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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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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67800336
注册时间:2009-07-20
公司地址:济南市泺源大街68号玉泉森信大酒店C座10层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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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与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102民初6176号         判决日期:2019-12-02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简称睿扬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邦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睿扬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于洋及被告(反诉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睿扬律所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华邦公司支付(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604838.89元;2.华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4838.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华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睿扬律所与华邦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律师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与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原告律师成功代理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本案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缴纳律师费,本案收费数额的计算依据为本案判决或调解确认、或者实际执行数额减去一亿两千两百万元(122000000元),本案律师费共计上述计算依据确定数额的15%:具体按照下述约定:(1)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壹拾万元(基本办案费)。(2)甲方应当在法院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判决书中确认数额减去一亿两千两百万元的3%(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壹拾万元,若甲方及被告均不上诉,则甲方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该数额的8%)。(4)若一审甲方胜诉,在法院二审判决书或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认数额减去一亿两千两百万元的5%(若一审甲方败诉,二审改判甲方胜诉,则甲方应支付二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认数额减去一亿两千两百万元的8%;……”(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二审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一审阶段应付律师费及迟延履行利息,保留向被告主张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的权利。 华邦公司针对本诉辩称,睿扬律所代理的华邦公司诉山东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件判决结果不满足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条件,因此华邦公司没有向睿扬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同时,华邦公司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没有向睿扬律所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邦公司与睿扬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9月3日解除;2.判令睿扬律所返还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费用由睿扬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邦公司与睿扬律所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睿扬律所代理华邦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的判决数额,远低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1.22亿元的数额,并没有达到华邦公司委托的实际预期。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只有判决数额(或实际执行数额)大于1.22亿元,才能给付睿扬律所风险代理收费的收益,也就是说通过睿扬律所的代理并未达到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目的,其风险代理收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委托代理合同是风险代理合同,所以睿扬律所理应承担此种风险。鉴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法院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判决书中确认数额减去一亿两千两百万元的3%(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壹拾万元)”,因此说明华邦公司向睿扬律所交纳的10万元基本办案费属于风险付费的一部分,当睿扬律所的风险代理合同并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华邦公司因此请求其返还10万元基本办案费。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双方对委托代理合同均有任意解除权。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故双方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华邦公司做出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9月3日邮寄到睿扬律所,委托代理合同即宣告解除。由于睿扬律所在代理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委托合同所约定的胜诉金额高于1.22亿元,承办律师个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邦公司保留就损失另行向睿扬律所及承办律师主张的权利。 睿扬律所针对反诉辩称:第一,华邦公司在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为97543817.6元,即使一审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也不可能超过1.22亿元,因此,合同中约定确认数额不可能是再支付给华邦公司的费用,而是本案工程的案值总额,用这个数额减去1.22亿元才是律师的收费依据。第二,华邦公司说睿扬律所介入时案子已历时3年多,但睿扬律所介入时法院确认的数额是8000多万元,华邦公司应退还山东某某公司2000多万元,睿扬律所对于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对鉴定意见反复提交异议,申请专家辅助人进行出庭作证,参与造价协会争议评审,最终才使得鉴定机构修改了工程造价调整报告,将山东高院确定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从8000多万确定到了判决中的145494629.8元,为华邦公司挽回了近6000多万元的损失。第三,睿扬律所一直关注山东某某公司的动向,在山东某某公司持有的某某纸业股权、质押权解除的时候,果断进行了保全工作,成功的查封了山东某某公司价值8000万元的股权,为华邦公司案件的执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综上可以看出,睿扬律所在代理的过程中尽责尽职,取得了极好的效果。为此,应当驳回华邦公司的反诉请求。 睿扬律所为支持其本讼请求和反诉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睿扬律所与华邦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睿扬律所指派刘晔、于洋律师作为华邦建设代理人,代理华邦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等工程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案件;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据2.(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一审阶段律师费计算明细,证明睿扬律所已完成一审案件代理义务,一审结束后华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4838.89元; 证据3.