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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红霞
联系方式:02585201777
注册时间:2004-09-13
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夹岗双龙科技产业园4号楼
简介:
餐饮服务(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酒店管理;厨房设备维修;保洁服务;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日用百货、酒店用品、预包装食品(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会议服务;制冷设备安装、销售、租赁;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物业管理;烟草零售(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家政服务;室内装饰工程;道路货物运输(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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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04民初3514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决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差额51062元(2015年8月-2018年12月;4642元/月×11个月);3、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13926元(4642元/月×3个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4、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94元(4642元/月×7个月),医疗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停工留薪工资36033元(4642元/月×12个月-己发19671元),交通费800元;5、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89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12月15日,4642元/月×3个月×1.5);6、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2806元(2016年至2018年,4642元/月/21.75天×20天×3)。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岗位工作。2017年10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滑倒抓住厨房不锈钢架子导致严重划伤致残。2018年1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5月2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宁劳鉴通字[2018]12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建议康复半年。2018年12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宁劳鉴通字[2018]48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拾级。入职以来,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拖欠工资,工伤发生后,不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贵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治疗需要,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进行必要复查。原告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有相关工伤赔偿待遇,经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荣邦餐饮公司辩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该不予受理,原告入职时候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提供资料缴纳社保,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均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持双倍工资差额。对于诉讼请求3,原告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3月工资按时发放,且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告放弃缴纳社保是原告自愿,并承诺一切后果自负,同时原告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医疗费应当据实报销,住院伙补20元/天,护理费没有护理依赖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也应该按照伤前12个月工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返回岗位工作,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至2018年3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该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后公司支付去5000元用于治疗伤情,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原告诉请中直接扣除。原告入职时候是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并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仍未提供参保材料,属于其自愿行为,其次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无克扣拖欠工资情况,因此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2016年、2017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过时效,且原告已经依法享受年休假,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师岗位工作。2017年10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滑倒抓住厨房不锈钢架子导致严重划伤致残。原告自付医疗费178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了此后的社会保险,并垫付了医疗费6931.2元和护理费1950元,认可剩余308.7元发票未予报销。2018年1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宁人社工认字[2017]QH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5月2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宁劳鉴通字[2018]12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建议康复半年。2018年12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宁劳鉴通字[2018]48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拾级。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工资扣除社保补贴200元后为4366.67元/月[(4200元/月×8月+4700元/月×4月)/12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3255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1890元、3839元、4700元、4700元、2343元、1890元、189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将于2018年12月15日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3月4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不予受理。原告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说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银行收入明细表、原告工资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及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6.69元。 二、被告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999.7元。 三、被告南京荣邦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玉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夏骏雅
判决日期
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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