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琦、袁炳忠与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527民初583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琦、袁炳忠与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9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有原告袁琦、袁琦和袁炳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贵兴,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以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有原告袁琦、袁琦和袁炳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袁琦、袁炳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375.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中标由绥宁县水务局发包的“绥宁县2013年度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工程项目”,并委托粟俐中(已故)负责该工程的一切管理工作,直至2015年9月,粟俐中代表被告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将“上堡河堤水口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在绥宁县水务局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绥宁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审计价的78%进行结算,而后原告便投入巨额的资金组织民工施工,于2016年3月竣工并验收交付,并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40225.45元,按照双方所约定的结算价款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375.85元,直至2017年底,粟俐中仅代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375.85元,经原告多年催收未果。
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项目在2016年3月底就竣工验收,但直至本次起诉前,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被告及相关机关行使权利的依据,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按审计价的78%结算,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被告认为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争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称的“上堡河堤水口段工程”全部由其承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中标由绥宁县水务局发包的“绥宁县2013年度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工程项目”后,聘任粟俐中(已故)为本项目项目副经理,为本项目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承担本项目合同中施工方的各项责任。2015年9月,粟俐中代表被告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将“上堡河堤水口段工程”承包给原告袁琦、袁炳忠施工,在绥宁县水务局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绥宁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审计价的78%进行结算。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袁琦、袁炳忠便组织民工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并经验收交付,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40225.45元,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审计价78%计算,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袁琦、袁炳忠工程款343375.85元。2016年6月15日,粟俐中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袁琦之妻陈晓芳账户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8月11日,粟俐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炳忠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月26日,粟俐中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袁琦之妻陈晓芳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袁琦、袁炳忠工程款73375.85元。2018年1月2日,粟俐中死亡。在粟俐中死亡后,绥宁县水务局就粟俐中在水利建设施工过程中拖欠民工工资事宜组织民工和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袁琦、袁炳忠承包工程依据不充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袁琦、袁炳忠的工程款
判决结果
由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琦、袁炳忠工程款7337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湖南益众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锡政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林玉娟
判决日期
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