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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顾星
联系方式:15851172005
注册时间:2005-01-10
公司地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3号
简介: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审计;造价咨询服务;工程信息、工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物业服务、清洁服务;建筑材料销售;纸制品加工、销售;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管理系统、装饰装潢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安装;项目策划、工程设计、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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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国溪、李国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8民终2280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溪、李国舟、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江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国溪并没有向江峰公司偿还48万元借款,其出具的48万元欠条仍由上诉人持有,一审不应仅凭补充协议认定李国溪偿还了该笔借款。 被上诉人李国溪辩称:其虽然出具了48万元的欠条但没有实际领取款项,且2013年10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该款已结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国舟未作答辩。 李国溪、李国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实际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及利息(根据付款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溪、李国舟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三建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江峰公司系盱眙县香江花苑小区的开发单位。 2009年5月8日,江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峰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江花苑一期11#、13#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暂定816.48万元,竣工结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费率执行,材料价格按本地区施工期间造价信息的指导价执行,造价下浮2.78%。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2009年5月20日,三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江峰公司开发的香江花苑11#、13#楼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 2009年6月1日,李国溪、李国舟与三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三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江花苑一期11#、13#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李国溪、李国舟施工,向三建公司缴纳结算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 2009年9月8日,李国溪、李国舟与三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三建公司将其承建香江花苑一期2#、3#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李国溪、李国舟施工,向三建公司缴纳结算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 2009年9月27日,三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江峰公司开发的香江花苑1#-3#楼的土建、安装工程。 2009年9月28日,江峰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峰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江花苑1#、2#、3#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竣工结算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费率执行,材料价格按本地区施工期间造价信息的指导价执行,造价下浮2.8%。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国溪、李国舟遂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1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报告载明:2#楼开工时间2009年9月30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3273615元;3#楼开工时间2009年9月30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3273615元;11#楼开工时间2009年5月21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3537980元;13#楼开工时间2009年5月21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3577553元。 2011年5月16日,李国溪以三建公司名义(承包方、乙方)与江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对香江花苑2#、3#、11#、13#楼的结算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报送的工程决算资料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均予以认可,乙方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二、甲乙双方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和香江花苑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总额、支付期限及比例,进行相应款项结算;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文件,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均不得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成立后和支付工程款后进行质疑,如发生类似事件,提出质疑的一方赔偿对方,赔偿金额为建设结算审核书中确认总价的50%,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五、结算价款以本协议及附件为最终依据,与本协议有矛盾的地方均以本协议相关内容约定为准。 2011年5月18日,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香江花苑2#、3#、11#、13#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结论为:审定工程造价13680006.86元(其中2#、3#楼建筑安装审定价6255307.50元,2#、3#楼增加部分审定价245000元,11#楼建筑安装审定价3461423.59元,11#楼增加部分审定价50000元,13#楼建筑安装审定价3448275.59元,13#楼增加部分审定价220000元)。李国溪、三建公司、江峰公司均在相应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字、盖章确认。 江峰公司主张已向李国溪、李国舟支付工程款13763208元,李国溪、李国舟认可收到12996000元。李国溪对其中两笔款项有异议:1、2010年1月29日的480000元,认为该款系借贷关系,李国溪已与江峰公司结清上述款项,并提供2013年10月19日李国溪与江峰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贤娒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予以证明。江峰公司称480000元冲抵了案涉工程欠款,但江峰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2、2010年4月6日的100000元,认为该款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为代购进户门,并非支付工程款,且代购进户门货款总额为213500元,对于另外的113500元李国溪、李国舟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三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再查明,2013年3月27日,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3)盱商初字第010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国溪作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系江峰公司拟定,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后三建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8日,李国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峰公司、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5)盱民初字第02584号,后李国溪撤回起诉。2013年1月21日,李国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水名都一期A10-A15#楼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3)淮中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国溪、李国舟明确要求承担款项清偿责任的主体为江峰公司。李国溪、李国舟主张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仅用于完税和竣工备案,并非真实结算的材料,并为此提供了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香江花苑11、13、2、3#楼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7月份出具的江峰公司开发的11、13、2、3#楼的结算审核报告是江峰公司委托,江峰公司声明该报告是为了完税证明和竣工备案用,根据江峰公司提供的资料(包括建设方、施工方盖章的结算审定单)出具了审核报告,特此说明。江峰公司认为相关的价款确系由其提供给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价格是双方共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国溪、李国舟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挂靠三建公司承接江峰公司开发的香江花苑2#、3#、11#、13#土建、安装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 二、关于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国溪、李国舟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且于2010年11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江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1、工程总价款。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江峰公司对三建公司及李国溪报送的工程决算资料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嗣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李国溪及三建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该审定价款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国溪、李国舟虽陈述该价款系双方为履行完税手续所制作、不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但江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国溪、李国舟提供的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反映审定价款系由江峰公司提供,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江峰公司对三建公司及李国溪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对经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由第三方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上述情况与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一致,在李国溪、李国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峰公司存在另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要求重新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3680006.86元。 2、已付工程款。江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3763208元,李国溪、李国舟认可收到129960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首先,480000元条据明确注明系借款,与2013年10月19日的补充协议书相互印证,该补充协议书签订的主体还包括案外人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而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国溪之间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内容的指向并不明确,故该480000元不宜作为已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扣减,480000元是否真实偿还并非本案审查内容,如江峰公司对该480000元的偿还问题与李国溪之间有争议,可收集证据依法另行处理。其次,关于李国溪、李国舟主张的代购进户门货款213500元,2010年4月10日的付款凭证中注明所付100000元用途为“代购进户门”,故该款项亦不应纳入已付工程款计算,对余款113500元因李国溪、李国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要求扣减不予采信,如李国溪、李国舟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183208元(13763208元-580000元)。 3、欠付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13680006.86元,江峰公司已付13183208元,欠付496798.86元(13680006.86元-13183208元)。 三、关于利息。1、起止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李国溪、李国舟要求江峰公司自2016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李国溪、李国舟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计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现李国溪、李国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江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国溪、李国舟支付工程款496798.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国溪、李国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峰公司负担6856元,李国溪、李国舟负担6944元。 江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一组,证明(2013)淮中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应支付李国溪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2、2010年1月18日银行卡取款凭条、2010年2月8日的进账单,证明因李国溪要求,江峰公司财务江文文(江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于2010年1月18日提取50余万元现金并借给李国溪48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后李国溪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借条,江峰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归还江文文48万元。3、证人周某证言。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2013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中作为见证人签名,当时双方商谈李国溪欠江峰公司的48万元用其他费用抵冲,但具体是什么费用、如何抵冲我不清楚,协议由江峰公司律师拟稿但具体内容没有仔细看。 经质证,李国溪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甲方江苏欧瑞置业有限公司、江峰公司、蔡秀华与乙方李国溪签订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甲乙双方均再次确认:乙方所借江峰公司的48万元工程款已经清偿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上诉人江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蒋其文 审判员季明丽 审判员王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玥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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