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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37万元
法定代表人:江小晚
联系方式:0715-8156366
注册时间:1997-05-07
公司地址:咸宁市高新区永安东路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开发经营;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邮政基本服务;校车运营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停车场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光伏发电设备租赁;汽车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蓄电池租赁;住房租赁;特种设备出租;物业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服务;热力生产和供应;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管理服务;供冷服务;城乡市容管理;电力行业高效节能技术研发;运行效能评估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发电技术服务;风电场相关系统研发;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余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技术研发;软件开发;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力设施器材销售;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电线、电缆经营;电气设备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充电桩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换电设施销售;汽车新车销售;汽车旧车销售;电池销售;消防器材销售;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不含危险废物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终端计量设备销售;电子测量仪器销售;通信传输设备专业修理;销售代理;在线能源计量技术研发;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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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英志、彭满珍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1202民初4384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英志与被告工行咸宁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志、彭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峰、被告工行咸宁分行委托代理人梅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余英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恢复供电设施及正常用电权利所需费用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于2017年11月3日擅自注销电户导致租赁物无法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按55万元/年自该日起计算至实际恢复正常供电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工行咸宁分行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租原告位于咸宁市××大道××号的商铺用于经营活动。为便于被告将营业电费抵扣营业税金有效抵减纳税义务,2013年5月6日,原告配合被告向咸宁市电力局申请变更用电账户于被告名下(账号:88×××40),于租赁期间使用。2017年11月3日,被告租赁合同期后的无权占用期间,擅自单方向咸宁市电力局书面申请注销用电账户(账号:88×××40)。此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将已注销用电账户恢复至原告名下,未果。被告注销电户行为致使原告出租物处于断电状态持续至今无法使用收益,遭受巨额租金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工行咸宁分行辩称:1.没有侵害原告用电设施,没有事实侵权行为;2.用电账户(账号:88×××40)登记于被告名下,有权注销该账户,原告应自行办理用电开户;3.原告不是前列用电账户的登记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商铺损失及能否出租取决于租赁市场,与被告注销用电账号间没有直接必然联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余英志、彭满珍作为甲方与被告工行咸宁分行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坐落于咸宁市××大道××号,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装修状况精装修,该房为欧丽雅家俱广场营业厅)。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5年。租金55万元/年,租金总计27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对该房屋作如下改善:全部清退完毕,按原状交给乙方使用,改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新物。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范围是:甲方承租给乙方房产的范围内,祥见设计施工图。甲方应于2012年9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相关设施后视为交付完成。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取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乙方恢复原状。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擅自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5%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余英志、彭满珍按约定向被告工行咸宁分行交付了房屋,被告工行咸宁分行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咸宁市电力局客户服务中心提交了“关于变更电费户名的申请”。申请内容:“咸宁运通公司”是我行营业网点承租以前的租借单位,现已迁走。当时运通公司以“咸宁市运通汽车服务维修中心”(账号:88×××40)这个名称在电力局开立了电费缴费户头,现我行承租后每次缴纳电费时显示打印的户名不是我行户名(工行咸宁淦河支行),以致我行在财务报销电费发票时出现户名不符、难以用发票报账情况。为此,请尽快为我行办理更换户名事宜为感。原告余英志在该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咸宁市欧丽雅家具城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履行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工行咸宁分行以淦河支行业务量小、效益差、省分行决定撤销为由,向原告余英志、彭满珍发出请求终止淦河支行房屋租赁合同函,表示计划在2016年8月底前终止租赁合同。2016年6月16日,原告余英志向被告工行咸宁分行发出《复函》,要求被告工行咸宁分行承担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75万元,将租赁房屋恢复到未装修前的状态再返还给原告余英志、彭满珍。2016年8月3日,原告余英志向被告工行咸宁分行发出了《咸宁市工行与余英志房屋出租按合同约定赔偿清单》,要求被告工行咸宁分行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07.3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工行咸宁分行向原告余英志、彭满珍发出《关于移交淦河支行房屋使用权的函》,要求原告余英志、彭满珍在2016年10月20日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以2016年10月20日作为承租房屋返还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余英志向被告工行咸宁分行发出《复函》,要求被告工行咸宁分行于房屋移交前按合同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房屋恢复原状施工期间的租赁费。 