索要律师费微信聊天截图(20页),证明睿扬律所向华邦公司催要律师代理费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认可当前阶段律师费的支付,只是称因资金短缺不能及时支付,该表述与华邦公司现阶段对“确认数额”的理解相矛盾; 另,睿扬律所申请证人左某某出庭作证,睿扬律所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在睿扬律所与华邦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杨某某就隐瞒了事实(事实是法院当时只认定了8000多万元,而杨某某所陈述的是已认定1.2个亿);双方约定的确定总额是指整个工程的案值的总数,包括工程款、损失赔偿、利息等所有山东某某公司应付的款项。 华邦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睿扬律所代理该案件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律师代理费计费依据为案件判决或调解确认或实际执行数额减去1.22亿,即律师收费以案件判决数额超过1.22亿元为计费前提,同时约定先行支付的10万元办费在结算时冲减代理费;(2)华邦公司委托睿扬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一审判决数额远远低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超过1.22亿元的诉讼结果,睿扬律所的代理工作未能实现委托代理合同目的,不满足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条件,华邦公司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3)针对委托合同第7条,双方未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4)华邦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就山东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庭提起诉讼,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及相关的事实;(5)于洋、刘晔律师于2018年3月23日与华邦公司就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代理此案时,该诉讼案件已历时3年多,华邦公司及之前的代理人已基本完成了基本的诉讼过程,案件已近尾声,睿扬律所在代理该案件中没有作出主要的工作; 证据2.2018年9月3日华邦公司向睿扬律所发送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一份,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华邦公司因睿扬律所未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并通过睿扬律所一审诉讼期间的代理工作情况,认为睿扬律所代理该案件欠缺专业经验,不能实现委托代理合同目的,于2018年9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睿扬律所书面送达解除通知书,依法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3.华邦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和4月28日向睿扬律所支付代理费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结合证据1、2共同证明,(1)华邦公司依约向睿扬律所支付了10万元代理费;(2)睿扬律所代理案件判决结果未能实现委托合同的目的,未达到约定的案件风险收费条件,应依约返还10万元代理费及利息; 证据4.睿扬律所回复的律师函一份、华邦公司向睿扬律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EMS物流跟踪记录(系从EMS的网站上打印),证明睿扬律所已于2018年9月4日签收华邦公司的解除委托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华邦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将山东某某公司等被告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诉讼中,华邦公司要求山东某某公司等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共计约1亿元;后华邦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山东某某公司等被告支付工程款56989765.6元、赔偿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停工窝工赶工损失1299万元、赔偿其他损失1000万元。山东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华邦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588507元、开具9673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合法发票。 2018年3月23日,华邦公司(甲方)与睿扬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睿扬律所代理相关诉讼。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同意本案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缴纳律师费,本案收费数额的计算依据为本案判决或调解确认、或者实际执行数额减去1.22亿元,本案律师费共计上述计算依据确定数额的15%:具体按照下述约定:(1)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基本办案费)。(2)甲方应当在法院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判决书中确认数额减去1.22亿元的3%(从中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若甲方及被告均不上诉,则甲方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该数额的8%)。(4)若一审甲方胜诉,在法院二审判决书或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认数额减去1.22亿元的5%(若一审甲方败诉,二审改判甲方胜诉,则甲方应支付二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认数额减去1.22亿元的8%;若被告能够在调解书出具之日前将应付款项交纳至法院,则甲方在收到被告的款项之日起5日内支付其收到款项减去1900万元的15%。”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律师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邦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4月28日通过向睿扬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2018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129376239.3元,社会保障费2917331.65元,已经支付给山东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03亿元;该判决书确认,山东某某公司等应支付华邦公司工程款292935370.95元并支付利息(以26706046.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6日起;以2929357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支付华邦公司损失307834.86元;驳回华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山东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至华邦公司;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3日,华邦公司向睿扬律所发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8年9月4日送达睿扬律所。 睿扬律所提交了该所律师刘晔与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018年8月8日至8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上述记录中,杨某某明确表示正在筹集应付睿扬律所的律师代理费,但杨某某与刘晔均未明确应付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另,证人左某某对杨某某与刘晔商谈委托代理的过程做了相关陈述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本诉被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4838.8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本诉被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604838.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本诉被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诉被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五、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本诉被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济宁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骐宁 人民陪审员翟燕霞 人民陪审员马呈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洪明
判决日期
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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