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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伟
联系方式:010-69482752
注册时间:2004-06-18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汇海南路1号院10号楼2层208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设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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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云中、姜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481刑初498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9]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国林、陈玉平、黄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国林、陈玉平、黄九及辩护人顾超、张博、张洲、狄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和”)经招投标承包了溧阳市别桥镇的溧阳天目湖通用机场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和5月与上海通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上述两家公司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均为潘某乙,后北京佳和与潘某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故发生矛盾纠纷,北京佳和于2019年1月17日分别向上海通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函解除分包合同,并于2019年3月期间与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均为被告人徐云中)另行签订分包合同,期间北京佳和与潘某乙方因解除合同、赔偿款项等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潘某乙方及相关施工人员继续滞留在通用机场施工现场。被告人徐云中在明知潘某乙方及相关施工人员仍与北京佳和存在矛盾纠纷且滞留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底、4月初指使被告人姜晟纠集相关人员前往通用机场施工现场强行清场,后被告人姜晟纠集了被告人黄九、周浩军及陈国林,被告人陈国林又纠集了被告人陈玉平,被告人陈玉平又纠集了黄某乙、黄某甲、鲁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在纠集了上述人员后,安排上述人员签订了与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虚假的劳务用工合同,并统一对外口径称系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后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多次纠集上述人员开会,要求清场过程中故意制造与潘某乙方的摩擦、冲突,择机殴打对方人员,并做好拘留准备,后被告人姜晟带领上述人员于2019年4月6日起至4月21日期间,基本每天前往通用机场施工现场进行清场活动,并多次与潘某乙方发生矛盾冲突,双方均多次报警处理,在此期间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安排上述人员统一食宿,每日发放报酬(黄九、周浩军的报酬由姜晟直接发放,陈玉平及其纠集的人员的报酬由姜晟交给陈国林发放)。后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于2019年4月9日分别向江苏天目湖通用机场有限公司及徐云中、潘某乙方送达了书面函告,要求徐云中和潘某乙就合同争议,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采取违法手段,被告人徐云中在经公安机关处理制止后,仍指使被告人姜晟每日带领相关人员前往通用机场施工现场强行清场。201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云中及被告人陈玉平、周浩军、黄九、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再次前往通用机场施工现场,并安排推土机进场施工,被告人徐云中要求将被害人邵某抬离现场,被告人黄九、陈玉平均上前抬离被害人邵某,因被害人邵某强烈反抗未果,后被告人周浩军上前用力推搡被害人邵某,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邵某,第5,6根肋骨骨折,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玉平、黄九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国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国林、陈玉平、黄九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国林、陈玉平、黄九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玉平、黄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云中、姜晟是主犯。被告人周浩军、陈国林、陈玉平、黄九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云中、姜晟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浩军、陈国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玉平、黄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国林、陈玉平、黄九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顾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徐云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徐云中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姜晟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被告人姜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第三,被告人姜晟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周浩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周浩军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狄永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黄九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黄九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第三,被害人的伤势并非被告人黄九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尽快施工,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和”)经招投标承包了溧阳市别桥镇的溧阳天目湖通用机场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和5月与上海通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上述两家公司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均为潘某乙,后北京佳和与潘某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故发生矛盾纠纷,北京佳和于2019年1月17日分别向上海通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函解除分包合同,并于2019年3月期间与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圣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均为被告人徐云中)另行签订分包合同,期间北京佳和与潘某乙方因解除合同、赔偿款项等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潘某乙方及相关施工人员继续滞留在通用机场施工现场。被告人徐云中在明知潘某乙方及相关施工人员仍与北京佳和存在矛盾纠纷且滞留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底、4月初指使被告人姜晟纠集相关人员前往通用机场施工现场强行清场,后被告人姜晟纠集了被告人黄九、周浩军及陈国林,被告人陈国林又纠集了被告人陈玉平,被告人陈玉平又纠集了黄某乙、黄某甲、鲁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在纠集了上述人员后,安排上述人员签订了与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虚假的劳务用工合同,并统一对外口径称系上海鸿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后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多次纠集上述人员开会,要求清场过程中故意制造与潘某乙方的摩擦、冲突,择机殴打对方人员,并做好被拘留的准备,后被告人姜晟带领上述人员于2019年4月6日起至4月21日期间,基本每天前往通用机场施工现场进行清场活动,并多次与潘某乙方发生矛盾冲突,双方均多次报警处理,在此期间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安排上述人员统一食宿,每日发放报酬(黄九、周浩军的报酬由姜晟直接发放,陈玉平及其纠集的人员的报酬由姜晟交给陈国林发放)。后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于2019年4月9日分别向江苏天目湖通用机场有限公司及徐云中、潘某乙方送达了书面函告,要求徐云中和潘某乙就合同争议,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采取违法手段,被告人徐云中在经公安机关处理制止后,仍指使被告人姜晟每日带领相关人员前往通用机场施工现场强行清场。201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云中及被告人陈玉平、周浩军、黄九、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再次前往通用机场施工现场,并安排推土机进场施工,被告人徐云中要求将被害人邵某抬离现场,被告人黄九、陈玉平均上前抬离被害人邵某,因被害人邵某强烈反抗未果,后被告人周浩军上前用力推搡被害人邵某,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第5,6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玉平、黄九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国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云中家属向被害人邵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徐云中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国林、陈玉平、黄九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郭某、刘某甲、蔡某、黄某甲、潘某甲、沈某甲、刘某乙、俞某、滕某、鲁某、许某、陈某、孙某、沈某乙、潘某乙、张某、姚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书面函告、施工合同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考勤表等施工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云中、姜晟、周浩军、陈国林、陈玉平、黄九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徐云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姜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浩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陈国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五、被告人陈玉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六、被告人黄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合议庭
审判员段云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瑶瑶
判决日期
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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