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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路平
联系方式:13912060758
注册时间:1993-04-27
公司地址:涟水县朱码民营经济产业园1号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桩基础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智能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民用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对外承包工程;保温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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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友、薛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8民终2122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洪友、薛勇、薛猛与上诉人薛家秀,原审第三人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吴洪友、薛勇、薛猛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洪友、薛勇、薛猛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家秀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洪友、薛勇、薛猛为薛家秀代建沿3号楼858平方米地下车库的事实清楚,薛家秀依法应当向吴洪友、薛勇、薛猛支付代建费用及利息。城开公司与薛家秀签订的凯旋国际广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中均约定沿3号楼858平方米地下车库由薛家秀出资建设,产权归其所有。一审庭审中,薛家秀对沿3号楼858平方米地下车库系吴洪友、薛勇、薛猛出资建设亦明确予以认可。2、凯旋国际广场2、3号楼之间的门楼系吴洪友、薛勇、薛猛出资所建,应归吴洪友、薛勇、薛猛所有。该房屋虽经股东会决议,吴洪友、薛勇、薛猛让出大门中心以北的房屋归薛家秀,但薛家秀取得吴洪友、薛勇、薛猛出资所建房屋,应当将建设成本支付给吴洪友、薛勇、薛猛。3、吴洪友、薛勇、薛猛为薛家秀代付的相关费用,吴洪友、薛勇、薛猛虽以城开公司或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但应由薛家秀承担的费用,应当由其返还吴洪友、薛勇、薛猛。4、吴洪友支付给薛家秀丈夫朱敬民的170000元,在另案中未予抵扣,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薛家秀辩称:上诉人吴洪友、薛勇、薛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洪友、薛勇、薛猛与薛家秀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其无权要求薛家秀支付858平方米地下车库代建费用,以及凯旋国际广场2、3号楼之间门楼的代建工程款。吴洪友、薛勇、薛猛要求薛家秀给付其代为垫付的规划保证金、办理施工许可证、材料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洪友、薛勇、薛猛要求抵扣的17万元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二审中无权提起该项主张;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上诉人薛家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吴洪友、薛勇、薛猛补偿上诉人薛家秀358万元(按照涟水县凯旋国际广场两间商铺市场价值标准计算),并以358万元为本金向上诉人薛家秀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洪友、薛勇、薛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洪友、薛勇、城开公司与薛家秀明确约定商业区1号楼沿炎黄大道门面房由西向东第6间和第7间共两间门面房补给薛家秀作为投资回报。因此,薛家秀主张按照两间门面房市场价格补偿薛家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0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商业区1号楼两间门面房是作为薛家秀投资回报而给付的,是其投资凯旋国际广场项目所取得的回报。现1号楼所占据的土地被吴洪友、薛勇转让,交付房屋已经无法履行,并已取得转让款,其应当依据约定向薛家秀履行补偿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股东之间投资回报的法律关系,将涉案土地转让案外人是土地转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薛家秀在股东决议上签名,将两种关系混为一谈,严重侵害了薛家秀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洪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家秀的上诉请求。涉案1号楼的土地是被城开公司转让给与其有关联的淮安嘉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嘉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秀和城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轩系母子关系,同时许晓轩又是嘉轩公司的监事,城开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土地转让款,两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可能涉嫌诈骗,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薛家秀、薛勇和吴洪友均是城开公司的股东,薛家秀、薛勇和吴洪友分别与城开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涉案的两间房屋应该是城开公司提供给薛家秀用于处置薛家秀承包比例失调的问题,因此薛家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薛勇、薛猛辩称:上诉人薛家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薛家秀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对上诉人薛家秀在一审提起反诉的原审判决部分。涉案土地是被城开公司转让,薛勇、薛猛对城开公司转让土地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薛勇、薛猛在2013年3月11日就与吴洪友解除了合伙关系,退出了城开公司,所以薛家秀在上诉中称涉案土地被薛勇转让不是事实,上诉人薛家秀在一审反诉中所提起的纠纷实质上是薛家秀与城开公司之间的纠纷,涉案1号楼的土地在转让时,本案的上诉人薛家秀作为股东,在股东协议上也签字认可,所以薛家秀对本案涉及的门面房在实质上已经放弃了相关权益,且上诉人薛家秀主张按照门面房市场价格赔偿本身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洪友、薛勇、薛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薛家秀给付代为建设的地下车库工程款1012040元。