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贺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73行初4430号
判决日期:2019-12-03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47780号关于第11261458号“CORALIN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16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845646号“卡洛琳Carolin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876095号“CAROLIN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876093号“CAROLINE”商标、第7808750号“CAROL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三、诉争商标亦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二、“CAROLINE”是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商标,将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应与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261458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浴帽。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45646
3.申请日期:1994年6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服装。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876095
3.申请日期:2004年1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服装、腰带、婚纱、围巾、披肩、内衣、服装带(衣服)、长皮毛围巾(披肩)、皮带(服饰用)。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告与各大商场超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原告广告发布合同;3.原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4.引证商标网络宣传及媒体报道。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7780号关于第11261458号“CORAL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欣贺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1261458号“CORALINE”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堃
人民陪审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杨淑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适
书记员赵延冰
判决日期
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