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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铁
联系方式:15804601747
注册时间:1993-04-24
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五大道与融江路交角宏润翠湖天地璞园(二期)41栋商服1-2层16号房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特种工程、环保工程施工、绿化管理服务、清扫保洁服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清冰雪服务,垃圾清运服务);经销:建筑材料、冷板、热板、CZ型钢、钢结构、彩钢压型板、彩钢保温复合板、塑钢门窗、保温活动厂房;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法规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以上项目均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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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福等人单位行贿、串通投标、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上诉一案
案号:(2019)黑01刑终819号         判决日期:2019-12-03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盛世伟业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景福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芦某1犯单位受贿罪、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被告人芦某2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黑01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盛世伟业公司、芦某1、芦某2服判,不上诉;王景福、张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景福、芦某1系盛世伟业公司股东,王景福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芦某1任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芦某2系盛世伟业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某系盛世伟业公司驾驶员。 一、单位行贿事实 (一)2010年6月,盛世伟业公司在时任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工程处副处长刘某的帮助下,通过提前获取金鼎文化广场庭院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金鼎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信息的方式,在该施工项目公开招标时中标。中标后,王景福、芦某1向刘某行贿50万元。 (二)2010年11月,盛世伟业公司在刘某的帮助下,通过提前获取群力新区内河公园二期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信息的方式,在该施工项目公开招标时中标。中标后,王景福、芦某1向刘某行贿90万元。 (三)2011年3月,盛世伟业公司在刘某的帮助下,通过提前获取群力新区内河公园装饰桥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信息的方式,在该施工项目公开招标时借用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资质中标。中标后,王景福、芦某1向刘某行贿100万元。 (四)2015年末至2016年初,盛世伟业公司在时任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处处长刘某的帮助下,将金鼎工程施工项目、群力新区内河公园二期工程施工项目、群力新区内河公园装饰桥工程施工项目的尾款结清。工程尾款拨付后,王景福、芦某1向刘某行贿45万元。 综上,王景福、芦某1为盛世伟业公司利益向刘某行贿4次,行贿数额共计2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金鼎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材料,群力新区内河公园二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材料,群力新区内河公园装饰桥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盛世伟业公司现金日记账,证人刘某、兰某证言,被告人王景福、芦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串通投标事实 (一)2015年底,被告人王景福为帮助芦某2承揽哈尔滨市民大厦项目庭院绿化工程,与芦某1借用三个企业的资质,王景福用好处费将其他企业劝退后,利用借用的三个企业资质和盛世伟业公司资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围标,最终该项目工程由盛世伟业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732812.98元。中标后,王景福将该项目工程交给芦某2负责施工,所得利益归芦某2所有。 (二)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景福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承揽群力街路植草砖维修完善项目第十一标段工程,借用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张某利用四个企业资质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围标,最终该项目工程由哈尔滨金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4935270.68元。中标后,王景福将该项目工程交给张某负责施工,所得利益归张某所有。 综上,王景福串通投标2次,金额共计8668083.66元;张某串通投标1次,金额共计4935270.68元;芦某1串通投标1次,金额共计3732812.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备案材料,收据、电汇凭证、进账单,证人荆某、温某证言,被告人王景福、芦某1、张某、芦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事实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景福得知因刘某案被哈尔滨市纪委调查后,为盛世伟业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不被查获,指使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隐匿盛世伟业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次日3时许,张某,李某某到盛世伟业公司办公地点,利用车辆对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及伪造的公章进行转移、隐匿。张某、李某某将上述物品转移至卓展地下停车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会计凭证照片,被告人王景福、张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 2016年,被告人王景福指使被告人芦某2私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备案专用章”,用于市民大厦绿化项目工程招标备案。2018年3月26日,侦查人员在卓展地下车库抓捕张某、李某某时,查获上述两枚伪造印章。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伪造印章照片、日常开销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鉴定书,被告人王景福、芦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盛世伟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景福、芦某1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王景福、芦某1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王景福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芦某1能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景福、芦某1、张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王景福、芦某1、张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仅有王景福供述能证实芦某2参与串通投标,系孤证,指控芦某2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景福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芦某1能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景福为逃避依法查处,指使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隐匿盛世伟业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王景福、张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王景福主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虽能如实供述隐匿会计凭证行为,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在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犯罪中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景福、芦某2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王景福、芦某2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王景福主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虽能如实供述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但在庭审中未能全部如实供述,其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中不构成系自首。王景福、芦某1、张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哈尔滨盛世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景福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00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被告人芦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认定被告人芦某2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王景福以原审未认定其在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其主动投案后至一审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对其全案认定为自首,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王景福上诉理由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张某以其是受领导王景福的指派搬运公司物品,不知道是会计凭证,其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即使构成该罪其也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张某上诉理由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李某某以其不知道转移的是会计凭证,其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景福、张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原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王景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景福主动投案后至原审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涉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对其全案认定为自首,原审以王景福当庭不能如实供述所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而未予认定自首错误,原审量刑过重的相关理由和意见。 经查,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王景福虽在原审庭审中对其所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表示认罪,但在庭审供述中均否认犯罪,缺乏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原审对其所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予认定为自首,适用法律正确。王景福先后实施单位行贿、串通投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犯罪,均应依法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景福所判刑罚均适当。王景福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关于张某、李某某和张某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即使构成该罪亦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相关理由和意见。 经查,张某、李某某明知王景福及公司因涉刘某案被纪委监委调查,仍受王景福指使,利用车辆故意转移、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公司会计凭证和会计账薄,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王景福及张某、李某某本人对涉案事实均有供述,亦有附卷会计凭证照片佐证。足以认定。张某、李某某虽系受王景福指使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犯罪,但二人在该犯罪中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均量刑适当。张某、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冯江 审判员董世杰 审判员乔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于智超 书记员李宇杭
判决日期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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