2、要求薛家秀给付代为建设的凯旋国际广场2、3号楼之间的房屋工程款1500000元。3、要求薛家秀给付代为垫付的规划保证金、办理施工许可证、工伤保险费、材料费及检测费、吴洪友支付给朱敬民的费用等合计787902.03元。4、要求薛家秀支付上述应付款项3299942.03元的利息(应付款之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按月息3%计算,2012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 薛家秀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吴洪友、薛勇、薛猛继续履行2010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向薛家秀交付两间门面房或按市场价补偿358万元,并以358万元为本金向薛家秀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吴洪友、薛勇、薛猛履行完成5274平方米水电配套设施或按市场价补偿200万元,并承担2019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利息。3、判决吴洪友、薛勇、薛猛补偿薛家秀858平方米地下车库款171.6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洪友、薛勇与薛家秀均系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股东。2010年9月18日,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甲方)与薛家秀(乙方)、吴洪友及薛勇(乙方)分别签订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薛家秀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3号楼及地下车库858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范围为商业区3号楼单体建设(总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外电、外水、室外电梯、门楼、空中通道等附属由吴洪友、薛勇二人共同出资承包建设,建设成本已包含在吴洪友、薛勇承包合同中。承包金额:乙方自愿全额垫资,不计息,上交城开公司承包金1390万元(其中3号楼1287万元、地下车库建设成本103万元)。承包方式:以江苏五建公司名义总承包工程,乙方自建、自售、自留、自营、自负盈亏。商业区地下车库5500平方米,其中沿3号楼858平方米,乙方承担建设成本103万元,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上交城开公司的承包金由公司统筹使用,用于上缴土地费用、支付前期工程费、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招投标费用等。 吴洪友、薛勇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1、2、4-7号楼、大酒店及地下车库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范围为商业区1、2、4-7号楼、宾馆整体建设,外电、外水、室内外电梯及相关配套的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外电、外水、道路等,包括3号楼区域在内。承包总量:总建筑面积约56200平方米(包含地下车库5500平方米)。承包金额:乙方自愿全额垫资,不计息。扣除建设成本后上交城开公司承包金9605万元。免费提供商业区2号楼沿炎黄大道底层门面房由东向西第一、二、三间商铺约400平方米,补给住宅承包人以解决住宅区估算漏项等。承包方式:以江苏五建公司名义总承包工程,乙方自建、自售、自留、自营、自负盈亏。乙方投资建商业区地下车库5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其中1、2号楼、宾馆4642平方米,乙方承担建设成本557万元,车库建筑面积4642平方米产权归乙方所有,具体位置由吴洪友、薛勇、薛家秀三方协商确定。乙方上交城开公司的承包金由公司统筹使用,用于上缴土地费用、支付前期工程费、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招投标费用等。 2010年10月21日,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甲方)、吴洪友和薛勇(乙方)、薛家秀(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不周全、股东投资回报失调,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乙方自愿让出商业区1号楼沿炎黄大道门面房由西向东第6、7两间补给丙方,产权归丙方。二、乙方上交城开公司承包金减少100万元,承包金变更为9505万元。三、丙方上交城开公司承包金减少50万元,承包金变更为1340万元。 2012年3月18日,城开公司形成股东决议,确定于2012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进行内部清盘结算,决议第四条:已支出的费用数额按三个承包区域按股份一次割开,建三本分帐。决议第五条:公司需要费用,由各股东按比例出资筹集,统一转进中行账户,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决议第九条:1、商业2号楼和3号楼之间东大门上的房屋,从大门中心一分为二,北归薛家秀所有,南归薛勇、吴洪友所有;2、住宅区会所房屋归许晓轩所有;3、以上两处房屋不再另计建设成本。 2012年3月26日,城开公司股东达成清盘结算书,对股东出资比例、城开公司对凯旋国际广场项目总提留、公司应付款项、余款分配金额、各承包人应得应出金额等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书第十条确认吴洪友、薛勇应上交承包金9505万元,扣减欠项目办2050万元等,应出承包金17118931元,扣除销售余额7083605元,合计应出10035326元及1号楼2间门面房、2号楼3间门面房。薛家秀应得4075523元。 一审审理中,薛家秀对沿3号楼858平方米地下车库、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门楼均系三原审原告所建不表异议,但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有请其代建的行为。2014年8月10日,吴洪友向薛家秀出具承诺书,承诺凯旋国际广场4-7号楼地下车库用于抵押400万元,如逾期不还,本人愿用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薛家秀的地下车库。2014年8月11日,吴洪友向案外人查建军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以商业区4-7号楼下负一层车库551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作担保人,约定如吴洪友逾期不能还清借款,由原审第三人负责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1月12日,吴洪友、薛家秀在城开公司见证下达成4-7号楼汽车位分割协议,约定薛家秀分得4-7号楼地下车位9个。后吴洪友未按期还款,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与查建军、李树霞签订凯旋国际商业区4-7号楼下地下室买卖合同(吴洪友的借款转为购房款)。