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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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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英芳与黄龙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陕06行终107号         判决日期:2019-12-03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罗英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王肖磊,被上诉人黄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山,原审第三人殷立忠、王向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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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殷立忠劝说原告罗英芳不要去村委会上访,原告不听劝阻。第三人殷立忠就用手臂阻挡原告,原告将第三人殷立忠左手手背咬破,并用拐杖在第三人殷立忠头上打了一下。后第三人王向龙赶到现场,第三人王向龙在用手去抓原告的拐杖时与原告一起摔倒在地。2018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黄公(崾)行罚决字[2018]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罗英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不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龙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罗英芳采取口咬、用拐杖敲打他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罗英芳诉请判令撤销被告黄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英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英芳负担。 罗英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陕0628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0月30日,上诉人罗英芳被原审第三人殷立忠无故阻拦并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上诉人出于自卫将殷立忠手咬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出庭的讯问笔录与讯问时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向上诉人所念笔录内容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讯问时办案民警所念笔录与上诉人所签字的笔录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明确知道上诉人不识字却不开启录音录像设备记录对上诉人的整个询问调查过程,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黄龙县公安局辩称,被答辩人罗英芳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答辩人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该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殷立忠、王向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没有侵犯他人的不法行为,被答辩人不存在正当防卫。黄龙县公安局提供的被答辩人的陈述与辩解,是经过被答辩人罗英芳确认后签字的。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英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冯小炯 审判员齐进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方旭
判决日期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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