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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景文祥
联系方式:18662609561
注册时间:1999-12-16
公司地址:海安市海安镇江海东路10号
简介:
验证注册资本、办理审计业务、代理记帐、承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查会计报表、税务代理、担任会计顾问、会计咨询、会计电算化评审、建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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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驰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强兵、如皋市仁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6民终3325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南通驰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强兵、原审被告如皋市仁昌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昌公司)、丁正美、丁邦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系土方吹填发包人错误;即使上诉人系土方吹填发包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519546.49元错误;一审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错误。 黄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60723.72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0723.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全额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如皋市河道堤防管理所作为甲方与仁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临时占用协议》并附有占有示意图,约定:乙方为了生产经营需要,需占用甲方管理区。第二条、占用范围、时间、占用费用:1、占用范围:小天生港涵洞西侧至盛奇船舶修造厂(约36.25亩,详见村协议),小天生港涵洞东侧K14+300—K14+470处(面积约27.75亩)。2、占用用途: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使用,占用时间:2014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21日,驰宇公司向如皋市供电公司长江供电所提交一份《报告》,载明:“我单位因滩地抬高需填土冲浆临时用电。时间从2015年10月21日到2016年1月1日。” 2015年10月23日,驰宇公司为滩地抬高向如皋市供电公司提出临时冲浆用电申请,经如皋市供电公司批准同意。 2015年10月25日,驰宇公司职工龚士军、严彬彬会同黄强兵对小天生港涵洞东侧滩地进行了测量,并选取了6个点记录了高程。 2015年11月10日、12月11日、2016年2月5日,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分别向驰宇公司开具电费发票共三张,该三张电费发票原件均由黄强兵持有。 2016年1月29日,黄强兵向如皋市水费水资源管理所缴纳采砂管理费10000元。 2016年2月25日,黄强兵向如皋市税务局提交一份《申请报告》,载明:申请在小天生港南侧外滩积土备用,土源由北汊浅滩吸取。积土面积约20亩,需土方约2万方左右。2016年3月10日开工至2016年5月中旬结束。如皋市水政检查大队于同日同意其申请。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王建国分两次共向黄强兵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4日,王建国向黄强兵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4日,赵仁梅向黄强兵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6日,王建国分别向黄强兵转账3万元、10万元共13万元。 还查明,2011年1月,南通市昌泰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作出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南通市昌泰矿渣微粉有限公司2010年5月份经堤防管理所同意,在签订占用范围内滩地吹填土方,并请黄强兵进行施工,实际吹填土方42223方,单价9元,合计金额38万元。于2010年年底已全部结清。 2014年5月10日,如皋市盛奇船舶修理厂作出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如皋市盛奇船舶修理厂于2013年11月份请黄强兵从长江吸沙填高滩涂,起点由仁昌公司向北120米,计土方16500方,单价9元每方。共计148500元(吸沙款项于2014年5月已经全部结清)。 还查明,仁昌公司系2011年5月13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丁正美。驰宇公司系2012年2月23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丁邦国。丁正美系丁邦国的父亲;赵仁梅系丁邦国的妻子。 2017年5月31日,黄强兵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黄强兵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在仁昌公司占用的滩地上完成的吹填工程土方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5月30日,海安县海城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量报告,载明:2.6、工程量统计:1、通过计算,一期工地顶高程为4.99米,底高程为2.44米(原始资料)一期面积为33686平方米,土方为:(4.99-2.44)*33686=85899.3立方米。2、通过计算,二期工地顶高程5.46米,底高程3.10米(原始资料),二期面积为21491.2平方米,土方为:(5.46-3.10)*21491.2=50719.2立方米。2018年9月3日,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向黄强兵及仁昌公司、驰宇公司送达后,双方对该征求意见稿发表了各自意见。2018年11月26日,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海中信鉴(2018)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五、鉴定结果:1、一期吹填土方造价742675.94元(电价按每度1.46元计算),其中包含:冲泥砂管袋围堰筑梗土方38792.30元。测绘土方量大于原告申请的土方量,鉴定的工程量按原告申请的土方量计算。2、二期吹填土方造价518047.78元(电价按每度1.46元计算),其中包含:挖掘机筑梗土方19523.74元。本合同鉴定造价为1260723.72元。六、鉴定说明:2、根据“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反馈意见,原告于如皋市盛奇船舶修理厂施工接电费用为每度1.46元。一期土方工程涉及的用电单价每度0.9元(2013年第6期《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工程差价99478.44元;二期土方工程涉及的用电单价每度1.1元(2015年第9期《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工程差价41698.79元,合计费用141177.23元,该费用已计入工程鉴定造价。3、土方吹填每立方米用电量2.17度。