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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姚军
联系方式:021-52524567
注册时间:1999-07-16
公司地址:石门二路25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文物保护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特种设备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专业设计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管理服务;环境保护监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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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鲁03执异97号之二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淄仲裁字第66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称,仲裁裁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五、六项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有关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2.仲裁裁决有“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3.仲裁裁决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4.仲裁裁决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外,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还认为,仲裁裁决损害了国家利益和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综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18)淄仲裁字第663号裁决。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淄仲裁字第663号裁决:一、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向上海设计院支付设计费4640000.00元。二、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向上海设计院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应付设计费46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三、驳回上海设计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59662.00元由申请人上海设计院承担30000.00元,被申请人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承担296620.00元,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本会不再退回。上海设计院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与上海设计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主张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上海设计院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淄博仲裁委员会有权就该合同争议进行裁决,裁决事项属于仲裁范围。申请人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主张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因仲裁中,上海设计院要求裁决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支付设计费928万元及逾期利息,而仲裁庭裁决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支付上海设计院设计费464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未超出上海设计院的请求,不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也不属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二、关于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主张上海设计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听证中,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明确了其主张上海设计院隐瞒的证据是淄博高新区国土局在2017年2月24日的会议纪要。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称上海设计院参会,故应当持有会议纪要。上海设计院认可在2017年2月24日或25日开过会,在仲裁过程中也主动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据,说明了参加了淄博高新区规土局召集的会议相关事实,因此,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事实的情况。本院经向淄博高新区规土局核实,淄博高新区规土局工作人员称淄博高新区规土局与上海设计局未签订过设计合同。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举证的该会议纪要打印件是上海设计院在2018年1月通过淄博高新区规土局协调,要求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支付设计费时出具的PPT文件中两页。本院认为,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在仲裁中即主张上海设计院系履行与淄博高新区规土局的业务往来。上海设计院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补充说明及相关证据,涉及到淄博高新区规土局于2017年2月24日或25日召开会议的事实。会议纪要内容本身也不能证明上海设计院与淄博高新区规土局另行签订了设计合同。因此,上海设计院说明了相关事实,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况。三、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七项事由均涉及裁决实体,系对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该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证据不足。四、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违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中应鉴定而未鉴定,两个仲裁员对是否需要鉴定作决定违反《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经调阅仲裁卷宗,庭审记录中未记录有申请人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所反映的仲裁员发言内容,且仲裁庭审中仲裁员的个别发言,不能视为是对此问题的当庭合议,仲裁庭最终没有鉴定不能视为是仲裁庭当庭作出的合议结果,申请人所称“两个仲裁员做决定”没有依据。关于是否应当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可见,仲裁庭有权对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申请人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鉴定而未鉴定”无依据。综上,高新区国资管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鲁03民特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仲裁卷宗材料、(2019)鲁03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18)淄仲裁字第66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张洪胜 审判员卫雁冰 审判员邢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帅 书记员于舒颖
判决日期
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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