案涉房屋在出租给被告工行咸宁分行前由原告余英志、彭满珍作为“依思梦莎、法诗曼”二个家俱品牌专卖店自己经营使用。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嘉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嘉鉴字[2017]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房屋装修拆除费用16969.91元,一楼楼梯通道防火墙、防火门、恢复临街玻璃幕墙、四块钢制永久性广告牌所需费用为113157.39元,湖北咸宁“依思梦莎”店重新装修费用为165078.94元,湖北咸宁“法诗曼”店重新装修费用为299973.08元,工行淦河支行营业厅装修拆除及重新装修“依思梦莎、法诗曼”店所需的工期大约为2个月。鉴定意见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595179.32元,工行淦河支行营业厅装修拆除及重新装修“依思梦莎、法诗曼”店所需的工期大约为2个月。 2017年6月15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咸宁市电力公司申请对涉案租赁房屋用电账户予以销户。2018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了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电费销户行为恢复,并过户至委托人名下。如未在期限内将电费过户至委托人名下,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1月30日函复原告:我行作为房屋承租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开立用电账户或销户,函涉房屋用电账户为我行营业需要所开立,后因该网点撤销才被我行销户,开户、销户均是我行的合法权利。2018年7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1.工行咸宁分行于2017年11月份对其原租赁余英志、彭满珍的房屋的供电户头进行了销户,并对案涉房屋的供电设施采用了断电的行为;2.关于案涉房屋及钥匙交付问题。工行咸宁分行于2016年6月发函至余英志提前终止(解除)租赁合同并函告余英志于同年10月20日移交房屋,因余英志、彭满珍要求工行咸宁分行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到租赁前的状态,双方协商未果,余英志、彭满珍不同意接收房屋及钥匙,无法办理具体的移交手续。双方成讼后,至2016年12月在评估机构期间,工行咸宁分行拟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余英志,但余英志拒不接收。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工行咸宁分行在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的情形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系违法解除租赁合同。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工商咸宁分行未主动将案涉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亦未履行租赁合同终止后的相关附属义务,如“未及时办理水费的结算及至2017年11月对用电户头销户等”。但再审判决对被告销户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原、被告在一、二审中均为主张而未作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注销供电户头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有应承担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关于焦点1.原告余英志作为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现案涉租赁物因用电账户被注销导致断电至今无法出租或自用。原告作为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可请求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咸宁分行以其非用电账户登记主体为由抗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关于焦点2.电力作为人类最重要的能源,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不可或缺,案涉租赁物于2004年开始出租于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收益,同时办理用电账户变更登记。此后,2012年由被告承租,被告为便于财务管理核销费用,要求原告将租赁物项下用电账户由前列运通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下设淦河支行。租赁合同约定终止或其他出现情形时,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被告通过变更而非新设或初始登记取得用电登记主体身份,理应依约于合同期后再次以变更方式将用电账户恢复至租赁前之状态,其未经协商单方擅自以约定之外注销方式去除用电账户登记,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全面履行义务规范,存在过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于注销行为直接导致房屋至今处于断电状态,致使房屋不能够使用收益遭受经济损失。而被告承租前及租赁期的十余年间租赁物均可正常使用电能,可见断电损害后果并非源于专变供电与公变供电差异,恰因其单方注销过错行为所致。倘若被告注销之前依约与原告协商沟通以变更形式实现相同效果,案涉房屋断电后果当无可能发生。注销导致断电而无法对外出租获取租金收益,亦无法自用生产经营,重大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明显。据此,工行咸宁分行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房屋能否出租获益完全取决于租赁市场,断电与权益受损间无因果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责任形式,恢复原状的适用以尚有恢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且无重大困难等因素。通过配电工程施工设计预算书(证书号:A242021736)可知涉讼用电权恢复切实可行,能够使用电权获得充分保护。用电账户由前列承租人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此时恢复于在前承租人名下已毫无经济利益,恢复至房屋所有权人及原告名下合情合理。考虑本案恢复原状一般适用物权请求权,本案被侵害者为用电权,原告诉讼请求为损害赔偿。根据目前电力行业相关规范案涉租赁物恢复用电功能,无法单以申请开立账户方式实现,需实施相应专变配电工程。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鉴定配电工程费用,原告委托咸宁市丰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就电力工程制作的专变配电工程施工设计预算书(证书号:A242021736)及施工图纸,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预算书确定设计费、恢复用电功能所需费用,其结论专业、客观。但原告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其损失尚未形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恢复供电设施费用无事实依据。关于断电期间无法使用收益的损失,因案涉租赁物作为商铺属于经营性资产,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对外租赁是其最为重要实现价值形式,电能作为经营资产必备的不可获取资源。由于断电至今无法对外出租或自用,断电期间内无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利益遭受损失,原告主张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妥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恢复案涉房屋用电账户登记于原告名下。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按年租金标准550000元从2018年1月30日起赔偿原告余英志房屋租金损失至实际恢复用电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元,由原告余英志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负担1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阮文胜 审判员陈钢 人民陪审员李汉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姚仁鹏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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