4、一期土方工程涉及的人工单价按苏水基[2012]41号“关于发布江苏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工时单价标准的通知”;二期土方工程涉及的人工单价按苏水基[2012]41号“关于发布江苏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工时单价标准的通知”以及苏水基[2015]32号“省水利厅关于发布江苏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工时单价标准的通知”文件计算。5、鉴定价格中包含为吹填土方工程所必须发生的措施项目费用。黄强兵为此花去测绘费用5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2000元。 2019年1月28日,黄强兵申请追加丁正美、丁邦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丁正美、丁邦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黄强兵陈述:1、2013年5、6月份,丁邦国找其帮第一期工程地面进行吹填抬高,大概在10月份吹填结束,施工期间付了20万元,2013年春节打款10万元,2014年春节拿了14万元承兑汇票,赵仁梅打款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打款3万元,2016年2月6日付3万元现金,共付款60万元。第二期工程在2015年,小天生港涵洞东侧要吹填,在被告处理好群众关系后其就进场,因要用电,没有电,丁邦国就向长江供电所报告为了吹填,谈好电费由黄强兵缴纳,含在土方费里,在吹填之前双方就原滩地高度进行了测量,记录后双方签字,原件由丁邦国持有,因开发区禁止再在沿江建造码头、建筑活动,所以丁邦国耍赖说没有让黄强兵吹填。2、吹填工程的第一期是涵洞西侧,第二期是涵洞东侧。口头约定的是抱死价9元每方,按照土方量计算价款,但是灌装沙袋、挖机都不在土方价格范围内。3、四被告陈述2015年吹填积土是黄强兵借用仁昌公司租用的土地积土备用不属实。4、采砂管理费是在吹填过程中应政府部门的要求而补的,实际上就是第二次吹填土的手续。 仁昌公司、驰宇公司陈述:1、原告第一次吹填是在2013年,认可该次吹填,但是丁邦国个人发包的,从诉状可以看出原告陈述是丁邦国邀请的,而且驰宇公司的财务上并没有60万元的支出;第二次吹填是在2015年,该次吹填是原告自行吹填,与仁昌公司、驰宇公司无关。土地系仁昌公司租用。2、龚士军、严彬彬当时是驰宇公司职工。王建国是丁邦国公司的员工,因丁邦国开办的公司比较多,王建国具体是哪一家公司的代理人不清楚。3、据了解原告不具备申请用电的资格,没有用电户头,其持有电费发票,驰宇公司申请用电,很有可能是借用驰宇公司的名义进行申请。 丁正美、丁邦国陈述:原告第一次吹填是在2013年,认可该次吹填,但是丁邦国个人发包的,也是丁邦国个人付款的,该次吹填没有结算,支付了60万元,且总共土方量就是60万元,单价是每方7.5元;第二次吹填是在2015年,该次吹填是原告自行吹填,与仁昌公司、驰宇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黄强兵于2013年、2015年在仁昌公司租用的滩地上进行土方吹填的事实存在。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四被告应否对黄强兵于2013年、2015年的吹填土方施工所发生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2013年土方吹填系丁邦国与其联系,丁邦国陈述2013年的土方吹填系丁邦国个人发包,结合原告与丁邦国的陈述可见原告2013年实施的土方吹填的联系人系丁邦国,案涉土方吹填的滩地虽是仁昌公司租用,但实际使用人系驰宇公司,而丁邦国为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2013年的土方吹填施工系驰宇公司发包。关于2015年的土方吹填,被告陈述系原告借用仁昌公司用地为自行积土备用实施的土方吹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1日,驰宇公司向如皋市供电公司长江供电所提出的《报告》载明:我单位因滩地抬高需填土冲浆临时用电。时间从2015年10月21日到2016年1月1日”;2015年10月23日,如皋市供电公司批准了驰宇公司为滩地抬高提出临时冲浆用电申请;2015年10月25日,驰宇公司职工龚士军、严彬彬会同黄强兵对小天生港涵洞东侧滩地选取了6个点记录了高程;原告持有户名为驰宇公司的2015年11月、12月、2016年2月的电费发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2015年土方吹填系原告借用仁昌公司租用的土地为积土备用。由此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驰宇公司为2015年土方吹填的发包人。仁昌公司虽是案涉滩地的承租人,但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2015年的土方吹填系仁昌公司发包,故不能认定仁昌公司系2013年、2015年土方吹填的发包人。 驰宇公司作为案涉2013年、2015年土方吹填的发包人,理应对原告实施的土方吹填承担付款义务。就案涉2013年、2015年的土方吹填工程,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就工程造价如何结算。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2013年、2015年度的土方吹填的土方量以及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如皋市盛奇船舶修理厂施工接电费用每度1.46元,计算原告的工程造价为1260723.72元。而依据施工时间段的南通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所确定的用电单价分别为0.9元每度、1.1元每度,计算原告的工程造价为1119546.49元。两次土方吹填所涉及的电价均有定额规定,则工程造价计取理应以定额规定为计价依据。鉴定结论中以原告提供的电价1.46元每度作为计价基础,并非原被告的约定,也并非双方共同的市场询价,不应作为案涉两次土方吹填工程造价计取的依据。因此,原告两次土方吹填的工程造价为1119546.49元,已付工程款为60万元,则驰宇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19546.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驰宇公司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19546.49元的利息。因驰宇公司系丁邦国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丁邦国未举证证实驰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丁邦国自己的财产,故丁邦国应对驰宇公司所负黄强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仁昌公司与驰宇公司为关联企业,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仁昌公司、丁正美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以仁昌公司为实际受益人主张仁昌公司、丁正美承担还款义务,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驰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强兵工程欠款519546.49元。二、被告南通驰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强兵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19546.49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丁邦国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元,鉴定费17000元,合计27960元,由原告黄强兵负担案件收理费1504元;由被告南通驰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456元、鉴定费17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上诉人南通驰宇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盛 审判员季建波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宁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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