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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邵红
联系方式:0359-2238558
注册时间:2004-06-17
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御泽苑3号楼(财富大厦)2单元902室
简介: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办公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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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群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祁文革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827民初1166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垣曲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群与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祁文革、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水电暖工程款313648元、利息89393元,共计403037元;二、被告祁文革、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承揽了被告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后,又私自把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祁文革,由其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祁文革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建筑工程实施水电暖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后,被告祁文革指派技术员相江波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93648元,被告祁文革承诺马上付款,但原告于2015年1月6日领取8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祁文革催要,二被告一再推拖,被告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作为工程发包方,监管不到位,对此事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已向垣曲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垣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27民初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与之前案子的诉因、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学楼工程由我公司承包,承包后由被告祁文革内部承包,根据我公司与祁文革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祁文革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祁文革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该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资料,退一步讲,即使祁文革将水电暖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祁文革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我公司并未欠付祁文革工程款,故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且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祁文革未作答辩。 被告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辩称,一、涉案综合教学楼项目,通过招投标发包。2014年1月26日,我校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通过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在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垣曲分部公开招标,公示无异议,确定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为本项目一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3723319元,工期共215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2014年2月25日,我校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确定监理单位监督工程质量。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校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建设施工单位付款,原告起诉我校于法无据;三、我校将工程质量依法委托监理公司具体监督,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祁文革,原告要求我校对此事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与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承包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综合教学楼(一)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2014年2月26日,被告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被告祁文革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祁文革。后原告又从祁文革手中承揽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施工完工后,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的水电暖工程款共计393648元,结算单由祁文革委派的技术员相江波签字,并加盖有“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项目部”印章。祁文革于2015年1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13648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索要无果。 另查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项目部”印章是祁文革为了方便工程施工结算而私自刻制,未在垣曲县公安局印章审批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与祁文革签订的转包协议、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与山西省绛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垣曲县高级职业中学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判决结果
被告祁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群工程款313648元、利息89389元; 驳回原告王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3元,由被告祁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
合议庭
审判员赵久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本慧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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