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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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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项目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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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全太、王会敏与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能新兴控股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李乃华及第三人王富明、张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1民初1540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全太、王会敏与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公司)、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投资公司)、中能新兴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控股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及第三人王富明、张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吕全太、王会敏的起诉。吕全太、王会敏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豫民终9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全太、王会敏及第三人王富明、张新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伟,被告濮范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壮壮、王铁矿到庭参加诉讼。中能投资公司、中能控股公司、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吕全太、王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濮范高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0.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5230.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濮范高速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三、判令中能投资公司、中能控股公司、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以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对被告中能投资公司在河南农投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濮范高速公司、中能投资公司、中能控股公司、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濮范高速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分别以濮范高速公司、李乃华、王保岑、河南京信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物贸公司)、中能投资公司的名义数次向原告吕全太、王会敏借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双方核对确认借款本息共计为5230.3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吕全太、王会敏与被告濮范高速公司、中能投资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被告中能投资公司还出具了《担保函》。《借款担保合同》、《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濮范高速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5230.3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若违约应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中能控股公司、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又与二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濮范高速公司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向二原告提供担保,承诺若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愿意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未按期还款,各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濮范高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5230.3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所诉求的金额没有一笔转入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没有义务偿还此笔借款。 中能投资公司、中能控股公司、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均未作答辩。 王富明、张新灵述称,第三人转款是由原告委托,对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与原告自行解决,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不提出任何主张,也不向各被告因转款事宜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20日《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2、张建平2013年1月17日向京信物贸公司转账凭证两份,共转账1500万元; 证据3、王富明2013年2月28日向陈永莉转账凭证一份,转账500万元; 证据4、张新灵银行查询单一份,张新灵2013年7月9日向京信物贸公司转账1500万元; 证据5、王富明2013年7月23日向京信物贸公司转账凭证两份,共转账1500万元; 证据6、王富明2013年7月23日向中能投资公司转账凭证两份,共转账220万元; 证据7、王富明2013年9月25日向王保岑转账凭证一份,共转账90万元; 证据8、吕全太与中能投资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中能投资公司2013年7月6日的股东决议、工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证据1证明原告与债务人濮范高速公司、担保人中能投资公司达成协议,通过债权债务转让以借款的方式,确认主债权为5230.3万元,利息是月息6分,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债务人濮范高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其拥有的河南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1.11%的股权即1200万股质押担保本合同濮范高速公司的所有债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5%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证据2、3、4、5、6、7、8是证据1的辅助证据,在三方签订证据1后,三方将原有借据、收据等销毁,证据2、3、4、5、6、7、8可辅助证明证据1签订的依据。濮范高速公司代表债务人方承担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王会敏、吕全太代表债权人承担××的权利,中能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至于王会敏、吕全太和王富明、张新灵、张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濮范高速公司与京信物贸公司、王保岑、陈永莉、李乃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 证据9、2014年1月20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10、2014年1月20日《借据》一份; 证据11、2014年1月20日《收据》一份; 证据12、《还款承诺书》一份; 证据13、濮范高速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 证明:濮范高速公司向王会敏、吕全太借款5230.3万元,是经过董事会同意,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真实有效,债务人濮范高速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款。 第三组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20日《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9、2014年1月20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证据14、中能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 证据15、中能投资公司2013年12月3日股东决议一份; 证据16、《担保合同》一份。 证明:各保证人的责任及保证的合法有效。担保人中能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拥有的河南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1.11%的股权即1200万股质押担保本合同濮范高速公司的所有债务,并经股东会决议。安投控股公司和李乃华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内容包括5230.3万元的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四组证据: 证据17: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差旅费(4576.8元)、代理费(14万元)、担保费(4.5万元)等189576.8元及诉讼保全费316815元。 濮范高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对签字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我们提出异议。证据2-7,从付款凭证上看,没有一分钱转到濮范高速公司的账户,而且原告多次转给濮范高速公司以外的公司和个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7份,金额是3810万,与原告起诉的标的额5230.3万元不符,原告所说转给个人李乃华和陈永莉现金200多万,但转给个人不符合合同程序。证据8,对股权质押的合同我们不发表意见,因为濮范高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二组证据,对证据9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对签字和印章有异议。证据10-12,对借据以及收据、还款承诺书上面的签字以及印章有异议。证据13,对董事会决议上郑忠勋的签字提出异议,没有加盖濮范高速公司的印章。对证据14-16不发表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7,我们无法去核实这些差旅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中能投资公司、中能控股公司、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王富明、张新灵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中能投资公司股东(或者股东代表)濮范高速公司、黄洁玮、李斯达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协商表决本公司为濮范高速公司和自然人王会敏、吕全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事宜。经与会股东协商,一致通过决议:同意濮范高速公司与王会敏、吕全太签订之《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并保证本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1月20日,濮范高速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同意本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王会敏、吕全太及中能投资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全部条款;二、同意本公司按上述《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同一天,原告吕全太、王会敏作为××与借款人濮范高速公司、担保人中能投资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载明:借款人濮范高速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以来,数次分别以濮范高速公司、李乃华、京信物贸公司等之名义向××借款,××分别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依约支付了借款。