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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81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宏宇
联系方式:0412-5622502
注册时间:1989-09-11
公司地址:鞍山市立山区沙河办事处建材街
简介:
机械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机电安装、修理,钢结构制作、安装,机械设备备件加工制作,钢锭、钢球制造,通用桥式起重机QD≦32t制造,通用门式起重机MDG≦32t制造,桥式、门式起重机维修A级、安装改造B级,工矿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和装修,建筑物拆除和场地准备,技术咨询服务,废钢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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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元利、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3民终4177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郭元利因与被上诉人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元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辽030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2.2002年至2007年居家期间,预留我居家工资,造成我退休工资少,没有省平工资,交500元,要求赔偿36万多。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按鞍钢企业离岗居家待遇给我调工资,其中05、06、07年调资没有给我调,尤其是07、08年延迟退休没有调着退休养老金和省平工资,34个月预留我七万多元。2、劳资员在2008年6月20日之前在他手里有我三张工资卡取钱,(其中有一张卡和我居家工资卡是同一个号),以上都有证据材料,所以造成我居家和退休后的工资也少。要求重新核算退休工资。 鞍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郭元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被告企业职工。2002年12月起原告居家休息。在原告居家期间,被告方劳资部门没有按居家待遇为原告调资。2007年4月25日,被告方已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本人于2008年6月20日才拿到的工资卡,且被告并收取我手续费500元。我的工资未达到省平均工资,退休后国家给退休工人调整工资的待遇也未享受(2007年2009年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核定我的工资(2003年至2008年期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元利原系被告鞍钢矿山公司单位职工,其于1967年5月参加工作,2007年4月15日退休,应自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退休金。根据被告鞍钢矿山公司的规定,原告郭元利自2003年1月1日起享受居家待遇直至退休。在原告居家期间,原告的工资如下:2003年为703元,2004年为958.2元,2005年为1136.39元,2006年为1246.4元,2007年为1515.4元,2008年为1721.4元。2008年当年,原告的退休金为1542元。另查,被告鞍钢矿山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郭元利居家工资直至2008年8月。2008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981元;2008年4月22日,鞍山社保开始支付原告第一笔退休金,为1542元。再查,被告方曾因多支付原告居家工资,故被告于原告退休时曾向原告要求退回。原告2008年6月22日退回被告工资500元后,被告又于2008年7月1日将该笔款项打入原告方银行卡内。又查,根据2005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调整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5年5月1日起鞍山市立山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400元”,2005年5月1日之前鞍山市立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90元。根据《鞍政发[2006]27号文件》“2006年10月1日起鞍山市立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根据《鞍政发[2007]29号文件》“2007年12月20日起鞍山市立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根据《鞍政发[2010]13号文件》“2010年7月1日起鞍山市立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根据《鞍人社发[2011]105号文件》“2011年7月1日鞍山市立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根据《鞍人社发[2013]57号文件》“2013年7月1日起鞍山市立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2019年,原告诉至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求仲裁委重新核定其2003年至2008年的工资。2019年5月22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劳人仲字[2019]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经退休,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该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 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以及工资分配方式。用人单位作出的工资标准只要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就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2003年至2008年的工资均高于鞍山市立山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院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元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缴纳),由原告郭元利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元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林 审判员吴红娜 审判员闫相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冷新生 书记员徐彤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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