2015年5月4日,查建军、李树霞以城开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购买城开公司的地下室,但不能过户,请求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认定城开公司以凯旋国际商业区4-7号楼下地下室作为吴洪友借款的担保物,因以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查建军、李树霞地下车库无法过户,城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解除城开公司与查建军、李树霞签订的4-7号楼地下车库买卖合同,城开公司赔偿查建军、李树霞4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826执0531-2号执行裁定书,将凯旋国际广场4-7号商业楼地下车库作价3781600元交付李树霞折抵其和查建军的债务,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李树霞所有。2019年3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薛家秀、张成艳对一审法院裁定凯旋国际广场4-7号楼地下车库归李树霞所有提出的异议,同年3月29日作出(2019)苏0826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薛家秀、张成艳的异议请求。 2014年10月27日,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将开发剩余的土地9530.56平方米分割办理了涟国用(2014)第7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规划用途为建设凯旋国际广场1号楼和8号楼,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形成股东决议,同意将上述建设1、8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轩公司,薛家秀在决议上签名。2014年11月18日,城开公司与嘉轩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2日,经执行程序,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嘉轩公司名下。薛家秀表示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前,三原审原告口头承诺对2010年10月21日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甲方)、吴洪友和薛勇(乙方)、薛家秀(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给薛家秀的两间门面房参照2号楼同范围房屋单价进行补偿,三原审原告否认作出补偿的承诺,薛家秀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为证实第三项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制作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合计512723.68元,无薛家秀签名确认)、付款人为城开公司的规划局的缴款书回单(一份金额为30万元、一份为37675.67元)、投保人为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工程名称为凯旋国际广场1-2号楼、4-8号商业楼)、费用由来明细(其中第4项载明材料费、检测费等为517212.64元、第5项为吴洪友支付给朱敬民170000元)。薛家秀提出原审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8)苏0826民初3462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且上述证据没有标明是3号楼的费用,是所有商业区的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2018)苏0826民初3462号案件认定截止2015年1月19日吴洪友以替薛家秀支付3号楼费用等方式向薛家秀还款合计1818724.97元,但未明确上述款项是否包括原审原告本案主张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审原告主张的沿3号楼858平方米地下车库代建费用及利息是否支持、薛家秀主张的858平方米地下车库补偿款及利息是否支持问题。根据城开公司与薛家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薛家秀承包范围只有3号楼单体建设,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薛家秀需要向城开公司上交103万元建设成本,即取得沿3号楼85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根据城开公司与吴洪友、薛勇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吴洪友、薛勇的承包总量56200平方米(含地下车库5500平方米),故沿3号楼858平方米车库在吴洪友、薛勇的建设范围内,不在薛家秀的建设范围内。三原审原告建设沿3号楼858平方米车库是基于其与城开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而不是受薛家秀的委托,三原审原告与薛家秀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故三原审原告要求薛家秀承担858平方米车库代建费用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薛家秀主张的858平方米地下车库因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被法院执行裁定给案外人,2019年3月26日,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薛家秀、张成艳对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故薛家秀主张三反诉原审被告给付858平方米地下车库补偿款及利息,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执行异议程序终结后,薛家秀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尚未得到维护的,可另案起诉。 二、关于三原审原告主张的凯旋国际广场2、3号楼之间的房屋(门楼)代建工程款是否支持问题。薛家秀与城开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薛家秀承包范围为3号楼单体建设,门楼、空中通道均由吴洪友、薛勇建设,门楼属于三原审原告的建设范围,不在薛家秀的建设范围,故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另虽2012年3月18日,股东决议确定2、3号楼之间东大门上房屋中心线以北归薛家秀,但同时股东决议也确定上述房屋不计建设成本,故三原审原告要求薛家秀向其支付代建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原审原告主张的规划保证金、施工许可证费用等费用是否应当支持问题。规划保证金、施工许可证费用属于城开公司应当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城开公司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收取的承包金用于上述公共费用的缴纳,原审原、被告之间也无代缴约定,故三原审原告向薛家秀主张规划保证金、施工许可证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涉及3号楼的上述费用按内部约定应由薛家秀分担而薛家秀没有缴纳的,城开公司可向薛家秀主张。