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豫0122民初4033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研究院)与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比克公司)、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设备预付款人民币7770000元;2、判令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设备发货款人民币10770000元;3、判令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郑州比克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77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为161126.38元;判令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5月7日起至被告郑州比克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7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深圳比克公司对郑州比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大连中比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I-20171218-GZQT),合同总价29720000元。2018年3月9日,大连中比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WI-20180309-GZQT),合同金额为4760000元。2018年7月5日,大连中比公司向原告发出《对外工作联系函》,要求将WI-20171218-GZQT设备购销合同的设备交期推迟至2018年10月,此时,原告设备已经生产完毕,符合交货要求。2018年11月,大连中比公司、原告中国研究院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三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大连中比公司将其在WI-20171218-GZQT《购销合同书》及WI-20180309-GZQT《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在协议中三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前述合同下全部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制造,同时被告郑州比克公司承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最晚不迟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与原告支付前述合同的预付款。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又与原告中国研究院签订《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编号:4000000555),在前述合同基础上增加了1420000元合同款。设备交货期、方式及条件与前两个合同一致。至此,原告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359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州比克公司仅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背书一张金额为30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止原告起诉,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777万元及发货款1077万元。被告深圳比克公司系被告郑州比克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被告深圳比克公司应对被告郑州比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比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纠纷一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深圳比克公司是郑州比克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深圳比克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所以本案应当移交深圳市龙岗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深圳比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纠纷一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比克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因此本案应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驳回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蔡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珂
判决日期
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