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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路平
联系方式:13912060758
注册时间:1993-04-27
公司地址:涟水县朱码民营经济产业园1号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桩基础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智能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民用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对外承包工程;保温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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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友、薛勇等与薛家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826民初197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洪友、薛勇、薛猛与被告薛家秀、第三人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友,原告薛猛,原告薛勇、薛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被告薛家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朱敬民,第三人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许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洪友、薛勇、薛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家秀给付代为建设的地下车库工程款1012040元。2、要求被告薛家秀给付代为建设的2、3号楼之间的房屋工程款1500000元。3、要求被告薛家秀给付代为垫付的规划保证金、办理施工许可证、工伤保险费、材料费及检测费、吴洪友支付给朱敬民的费用等合计787902.03元。4、要求被告薛家秀支付上述应付款项3299942.03元的利息(应付款之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按月息3%计算,2012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城开公司股东,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2010年9月18日,城开公司与股东签订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吴洪友承包经营商业区1、2、4-7、8号楼,被告薛家秀承包经营商业区3号楼。被告薛家秀本应建设3号楼下面的858平方米车库及2、3号楼之间的房屋,但被告薛家秀并没有实际建设,均为原告代为建设。另被告薛家秀未按时支付办理规划许可证费、施工许可证费、工伤保险费及部分材料费、检测费,上述费用由原告垫付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 被告薛家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要求三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向反诉原告交付两间门面房或按市场价补偿358万元,并以358万元为本金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三反诉被告履行完成5274平方米水电配套设施或按市场价补偿200万元,并承担2019年3月19日至付清之日期间利息。3、判决三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858平方米地下车库款171.6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反诉被告吴洪友辩称:1、2010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商业区1号楼因第三人城开公司未将土地交付反诉被告施工,导致1号楼无法开工,故反诉原告薛家秀要求交付房屋或补偿358万元,无事实依据。2、反诉原告薛家秀主张的5274平方米水电配套设施已施工到位。3、反诉原告薛家秀主张的地下车库是反诉被告所代建,反诉原告未支付代建费用,故其主张补偿无事实依据。 反诉被告薛勇、薛猛辩称:1、2010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商业区1号楼因第三人城开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客观上无法履行,另薛勇、薛猛已于2014年12月2日将股份转让给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轩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故反诉原告薛家秀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主张的水电配套设施是否做好因反诉被告薛勇、薛猛股份已转让,退出公司,故不清楚,但从现场看已施工完毕。3、反诉原告薛家秀主张的858平方米车库系反诉被告薛勇、薛猛股份转让之前为反诉原告薛家秀代建,后因退出不知反诉原告薛家秀与反诉被告吴洪友如何处置,车库款与反诉被告薛勇、薛猛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洪友、薛勇与被告薛家秀均系第三人城开公司股东。2010年9月18日,第三人城开公司(甲方)与薛家秀(乙方)、吴洪友及薛勇(乙方)分别签订涟水凯旋国际广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被告薛家秀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3号楼及地下车库858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范围为商业区3号楼单体建设(总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外电、外水、室外电梯、门楼、空中通道等附属由吴洪友、薛勇二人共同出资承包建设,建设成本已包含在吴洪友、薛勇承包合同中。承包金额:乙方自愿全额垫资,不计息,上交城开公司承包金1390万元(其中3号楼1287万元、地下车库建设成本103万元)。承包方式:以江苏五建公司名义总承包工程,乙方自建、自售、自留、自营、自负盈亏。商业区地下车库5500平方米,其中沿3号楼858平方米,乙方承担建设成本103万元,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上交城开公司的承包金由公司统筹使用,用于上缴土地费用、支付前期工程费、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招投标费用等。 原告吴洪友、薛勇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凯旋国际广场商业区1、2、4-7号楼、大酒店及地下车库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范围为商业区1、2、4-7号楼、宾馆整体建设,外电、外水、室内外电梯及相关配套的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外电、外水、道路等,包括3号楼区域在内。承包总量:总建筑面积约56200平方米(包含地下车库5500平方米)。承包金额:乙方自愿全额垫资,不计息。扣除建设成本后上交城开公司承包金9605万元。免费提供商业区2号楼沿炎黄大道底层门面房由东向西第一、二、三间商铺约400平方米,补给住宅承包人以解决住宅区估算漏项等。承包方式:以江苏五建公司名义总承包工程,乙方自建、自售、自留、自营、自负盈亏。乙方投资建商业区地下车库5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其中1、2号楼、宾馆4642平方米,乙方承担建设成本557万元,车库建筑面积4642平方米产权归乙方所有,具体位置由吴洪友、薛勇、薛家秀三方协商确定。乙方上交城开公司的承包金由公司统筹使用,用于上缴土地费用、支付前期工程费、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招投标费用等。 