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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7128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繁立
联系方式:18999035670
注册时间:1994-06-30
公司地址:五家渠25区青湖南路2666号5幢院落室宾馆A院
简介:
股权投资;对健康产业及医疗技术产业的投资、开发和经营;项目投资和资产管理咨询;健康管理咨询;有机生物肥料的生产与销售;软件开发;互联网信息服务;一般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会议及展览服务;设备、房屋及土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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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兵1101民初276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健康公司)与被告王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益斌,被告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基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8年4月社会保险费;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在2006年5月前实际工作单位是乌鲁木齐中基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装璜公司),因为中基装璜公司发放了其2004年8、9月、2005年9月及2006年4、5、6月工资,中基装璜公司2006年住房公积金1至5月汇缴清单也有被告本人的公积金账号及汇缴金额。中基装璜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7日,原告中基健康公司出资占60%,其他自然人出资占40%,被告王志在中基装璜公司工作到2006年5月离职,在此期间均由原告中基健康公司代中基装璜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2012年2月2日中基装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法人资格还在,本案应由中基装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中基装璜公司未成立,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均由原告缴纳,原告认为其代中基装璜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费与事实不符,2006年5月,原告因业务萎缩让被告回家待岗,未给被告安排工作,给被告发放半年的生活费500元/月后,再未给被告继续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等,并擅自停缴被告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保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8月及2005年9月和2006年3月中基装璜公司工资发放表、转账支票存根、2004年9月及2005年9月和2006年3月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交款单、2004年9月及2005年9月和2006年3月新中基单据报销凭证,证明被告的2004年8月、2005年9月、2006年3月工资由中基装璜公司发放。被告认为工资发放表上无被告的签名,且以上证据不连续,另原告是中基装璜公司的控股股东,员工偶尔借调等实属正常,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资发放表无被告的签名,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中基装璜公司之间存在连续长期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2、2006年1月至5月中基装璜公司缴费清单、新中基收据,证明被告的社保费由中基装璜公司承担,只是由原告进行代缴,中基装璜公司给原告开具往来账收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是中基实业公司支付中基装璜公司垫付养老金的,不能证明被告与中基装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中基装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3、2006年6月12日转账支票存根、储蓄(公积金)汇缴书、资金申请单、2006年5月中基装璜公司公积金汇缴清单,证明中基装璜公司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仅是一个月的,不能证明公积金实际进入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中基装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4、中基装璜公司记账凭证、2006年1月25日借款单及现金支票存根、借款报告,证明被告2006年1月25日以中基装璜公司家装部员工的身份向中基装璜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与中基装璜公司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中基装璜公司之间存在过业务往来,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曾向中基装璜公司借款,但不能证明被告与中基装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5、中基装璜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中基装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仅是其股东之一。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是中基装璜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基装璜公司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故人员的借调、派遣等应属正常,不能代表被告劳动关系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中基装璜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及缴费明细单,证明原告自1993年11月至2006年4月为被告缴纳社保费,被告自工作起就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是代交社保费。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社保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余额变动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8年6月为被告交纳了住房公积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5月前原告为被告交纳了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中基健康公司和中基装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中基健康公司成立在先,从其成立时被告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是中基装璜的控股股东,存在人员的借调使用很正常,但不能由此认定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2016年5月9日,其名称变更为中基健康公司。乌鲁木齐中基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7日,中基健康公司持股比例为60%,中基装璜公司2012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3年11月被告王志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中基健康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费,2006年5月原告中基健康公司让被告回家待岗,并至此再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之前也有漏缴断缴现象。2011年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后被告认为原告欠缴社保费,且未发放停业待岗期间生活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遂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申请解除王志与中基健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中基健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中基健康公司补缴2001年5月至12月、2002年1至6月、2006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中基健康公司补缴1999年至今欠缴的住房公积金;4、中基健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0元(3500元/月×25个月)。该仲裁院2018年10月23日作出兵劳人仲案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志与中基健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中基健康公司向王志缴纳2012年3月至2018年4月社会保险费;3、中基健康公司支付王志经济补偿金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中基健康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之间自1993年11月起至2006年4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原告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志经济补偿金9425元; 四、驳回原告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王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侯丽敏 二O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立琴
判决日期
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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