现各笔借款均已经逾期尚未归还。为保持双方继续友好合作,经充分协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诚信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并共同遵守。合同主要约定:一、经过各方对原各笔借款合同、收据、借据等手续文件详细核算,最终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20日,上述各笔借款总计人民币5230.3万元(伍仟贰佰叁拾万零叁仟元),其中本金4040万元(肆仟零肆拾万元)、利息11903000元(壹仟壹佰玖拾万零叁仟元)尚未归还。二、双方同意由濮范高速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濮范高速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第一条所确认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四、还款付息方式。1、借款利率为月息不高于6分。还本付息方式依附件《还款承诺书》约定。……。五、中能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就其拥有的河南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1.11%股权即1200万股质押给××吕全太并设立质权登记(郑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523号)。各方同意该股权质押担保范围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濮范高速公司全部债务。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签订各借款协议失效,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均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各方同意由濮范高速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所确认款项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担保人/单位签署担保承诺函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应当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5%向××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应当承担××为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十、本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于郑州市。借款人处有“郑忠勋”签字,并加盖有“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印章。××处有“王会敏、吕全太”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有“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另手写备注:“本合同经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确认生效。”同日,吕全太、王会敏作为××与借款人濮范高速公司、担保人中能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第五条第4项所列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有关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其他内容与上述《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基本一致。中能投资公司向吕全太、王会敏出具《担保函》,主要载明:“您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附件,……,本单位承诺为您提供如下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5230.3万元(伍仟贰佰叁拾万零叁仟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4个月;担保范围适用主合同约定范围。”担保人中能控股公司、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与××王会敏、吕全太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濮范高速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以来,数次分别以濮范高速公司、李乃华、王保岑、京信物贸公司等之名义向××借款,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分别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依约累计支付了借款总计人民币伍仟贰佰叁拾万零伍仟元整(¥5230.5万元),并且签订了债权主合同,经各方同意原借款协议均标注无效后销毁作废,以2014年1月20日借款协议为依据,自此时点以后,以伍仟贰佰叁拾万零伍仟元为本金以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结算本息,各担保方均对此借款约定无异议并遵照执行,担保人愿意对此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由于现各笔借款均已经逾期尚未归还。为保持双方继续友好合作,经充分协商,将质押给××吕全太河南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1.11%股权即1200万股并设立质权登记(郑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523号)进行解押。同意接受安投控股公司、中能控股公司、李乃华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债权数额:伍仟贰佰叁拾万零伍仟元。该担保的债权数额及计息数额、计息方式经担保人确认后无任何异议,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一般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濮范高速公司作为借款人、中能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吕全太、王会敏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吕全太、王会敏(××)人民币(大写)总计5230.3万元(伍仟贰佰叁拾万零叁仟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濮范高速公司作为借款人、中能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吕全太、王会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人民币5230.3万元(伍仟贰佰叁拾万零叁仟元)。”濮范高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单位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确认本单位自2013年以来,数次分别以濮范高速公司、李乃华、京信物贸公司等名义借款共计5230.3万元(伍仟贰佰叁拾万零叁仟元)。为及时还清所欠款项,保持本单位的良好信誉,本单位郑重承诺:1、本单位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全部上述借款。2、本单位分三次支付上述款项本息:2014年1月25日之前,还款500万元;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本息全部结清。 到期后,因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中能投资公司、中能控股公司、安投控股公司、李乃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吕全太、王会敏遂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会敏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该所为其出具有发票。 另查明:1、原告称,因为通过2014年1月20日三方进行了结算,对于之前所有证明债权债务的收据、借据以及借款合同均已经销毁,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现金的情况。对于转账,原告有以下几笔:2013年1月17日,张建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向京信物贸公司转款1000万元、500万元。2013年2月28日,王富明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指定代收人陈永莉(原告称陈永莉系濮范高速公司会计)转款500万元(摘要:陈永莉借款35天)。2013年7月9日,张新灵通过中信银行向京信物贸公司转款1500万元(摘要:京信借款)。2013年7月23日,王富明通过中信银行分两次向京信物贸公司转款各750万元(摘要:京信物贸借款)。2013年7月23日,王富明通过中信银行两次向中能投资公司(账号01×××18)转款,金额分别为22万元(摘要:安投京信借款)、198万元(摘要:安投京信借款)。2013年9月25日,王富明通过中信银行向王保岑转款90万元(摘要:京信借款)。原告出示了上述转款的转款凭证。 2016年6月20日,王富明、张新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关于吕全太、王会敏诉濮范公司等一案[案号(2015)郑民一初字第201号],我二人已了解该案的情况,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二人不再重复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上的签字是我二人所签,签名真实有效。关于二原告的委托付款的情况,我二人均知情。关于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上的资金是王富明、张新灵的个人资金(2013.2.282013.7.9)以及原告递交的其他资金也是王富明、张新灵的个人资金及我亲戚的资金。以前我们和濮范的实际控制人及财务人员等高管都是熟人朋友。” 2、2013年7月6日,中能投资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会议,决议中能投资公司持有河南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1.11%股权即1200万股质押给吕全太。2013年7月23日,吕全太(甲方)与中能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依法拥有在河南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11.11%股权,为保证还款,乙方拟将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形成20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至标的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或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质押。2013年7月24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3、原一审庭审中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郑忠勋”的笔迹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的检材。本次庭审中,被告濮范高速公司仍就“郑忠勋”的笔迹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公章持有异议,本院已向其释明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 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暨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还款承诺书》、《股权质押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全太、王会敏523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全太、王会敏律师费90000元; 三、被告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能新兴控股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李乃华对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能新兴控股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李乃华对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吕全太、王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能新兴控股有限公司、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李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志军 审判员谢颂琳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丰汝
判决日期
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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