原审原、被告之间无工伤保险费、检测费代缴协议,原审原告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上载明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3号楼,故三原审原告向薛家秀主张工伤保险费、检测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及吴洪友支付给朱敬民的费用,薛家秀辩称已在一审法院(2018)苏0826民初346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该案虽确认吴洪友以替薛家秀支付3号楼费用等方式向薛家秀还款1818724.97元,但未明确该案三原审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包括在上述金额中,故对薛家秀辩称的上述事实,本案不作确认。因三原审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支付给朱敬民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又涉及案外人朱敬民权益,且三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并无薛家秀签名确认,故三原审原告主张的材料费、支付给朱敬民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三原审原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 四、关于薛家秀按2010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反诉要求三原审原告交付两间门面房或补偿358万元及利息是否支持问题。2010年10月21日,原审原、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达成补充协议,虽约定吴洪友、薛勇让出商业区1号楼沿炎黄大道门面房由西向东第6、7两间以补给薛家秀,但因1号楼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案外人,三原审原告并未实际建设1号楼,客观上无法交付,故薛家秀要求原审三反诉原审被告交付约定的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30日形成股东决议,同意将上述1号楼所在位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轩公司,薛家秀也在决议上签名,薛家秀在决议上签名之前,应意识到三原审原告已无法交付2010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补偿的两间门面房。薛家秀主张1号楼所在位置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前,三原审原告口头承诺按2号楼价格予以补偿,但三原审原告均予以否认,薛家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薛家秀要求三原审原告按2号楼价格补偿358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薛家秀反诉要求三原审原告履行完成5274平方米配套水电设施或按市场价补偿200万元问题。薛家秀与三原审原告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故薛家秀反诉要求三原审原告履行完成5274平方米配套水电设施或按市场价补偿2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吴洪友、薛勇、薛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薛家秀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64元,由吴洪友、薛勇、薛猛负担,一审反诉费64412元,减半收取,由薛家秀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吴洪友(甲方)与薛勇(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在城开公司中的投资及收益等转让给甲方。同时,协议还对乙方已经实际投资部分的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 2014年11月8日,吴洪友(甲方)与许晓轩(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和凯旋国际广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未开发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甲方承担原承包合同约定无偿支付给薛家秀、张成艳共两间沿街门面房,由甲方负责和薛家秀、张成艳另行结算,与乙方无关。2、如果薛家秀、张成艳坚持要两间门面房,甲方须向乙方另行按市场价支付两间门面房价款。”薛猛、薛家秀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吴洪友称其系受欺诈签订该份协议,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二审还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审第三人城开公司(甲方)、吴洪友和薛勇(乙方)、薛家秀(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不周全、股东投资回报失调,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让出商业区1号楼沿炎黄大道门面房由西向东第6间和第7间共两间补给丙方,房屋除南走廊,从南向北16米深度,开间东西4米,共8米,提高丙方投资回报率,丙方自主处理、产权归丙方所有。 二审又查明,一审中,薛家秀提供凯旋国际广场2号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凯旋国际广场2号楼门面房单价在28000元/平方米左右。二审中,吴洪友认为凯旋国际广场2号楼门面房在2013年、2014年时的销售单价为2.3万元/平方米。 二审中,吴洪友陈述张成艳是城开公司的隐名股东,张成艳的股权在薛家秀名下;张成艳表示对薛家秀提出本案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其和薛家秀的利益是一致的
判决结果
一、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吴洪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薛家秀两间门面房价款320万元; 四、驳回薛家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364元,由吴洪友、薛勇、薛猛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4412元,减半收取32206元,由吴洪友负担16200元,由薛家秀负担16006元。上诉人吴洪友、薛勇、薛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4元,由上诉人吴洪友、薛勇、薛猛负担;上诉人薛家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3元,减半收取20211.5元,由吴洪友负担162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薛家秀负担4011.5元(预交的剩余36411.5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徐炜 审判员李前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忠 书记员孙欣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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