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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
联系方式:0722-3815909
注册时间:2016-02-19
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村
简介:
新能源汽车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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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与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1221民初826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与被告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2019年5月14日,程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2019年5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程力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程力公司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7月12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9787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随州签订了《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本案被告,合同约定:供方给予需方壹拾万元的货款作为长期合作质量保质金,合同期满后如没有任何异议后需方需一次性付清给供方不得拖欠;后期累计发货超过壹拾万元后在每月的月底供方统计销售数量和金额,需方确认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发票的所有货款,如需方没有按照规定日期支付款项,需方按照总货款的5‰缴纳滞纳金,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供方销售经理张志平签字且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的销售经理李雷刚签字且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9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9787元油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报价清单、送货单若干、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仍下欠原告油漆款349787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货款,向本院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程力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随州签订了《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供方为本案原告,需方为本案被告,合同约定:供方给予需方壹拾万元的货款作为长期合作质量保质金,合同期满后如没有任何异议后需方需一次性付清给供方不得拖欠;后期累计发货超过壹拾万元后在每月的月底供方统计销售数量和金额,需方确认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发票的所有货款,如需方没有按照规定日期支付款项,需方按照总货款的5‰缴纳滞纳金,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供方销售经理张志平签字且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的销售经理李雷刚签字且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供货,货物运至被告程力公司仓库,且送货单上有李雷刚、牛智芬、杨平、宋钦霖、张丽、周传康、周运雨等人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9787.2元油漆,分别是张丽签字确认的送货单4张,金额分别为107325元,80625.20元,37466元,83561元,牛智芬签字确认的金额40810元。另查明:李雷刚、牛智芬是被告程力公司的销售经理,张丽是被告程力公司仓库管理员,宋钦霖、周运雨是负责公司油漆管理,周传康是被告程力公司的管理人员,杨平只在公司工作了九天,由张丽带着做仓库保管员。宋钦霖在管理被告程力公司油漆工作中,根据公司生产的实际需要下采购油漆的订单,由张丽交给李雷刚或者牛智芬,再由他们安排周运雨与供货方联系供货,供货方把货送到公司仓库后由仓库保管员张丽负责签收
判决结果
被告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昊为云天科技有限公司油漆款及滞纳金共计351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3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保全费2278元由被告程力新能源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余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勇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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