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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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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勇
联系方式:0813-8235907
注册时间:201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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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兴城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1011民初40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江市兴城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兴城公司”)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内江供电公司”)、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城际铁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1011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内江兴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0民终804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雷建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陈剑、李盖参加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出审限。2018年4月2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江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竹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尊,被告国网内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李小磊,被告川南城际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毅、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内江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29092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至2345001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内江兴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同年10月,经批准在东兴街道新华14队修建了一个专用烟花爆竹仓库,面积500平方米,储危能力7500件,药量3000Kg,危险级别为C级。2015年10月,二被告在距离原告新华14队仓库房顶仅49.6米的上空,违规架设220千伏输电线路。这比国家规定的220千伏以上架空输电线路与危险品仓库的外部最小允许距离120米少了70.4米,造成特大安全隐患,严重危及原告和职工以及周边人员的安全,导致原告仓库被迫关闭,停工、停储、停营,职工“失业”,薪津停发等恶果。事件发生后,原告曾10多次向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强烈要求紧急处理。2016年1月14日,中共内江市委、市政府召开了有市发改委等12个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经讨论研究后,市政府作出了三项决议。原告对第一项决议采取了有力措施,将库存的3000多件危爆品运出“烧毁深埋”。对第二项被告提出的“仓库非法经营”的问题,原告以事实和证据,作出了书面答复。对第三项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问题,被告至今未能妥善处理。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内江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的施工行为合法,原告起诉涉及的高压输电线路是成渝客专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线路路径于2015年5月21日由内江市城乡规化局批准,被告国网内江供电公司是基于与被告川南城际铁路公司的合同及相关部门的批复,且系依照国家的安全标准而进行的施工行为。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害,原告持有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表明,原告位于东兴街道新华14队储存烟花爆竹仓库在被告施工时已经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原告也未依法办理续期手续,该仓库再储存烟花爆竹受法律所禁止,并且原告已经在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村五组新建有储存烟花爆竹仓库。原告陈述的损失与被告国网内江供电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南城际铁路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案涉仓库存放烟花爆未获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持有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其仓储设施地址的变更过程为:2007年位于本案案涉仓库;2011年位于本案案涉仓库及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村五组;2013年之后其仓储设施地址仅为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村五组,本案案涉仓库不再是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花爆竹仓储地址。2.原告诉称的仓库为违法建筑。原告为建设案涉仓库,于2002年7月9日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并填写《内江市东兴区临时用地申请表》,但该申请未获得国土部门签章批准,国土部门未向其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且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2年,原告使用该临时用地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两年,超过期限为非法使用土地。原告建设本案案涉仓库也未获得规划部门及建设部门批准。3.被告川南城际铁路公司、国网内江供电公司改迁架设的案涉高压输电线路是经内江市规划部门批准架设的,其行为合法。4.原告诉称的仓库不能继续使用系原告自身原告所致,本案案涉线路改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5.原告所列各项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后,对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江市东兴区临时用地申请表、内江市东兴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内江市东兴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及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关于验收启用内江市兴城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仓库的通知、内江市东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内江市城乡规划局复函(内规函[2015]111号)、研究成渝客专电网220千伏线路与内江市兴城日用杂品有限公司龙骨冲烟花爆竹仓库安全隐患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府阅[2016]14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江市东兴区国土局规划耕保股股长证词等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对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证词,该证词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证的其余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城日杂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经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成立。同年10月,原告在东兴街道新华14队修建了一个专用烟花爆竹仓库(龙骨冲烟花爆竹仓库),主体仓库490平方米。原告内江兴城公司修建龙骨冲烟花爆炸仓库所使用的土地为租赁新华14队的石厂荒地,限期为2002年7月至2022年7月,租金每年7月底付清,原告兴城日杂公司将租金付清至2013年7月。但原告在修建龙骨冲烟花爆竹仓库时虽填写了《内江市东兴区临时用地申请表》,但没有向内江市东兴区国土局申报建设用地,其用地未取得内江市东兴区国土局批准的用地手续。该仓库的修建也未报经内江市东兴区建设局审批同意,故也未取得合法的规建手续。 2002年11月5日,内江市东兴区供销合作社、内江市东兴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联合发文验收启用该仓库。原告一直在该仓库存放烟花爆竹至2013年10月。2015年10月,被告国网内江供电公司在原告新华14队龙骨冲仓库上空架设220千伏输电线路,与该仓库的直线距离为49.6米。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强烈要求紧急处理。2016年1月14日,中共内江市委、市政府召集了市发改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供销社、市政府法制办、市能源局、东兴区政府、东兴街道办事处、东兴区安监局、国网内江供电公司、川南城际铁路公司等12个职能部门专题研究成渝客专电网220千伏线路与内江市兴城日用杂品有限公司龙骨冲烟花爆竹仓库安全隐患问题。会议作出了三项决议:一、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二、依法甄别龙骨冲仓库的合法性;三、合法合理尊重各方诉求。会后,原告在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局、内江市东兴区安监局的指导监督下,于2016年4月26日销毁爆竹类非法和三无产品1748件,烟花类:组合烟花368件,小烟花72件;于2016年6月22日销毁组合烟花类非法产品800件。2016年5月24日、7月28日,内江市安监局分别组织国网内江供电公司、川南城际铁路公司与兴城日杂公司对兴城日杂公司的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没有结果。 原告兴城日杂公司龙骨冲烟花爆竹仓库于2002年11月验收启用后,先后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2011年10月10日,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载明:仓储设施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村五组、东兴街道办事处新华村十四组。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类[B、C、D级]、爆竹类[C级],有效期: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再对原告所有的龙骨冲烟花爆竹仓库予以许可使用,其原因系原告未向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许可,原告只针对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五组的烟花爆竹仓库向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报了许可使用。2013年10月8日,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载明:仓储设施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村五组。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类[B、C、D级]、爆竹类[C级],有效期: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但之后,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开展“打非治危”专项行动,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分局经请示区政府后,与兴城日杂公司协商,兴城日杂公司将其龙骨冲烟花爆竹仓库作为全市“打非治违”行动中收缴的烟花爆竹危险品的过渡存放点,直至2015年10月国网内江供电公司在该仓库上方架设22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与该仓库的直线距离为49.6米,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之后才停止。2015年9月29日,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载明:仓储设施地址: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村五组。许可经营范围:烟花类[B、C、D级]、爆竹类[C级],有效期: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 原告兴城日杂公司于2009年与内江市烟花爆竹公司、内江市天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在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林坡五组修建了烟花爆竹仓库,该仓库共六间库房,三个单位各二间库房。 案涉22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是被告国网内江供电公司架设的,其所有权归国网内江供电公司所有,国网内江供电公司卖电给川南城际铁路公司。该线路的架设路径由川南城际铁路公司提出,报经内江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再由被告国网内江供电公司架设。川南城际铁路公司在川南城际铁路施工中发现正在建设的成渝客专内江北牵引站220千伏供电线路路径与川南城际铁路路径冲突,报经内江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同意调整了220千伏供电线路路径。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原告可能承担的评估鉴定风险后,原告坚持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新建类似仓库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委托重庆瑞升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仓库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两机构出具了相应的意见书、报告书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内江市兴城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175元,原告内江市兴城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雷建军 审判员陈剑 审判员李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鑫
判决日期
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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