相关治疗,并在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614.29元、门诊医疗费425.28元。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7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7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8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8361元,月平均工资为4030元,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月工资4030元予以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330元(4030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360元(403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60元(4030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240元(4030元×8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家费的诉求,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常居住地及现居住地均在江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说是补助费的诉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工地负责人陈占胜已向其支付1.2万元,故被告向原告的赔偿金额中应当扣减已支付的1.2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向标医疗费7039.58元、护理费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3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40元,共计182029.58元,已支付12000元,再支付170029.58元;二、驳回原告徐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山山 审判员张旭霞 审判员任朝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天文
判决日期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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