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城开公司(甲方)、吴洪友和薛勇(乙方)、薛家秀(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不周全、股东投资回报失调,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乙方自愿让出商业区1号楼沿炎黄大道门面房由西向东第6、7两间补给丙方,产权归丙方。二、乙方上交城开公司承包金减少100万元,承包金变更为9505万元。三、丙方上交城开公司承包金减少50万元,承包金变更为1340万元。 2012年3月18日,城开公司形成股东决议,确定于2012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进行内部清盘结算,决议第四条:已支出的费用数额按三个承包区域按股份一次割开,建三本分帐。决议第五条:公司需要费用,由各股东按比例出资筹集,统一转进中行账户,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决议第九条:1、商业2号楼和3号楼之间东大门上的房屋,从大门中心一分为二,北归薛家秀所有,南归薛勇、吴洪友所有;2、住宅区会所房屋归许晓轩所有;3、以上两处房屋不再另计建设成本。 2012年3月26日,城开公司股东达成清盘结算书,对股东出资比例、城开公司对凯旋国际广场项目总提留、公司应付款项、余款分配金额、各承包人应得应出金额等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书第十条确认原告吴洪友、薛勇应上交承包金9505万元,扣减欠项目办2050万元等,应出承包金17118931元,扣除销售余额7083605元,合计应出10035326元及1号楼2间门面房、2号楼3间门面房。薛家秀应得4075523元。 审理中,被告薛家秀对沿3号楼858平方米地下车库、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门楼均系三原告所建不表异议,但不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有请原告代建的行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吴洪友向被告薛家秀出具承诺书,承诺凯旋国际广场4-7号楼地下车库用于抵押400万元,如逾期不还,本人愿用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薛家秀的地下车库。2014年8月11日,原告吴洪友向案外人查建军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以商业区4-7号楼下负一层车库551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城开公司作担保人,约定如原告吴洪友逾期不能还清借款,由第三人负责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1月12日,吴洪友、薛家秀在城开公司见证下达成4-7号楼汽车位分割协议,约定薛家秀分得4-7号楼地下车位9个。后原告吴洪友未按期还款,第三人城开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与查建军、李树霞签订凯旋国际商业区4-7号楼下地下室买卖合同(吴洪友的借款转为购房款),2015年5月4日,查建军、李树霞以城开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购买城开公司的地下室,但不能过户,请求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00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认定城开公司以凯旋国际商业区4-7号楼下地下室作为吴洪友借款的担保物,因以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查建军、李树霞地下车库无法过户,城开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解除城开公司与查建军、李树霞签订的4-7号楼地下车库买卖合同,城开公司赔偿查建军、李树霞400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826执0531-2号执行裁定书,将凯旋国际广场4-7号商业楼地下车库作价3781600元交付李树霞折抵其和查建军的债务,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李树霞所有。2019年3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薛家秀、张成艳对本院裁定凯旋国际广场4-7号楼地下车库归李树霞所有提出的异议,同年3月29日作出(2019)苏0826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薛家秀、张成艳的异议请求。 2014年10月27日,第三人城开公司将开发剩余的土地9530.56平方米分割办理了涟国用(2014)第70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规划用途为建设凯旋国际广场1号楼和8号楼,第三人城开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形成股东决议,同意将上述建设1、8号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淮安嘉轩置业有限公司,薛家秀在决议上签名。2014年11月18日,城开公司与淮安嘉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2日,经执行程序,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淮安嘉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薛家秀表示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前,三原告口头承诺对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城开公司(甲方)、吴洪友和薛勇(乙方)、薛家秀(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给被告薛家秀的两间门面房参照2号楼同范围房屋单价进行补偿,三原告否认作出补偿的承诺,被告薛家秀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为证实第三项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制作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合计512723.68元,无薛家秀签名确认)、付款人为城开公司的规划局的缴款书回单(一份金额为30万元、一份为37675.67元)、投保人为涟水县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工程名称为凯旋国际广场1-2号楼、4-8号商业楼)、费用由来明细(其中第4项载明材料费、检测费等为517212.64元、第5项为吴洪友支付给朱敬民170000元)。被告薛家秀提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在本院受理的(2018)苏0826民初3462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且上述证据没有标明是3号楼的费用,是所有商业区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2018)苏0826民初3462号案件认定截止2015年1月19日吴洪友以替薛家秀支付3号楼费用等方式向薛家秀还款合计1818724.97元,但未明确上述款项是否包括原告本案主张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清盘结算书、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吴洪友、薛勇、薛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薛家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64元,由原告吴洪友、薛勇、薛猛负担,反诉费644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家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户:62×××91)
合议庭
审判长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朱中怀 人民陪审员张正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丹 书记员周钰惠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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